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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反音响专利权人与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烟台凌志电脑工程公司专利纠纷案

时间:2002-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烟民三初字第24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正反音响专利权人。

被告: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被告:烟台凌志电脑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三站科技市场X室。

本院受理原告正反音响专利权人与被告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烟台凌志电脑工程公司专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称烟台凌志电脑工程公司虽然是其零售商,但从未销售过原告所指控的侵权产品,请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供证据本案被告之一烟台凌志电脑工程公司销售过其指控的侵权产品,且该被告的住所地在烟台市,故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巍

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慈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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