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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镇人民政府与刘某、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X区X号。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云门某政府)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原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以下简称祥云电器厂)的财产属于其所有,并停止对该厂财产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云门某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云门某政府法定代表人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应起,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某理查明:刘某于1994年始使用北云门某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建厂。1995年6月,经某商部门某准,刘某在原有厂房、设备基础上成立了祥云电器厂,经某性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该厂由刘某个人经某,北云门某政府收取管理费。辉县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在1998年10月出具的(98)辉乡评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称祥云电器厂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无形及递延资产、交通通讯、办公设施等评估价合计(略).96元。2005年9月,北云门某政府下发文件免去刘某的祥云电器厂厂长职务,并派人接管该厂,但双方未进行交接。之后北云门某政府将祥云电器厂部分场地出租。刘某多次向北云门某政府主张权利,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订立仲裁协议,约定就祥云电器厂财产、租某、债权、债务纠纷申请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刘某于2009年6月向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云门某政府返还祥云电器厂财产,并赔偿经某损失。新乡仲裁委员会认为:祥云电器厂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有证据证实该厂系刘某个人投资,故该厂实质上属于刘某的个体企业。北云门某政府自2005年起占有该企业,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乡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新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北云门某政府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以辉县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98)辉乡评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范围、种类和数量向刘某返还祥云电器厂的财产,如不能返还,按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进行折价赔偿;二、限北云门某政府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损失x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云门某政府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云门某政府的申请。刘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限期搬迁通知,限祥云电器厂占用户收到通知五日内自动搬迁。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新中法执异字第57-X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异议。

另查明:中共北云门某委员会北发[2007]X号会议纪要称:2007年8月10日上午,在北云门某政府二楼会议室召开党政联席会议,讨论祥云电器厂使用权转让事项。经某党政班子研究一致同意,并经某标程序,转让祥云电器厂的使用权,转让费为(略)元,转让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兑付基金会存款。2007年8月13日,北云门某政府与李某某签订租某协议与转让协议各一份。其中租某协议约定:租某(略)元,一次性付清;租某按每年x元计,租某50年;有关土地四至平面图手续一并移交李某某,北云门某政府协助李某某建在平面图内的建设事项;原祥云电器厂在协议之前所有债务由北云门某政府承担,签协议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承担;本协议签字后生效。转让协议约定:北云门某政府将祥云电器厂院内所有厂房、设备转让给李某某,价格为(略)元,一次性付清;北云门某政府须在签协议后十日内办完财产移交手续;其他约定内容同租某协议。庭审中李某某与北云门某政府均表示转让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于2007年8月14日向北云门某政府付款(略)元。李某某在接受转让后翻建了冷库、屠宰车间,并自建了压缩机车间、门某、门某房等建筑物,增添了假山、电动门某设施。李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北云门某政府向其转让的原祥云电器厂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某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北云门某政府与李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订立转让协议,转让祥云电器厂的厂房、设备等财产,该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北云门某政府对该财产是否有处分权。本案讼争的财产为刘某个人投资建设,该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并裁决北云门某X镇政府对讼争财产无处分权,其将该财产转让于李某某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李某某主张讼争财产已为其本人所有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北云门某X乡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是否确有错误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北云门某政府另辩称向李某某转让祥云电器厂财产的是辉县X镇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而非北云门某政府,北云门某府履行的是清算义务,其上述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北云门某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祥云电器厂系其于1995年6申请开办的集体企业,因经某不善于2000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歇业。由于刘某以该厂的名义于1999年9月15日向北云门某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293万元及利息未还,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其在关闭该农村合作基金会并成立北云门某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后,该清偿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及政策性规定,将该厂的财产转让给李某某,并用转让所得价款120万元用于偿还该厂所欠基金会的借款,属于对企业进行清算的法律行为。其对该厂及基金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只是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并非民事责任主体。2、祥云电器厂所占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其依法享有处分、收益权。基金会清偿办公室在初步核实该厂财产状况及价值后,经某党政办公会研究决定采取招标竞价的方式转让该厂的财产。基金会清偿办公室进行公告并邀请有能力的受让人,通过公开招标竞价的程序将该厂的财产转让于李某某,刘某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转让行为应为合法、有效。二、其作为清算义务人,参与对祥云电器厂进行清算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不属于其与刘某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新乡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2009)新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祥云电器厂属于刘某的个人企业,并以辉县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1998年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为依据,裁决由其将该厂的财产返还给刘某,并赔偿刘某损失。该仲裁裁决既否认其以基金会清偿办公室的名义清偿基金会借款的事实,又未考虑祥云电器厂的债务应如何清算之因素,且将依法不得转让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给刘某,不具有合法性。其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申请,但原审法院却以刘某伪造添加顿号的一份仲裁协议,并非上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为依据,裁定驳回其申请,显属错误。原审判决对于上述错误的仲裁及裁定,未予纠正,仅告知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使其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刘某辩称:祥云电器厂系其个人经某的企业,此事实已被生效的新乡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所确认。其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被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北云门某政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经某理,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判决北云门某政府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北云门某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权提起上诉。为此,请求驳回北云门某政府的上诉。

李某某述称:其与北云门某政府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此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由于不能推翻仲裁裁决及原审法院的裁定,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北云门某政府是否有权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2、北云门某政府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本院经某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1996年12月30日,辉县X镇党政办公室给刘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显示:祥云电器厂系刘某个人投资所办的私营企业,乡政府对该厂不进行投资。经某党委政府研究同意,该厂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办理集体企业性质。每年该厂根据生产经某盈利状况,向政府酌情交纳管理费用,政府不干涉其生产、经某、用人等方面的自主权。征用土地手续,由政府负责协调办理。1999年6月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祥云电器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刘某,注册资金112万元,经某性质集体所有制。2000年12月,祥云电器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

二、1999年9月15日,祥云电器厂与辉县X村合作基金会分别签订资金投放合同13份,合同约定由该基金会向祥云电器厂提供资金共计(略)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1999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利率按月息6.51‰计算等内容。同日,该基金会按照合同约定向祥云电器厂发放了上述借款。后北云门某政府根据相关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文件的规定,关闭了该基金会,并成立了北云门某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负责清理该基金会遗留的债权、债务。

三、2007年8月13日,北云门某政府与李某某经某商,签订了祥云电器厂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120万元。8月14日,李某某向北云门某政府全部支付了该转让价款。此后,双方又补签了一份祥云电器厂租某协议,但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上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本案为确权之诉,涉及2007年8月13日北云门某政府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为无效,势必对北云门某政府的民事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北云门某政府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刘某关于北云门某政府对原审判决无权上诉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北云门某政府与李某某签订祥云电器厂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1、由于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的出让人及收款人为北云门某X镇政府上诉称转让祥云电器厂财产的转让人是辉县X镇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的事实不成立,不予认定;2、北云门某政府上诉主张其作为祥云电器厂的开办单位,在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歇业后,对该厂财产进行转让,并用所得价款代为清偿该厂欠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法定的清算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由于1996年12月30日北云门某党政办公室给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认可祥云电器厂系刘某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且此事实已被生效的新乡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所确认。祥云电器厂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该厂的性质实为私营企业,从北云门某党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北云门某政府对此事实是知道的,为此,在祥云电器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该厂进行清算的主体应为刘某,北云门某政府对该厂并不具有清算主体资格。况且,北云门某政府对祥云电器厂如何进行清算,包括是否成立清算组织、具体的清算程序及清算结果以及主张对祥云电器厂的财产采取公开招标竞价的处置方式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北云门某政府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即使北云门某政府有证据证明祥云电器厂欠原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本息未予清偿,在该基金会被撤销后,应由北云门某政府依据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规定成立的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作为该基金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负责对该基金会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理。北云门某政府在刘某对祥云电器厂欠基金会的借款是否归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某某同意,将由刘某个人投资的祥云电器厂的财产转让用于清偿欠基金会的借款,缺乏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某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祥云电器厂是刘某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且使用的土地属于北云门某X村集体所有,因此,北云门某政府无权处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北云门某政府的转让行为未经某关权利人的追认,且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北云门某政府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并无不当。北云门某政府上诉主张其对祥云电器厂的财产及使用的集体土地有权处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北云门某X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存在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于李某某受让祥云电器厂的财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因李某某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北云门某政府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杨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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