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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山东省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北民一初字第268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美洋塑窗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职工,住(略)-X号。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山东省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3月27日,我为办理赴新西兰留学签证,与被告签订自费留学申请委托协议书,但被告作为委托人越权处理事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未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故意隐瞒信息,截留签证官4月18日的信函,擅自进行4月25日的(略)号申请,其行为已对我的权利构成侵害,请求判决:①认定被告违反协议、侵权行为成立;②、认定被告违规进行性的(略)号学生签证申请及由此获得的限制目的性签证许可无效;③、要求被告承认错误,向原告道歉,赔偿原告精神、经济损失2万元;④、返还原告预付给被告的款项6000元;⑤、要求被告带原告到新西兰大使馆说明事实真相,使签证官做出无损原告权益的结论;⑥、判令删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包括有限目的签证”等与事实不符的条款和内容;⑦、判令被告修改反复使用的“自费留学申请委托协议书”的格式条款,使其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被告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2002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赴新西兰自费留学的相关手续,为此,双方签订了《自费留学申请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至获得新西兰移民局的准签信(包括有限目的签证),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万元。后,原告付给被告6000元服务费;被告依据原告的委托,为其办理赴新西兰留学的有关手续。2002年4月26日原告赴新西兰留学的准签信获得批准,被告即通知了原告,让其按有限目的签证的要求准备材料,并按约缴纳剩余的(略)元服务费,到5月份原告以被告为其办理的是语言学习有限目的签证为由提出不同意赴新西兰留学,并拒交服务费。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自费留学申请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有限目的签证符合约定,原告称这是被告越权办理,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服务费(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反诉被告张某甲针对反诉原告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的反诉答辩称,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办理的“有限目的签证”不属于张某甲,张某甲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办理的“有限目的签证”不符和协议约定;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在反诉答辩状中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的准签信与提供给张某甲的准签信不一致,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使用了欺诈手段。综上可以确认,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截留了签证官4月18日的信函以后,背着张某甲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为张某甲获得一个“有限目的签证”许可,于是发生纠纷。纵观全案,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的侵权、越权、欺诈行为成立,请求驳回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签订《自费留学申请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申请赴新西兰自费留学的手续、处理相关事务,并就主要事项约定如下:1、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其中6000元为被告的服务费用,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另1.4万元是新西兰国际留学服务中心服务费用,在被告为原告“取得新西兰移民局的准签信(包括有限目的签证)后”由被告代为收取。2、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签证事宜,如有必要,原告必须接受使领馆领事面谈,费用自理。3、如因故停止办理,双方愿按以下方案解决已交纳费用问题: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未能为申请人(原告)“取得签证许可(包括有限目的签证)”,则应在一周内退还申请人已交纳的6000元服务费;如因申请人方面原因终止办理,体检未通过及因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未声明被有关机构查实为虚假而造拒签,已交纳的6000元服务费则不予退还。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依约为原告办理申请赴新西兰自费留学手续,并于2002年3月28日代原告向新西兰移民局北京办公室提出学生签证申请;同年4月18日,新西兰移民局北京办公室对该申请予以回信(以下称作“4月18日新西兰移民局回信”),称:“我们已收到了可能影响你签证的信息,信息内容如下:

你已经有一个姐妹在新西兰学习。然而你的学习计划中声明你是家庭中唯一的孩子,而且你没有在申请表和亲属关系证明上注明你的姐妹。

在此附加的是,在你家庭现在的财政状况基础上,我们不满意于你的家庭财政上维持两个家庭成员学习,而且这些资金还用于你的家庭支出和支付你在新西兰的留学费用。

因此,你故意保留关于学生签证的真实信息……”

接到新西兰移民局北京办公室上述回信后,被告电话询问了原告其家庭财产状况,并据此于4月20日以原告的名义致函新西兰签证官,对其家庭财产状况作了解释说明;4月22日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再次致函签证官,解释称由于其工作人员的疏忽而误以为原告是独生子女并依此填写了原告的申请表和学习计划。

4月25日,新西兰移民局工作人员再次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对原告的学生签证申请做出回复(以下简称“4月25日新西兰移民局回复”),称:“经慎重考虑,我们给您的意见是按正常的学生签证政策您的申请不能获得批准,因为您的申请不符合此类签证的全部必要条件。依您的状况,我们不能相信所有的资金都能用在您的身上,因为您所提供的资金数量与您父母的收入有一定差距。然而,我们愿意发给您一个限制目的性签证,允许您处于明确的目的去新西兰惠灵顿首都语言学校参加英语语言课程的学习……”

4月26日上午10:03,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签证官表示:“张某甲愿意接受限制目的性签证,请尽快将后续信函传真给我们。”

在同天上午10:41,新西兰签证官随即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表示原则上同意给与张某甲限制目的性签证(以下简称“4月26日新西兰准签信”)。11:34被告将新西兰的准签意见电传给原告。

5月11日,原告表示不接受限制目的性签证这一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中的书面陈述以及当庭陈述,被告在答辩反诉状中的书面陈述以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自费留学申请委托协议书》、收款收据、“4月18日新西兰移民局回信”、“4月25日新西兰移民局回复”、被告在4月26日10:03发给签证官的表示张某甲愿意接受限制目的签证的函件、被告在4月26日11:34转发给原告的“4月26日新西兰准签信”,有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其事业法人登记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新西兰签证官在4月26日上午10:41发出的同意给与张某甲限制目的性签证的电子函件(“4月26日新西兰准签信”)等证据在案为凭。

2002年7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以被告作为受委托人越权处理代理事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报告义务、故意隐瞒信息等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主要理由及事实依据有:

⑴、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申请的是“学生签证”,并没有授权被告申请“有限目的签证”(即限制目的性签证),因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新西兰移民局做出张某甲愿意接受有限目的签证的表示,属越权处理代理事务行为。⑵、被告隐瞒了“4月18日新西兰移民局回信”,以掩盖其失误,并阻止原告在4月26日9:30做出的放弃有限目的签证的指令,促成“准签信”的获得。⑶、被告为原告的办理的“有限目的签证”不符和协议约定,原告需要的是学生签证,而不是有限目的签证,原、被告双方商谈的也是学生签证,没有涉及“有限目的签证”。为此,原告还提交了其自2002年3月21日到4月20日话费详单查询,以证明自己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给被告的指令。此外,还提交了“赴新西兰学习的申请”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认为,为原告办理有限目的签证符合协议约定。并反诉称,国外的留学机构已帮助原告获得了赴新西兰留学的准签信,依约定,原告应付请服务费余额(略)元,否则,必将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要求判令原告立即付清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外还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之前,曾经委托他人办理过赴新西兰学习的签证,但因资金不足、隐瞒家庭成员(原告之妹)关系等原因而被拒签;同时原告当庭陈述她在同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之前了解“有限目的签证”(即限制目的性签证)的含义,并已认识到“学生签证”与“有限目的签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其一、被告为原告申请办理“有限目的签证”,是不是原、被告在委托协议中所约定的委托事务;其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6000元服务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其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略)元服务费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审查原、被告在2002年3月27日所签订的《自费留学申请委托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委托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该委托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的事务是为原告办理申请赴新西兰自费留学的手续;而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缴纳条款--……新西兰国际留学服务中心的服务费用1.4万元,在被告为原告“取得新西兰移民局的准签信(包括有限目的签证)后”由被告代为收取,以及费用纠纷解决条款--如因故停止办理,双方愿按以下方案解决已交纳费用问题: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未能为申请人(原告)“取得签证许可(包括有限目的签证)”,则应在一周内退还申请人已交纳的6000元服务费;如因申请人方面原因终止办理,体检未通过及因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和信息为声明被有关机构查实为虚假而造拒签,已交纳的6000元服务费则不予退还--等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办理申请赴新西兰自费留学的手续”这一事务,其具体内容是为原告申请并获取新西兰移民局的准签信,包括为原告取得学生签证,或有限目的签证;换言之,为原告取得学生签证与有限目的签证,都是原告授权被告处理的事务。因此,在原告的学生签证申请因资金信用不足而遭到新西兰移民局的拒绝后,被告依照新西兰移民局的建议代原告申请并接受有限目的签证这一行为,符合委托协议的约定,完全在原告所委托事务的范围之内。现原告认为申请有限目的签证不属委托协议所约定的委托事务,并据此认为被告超越代理权限处理事务、其行为构成侵权,这显然与委托协议所约定条款不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其申请有限目的签证属越权代理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曾在2002年4月26日上午指示被告放弃申请有限目的签证,证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既然被告已按约定处理了委托事务,于2002年4月26日为原告申请并获得了赴新西兰学习的准签信,则依约定--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未能为申请人(原告)“取得签证许可(包括有限目的签证)”,则应在一周内退还申请人已交纳的6000元服务费;如因申请人方面原因终止办理,体检未通过及因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和信息为声明被有关机构查实为虚假而造拒签,已交纳的6000元服务费则不予退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纳的6000元服务费,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6000元服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基于上述,原告要求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另外的(略)元服务费之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该(略)元服务费归新西兰国际留学服务中心所享有,原告在取得赴新西兰的签证后支付,并由被告代为收取,即:该(略)元服务费的债权人是“新西兰国际留学服务中心”,债务人是原告张某甲,而被告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在此情形下仅仅是代债权人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第三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果“新西兰国际留学服务中心”明确表示接受该(略)元的利益,则只有作为债权人的“新西兰国际留学服务中心”才享有对该(略)元的债权的请求权;换言之,本案被告无权以合同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原告张某甲向其支付该(略)元的服务费。再审查被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该(略)元因是答辩人(被告)要付给国外的留学服务机构,国外的留学机构已帮助被答辩人(原告)获得了赴新西兰留学的准签信,被答辩人不将此款付给答辩人,必将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在这里,被告除再次明确该(略)元债权属他人所享有以外,还另外提出了“必将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这一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如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就其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在被告未能证明其所受损失已确定的情形下,其损害赔偿之请求不成立。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付清(略)元服务费及其利息,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山东省回国留学人员服务

中心返还其6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省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支付(略)元服务费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孔繁军

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石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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