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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北XX公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X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XX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晚23时30分,司机胡XX驾驶王XX所有的冀RLXX号帕萨特车在XX高速霸州入口领卡驶入XX高速公路,行至天津方向57KM+120M处撞到路面一散落的铁块,导致该铁块又撞到前方正在行驶的XX省XX市XX驾驶的苏AXX号解放大货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XX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冀RLXX号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XX号司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王XX申请,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XX大队委托保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两车的损失予以评估,经该中心评估,苏AXX号车修复损失值为7447元,冀RLXX号车修复损失值为x元。评损后,王XX即将冀RLXX号车送至XX市京南汽车大修厂修复,王XX支出修理费x元,并赔偿苏AXX号车辆x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某、有偿的原则,XX公司作为该事故路段经营、管理及维护者,依据国家公路法,行使向过路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权利,履行养护公路保某安全畅通的义务,胡XX驾驶王XX所有的冀RLXX号车在通过霸州入口时,XX公司准予通行,并领取了通行卡,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双方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XX公司未能及时清理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致使司机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管理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XX公司具有不履行保某公路安全畅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冀RLXX号车司机胡XX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苏AXX车辆损失7447元,其中2000元应在冀RXX号强制责任险中列支,其余损失合计x元(x元+7447元—2000元)双方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河北X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付王XX事故损失x.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河北X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1085元,王XX承担465元。

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路卡,不能证明该卡就是2008年3月17日胡XX驾驶的车从收费站领取的上路卡。一审法院将提供相关电脑资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为高速公路上有散落物,没有及时清理,影响了被上诉人安全行车就构成违约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情况审查不严,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常理。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二条适用于单方违约和双方违约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发表如下答辩意见: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通行卡是上路时上诉人的收费人员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由于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救援车辆拖下高速公路才未交回,此时双方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正确的,双方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某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再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司机在视线不好并且在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发现障碍物躲避不及发生的事故,此事故是由于上诉人未履行保某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行车道上有障碍物造成的。本案的车辆损失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认的损失数额。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路X路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事实上形成了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高速公路上严格管理车辆的进入与驶出,车辆没有上路卡是不能进入高速公路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管理的路段区域内,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路卡是否是刘XX驾驶的冀RLXX号车辆领取的上路卡,上诉人可通过其收费站的电脑设备进行验证,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路卡不是冀RLXX号车辆的上路卡,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路卡是普通磁卡,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法律赋予其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对高速公路维修、保某、和采取措施保某车辆安全畅通的义务,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上述职责,高速路上的铁块上诉人自己并不清楚何时落地,上诉人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司机在夜间视觉受到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很难对前方突发出现的障碍物作出合理的判断和操作,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有及时清除障碍物,保某公路畅通的基本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应对该事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支出的实际损失数额高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值,一审法院按照保某市价格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北X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秋

代理审判员罗丕军

代理审判员赵洪亮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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