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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立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史某立,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嵩县X组X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2011年8月4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史某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嵩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清、尚春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某立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史某立酒后回家,路过邻居程某家门外,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某,史某立用刀将程某的颈部、胸某、左上肢多处刺伤,张某在捞架过程某也被刺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史某立亲属与被害人程某、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某,史某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立供述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其因琐事与程某发生冲突,并用刀子将程某戳伤的事实,同时证实张某在捞架过程某也被其用刀子戳伤。

2、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上8点多钟,史某立在其家门前大骂自己,并用刀子将其肩膀、背部及腰部戳伤,并致其当场昏迷。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上8点多钟,史某立首先在其家大门外大骂,然后与其丈夫程某发生纠纷,史某立用刀子将其丈夫程某身上多处戳伤,同时证实自己在捞架过程某也被戳伤。

4、证人王某乙X证言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上,其看见程某家门外好多人,打着电灯在找东西,后来听说史某立戳住程某夫妇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上,史某立和张某撕拽在一起,其去拉了拉,也没拉开,其回家后发现裤子上有很多血的事实。

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其听说其兄弟史某立将程某夫妇戳伤后逃跑的事实;同时证实2008年程某怀疑史某立与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史某立腿部砍伤,其把史某立接回治疗。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上,程某及张某被史某立戳伤后,其到田湖派出所报了案,并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块到程某家门前草丛中找到史某立戳人的刀子,刀子由田湖派出所工作人员带回的事实。

8、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在程某家大门外及案发现场基本概貌的事实。

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立于2011年2月7日13时许被嵩县公安局九店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

10、发破案证明证实:2008年5月26日,嵩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第四中队接到张某报案称,其妹子张某及其妹夫程某被本村史某立砍伤。2011年2月7日史某立被抓获归案。

11、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所受伤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12、协某、收条证实:被告人史某立亲属与被害人程某、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某,史某立亲属赔偿被害人程某、张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史某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史某立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史某立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史某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嵩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抗诉,其理由是被告人史某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史某立适用缓刑属量刑畸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史某立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史某立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史某立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史某立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予洛

审判员王某乙臣

代审判员符华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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