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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夏某乙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2-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甲,小名国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X村。200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X村。200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峰、尚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杜渤海、被告人夏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娄安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9日晚和1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伙同李某义、庄某某、陈某丙、李某丁,分别窜至垦利县X镇X村王士勇家、东营区X路宏利电线电缆经营部,盗窃作案2次,盗窃农用三轮车一辆、电线电缆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略)元。2001年11月11日至2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伙同李某义、庄某某、陈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夏某己、陈某庚、夏某辛、李某壬等人交叉结伙,携带斧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东营区西城电视一条街环宇家电有限公司、燕山路X号蒙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利电缆轴承经营部、曹州路移动通讯设备维修中心、八分厂胜利电信器材商店、河口区X街捷达通讯手机店、利津县X镇外贸收购站等地,撬门入室,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7次,劫得现金(略).50元,电视机、影碟机、手机、电缆线等物品一宗,价值(略)元,共计抢劫价值(略).50元,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中,李某甲参与抢劫作案6次,抢劫价值(略).50元;夏某乙参与抢劫作案6次,抢劫价值(略).50元。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在实施犯罪中只是搬东西,未参与打人”。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有部分犯罪当时并不知道是抢劫,大部分犯罪中只是为同伙开车”,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犯有抢劫罪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1年11月11日凌晨至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与李某义、庄某某、陈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夏某己、陈某庚、夏某辛、李某壬等人交叉结伙,携带斧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东营区西城电视一条街环宇家电有限公司、燕山路X号蒙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利电缆轴承经营部、曹州路移动通讯设备维修中心、八分厂胜利电信器材商店、河口区X街捷达通讯手机店、利津县X镇外贸收购站等地,撬门入室,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7次,劫得现金(略).50元,电视机、影碟机、手机、电缆线等物品一宗,价值(略)元,共计抢劫价值(略).50元,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中,李某甲参与抢劫作案6次,抢劫价值(略).50元;夏某乙参与抢劫作案6次,抢劫价值(略).50元。分述如下:

1、2001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伙同李某义、陈某丙、庄某某、李某丁(以上4人均在逃),携带斧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夏某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窜至东营区X街环宇家电有限公司,夏某乙停车后在外等候,其余5人撬门入室,用斧子逼住店内员工李某华、高玉芬,将二人用被子蒙住,抢走店内现金(略)元,影碟机32台、功放机11台、录像机3台、接收机1台、小组合音响1套、电视机6台、转换器1台、卡座2台,价值(略)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华、高玉芬证实,11月11日凌晨4时许,店内闯入三、四个人,手中拿着斧子,进门喊别动,用被子将他们捂住,听到他们搬东西的声音,后来发现卷帘门被撬,店内的现金及影碟机、电视机等物品被抢走一宗。(2)证人环某家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振海证实,11月11日凌晨4时许,其经营的环宇家电有限公司被抢,并证实了被抢物品的数量、种类及现金金额。(3)证人邹某、付某某证实,11月中旬李某仁曾分别送给他们一台VCD顶账。(4)价值认定书证实被抢物品共计价值(略)元。(5)搜查、提取、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影碟机3台、音箱2只、功放机1台,已返还给被害单位。(6)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2001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伙同李某义、陈某丙、庄某某、李某丁,携带斧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夏某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窜至东营区X路西X号蒙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夏某乙停车后在外等候,其余5人撬门入室,用斧子逼住店内员工谷洋洋、张存明,将二人用被子蒙住,抢走店内BVR电缆线87盘、BV电缆线24盘、橡套线25盘、电焊线3盘、铜平行线2盘,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谷洋洋、张存明证实,11月17日凌晨3时许,有4人破门入室,手中拿着斧子,将他们用被子蒙住头并殴打,听见他们搬店内的电缆,运到店外的一辆蓝色的三轮车上,后来就开车走了。(2)证人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郑旭丽证实了其店内被抢物品的规格、数量等。(3)价值认定书证实了被抢物品的价值为(略)元。(4)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3、2001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伙同李某义、陈某丙、庄某某、李某丁,携带斧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夏某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窜至东营区X路东华利电缆轴承经营部,夏某乙停车后在外等候,其余5人撬门入室,用斧子逼住店内员工韩传峰并对其殴打,后将其用被子蒙住,抢走现金560元,空调线8盘、橡胶电缆11盘、焊把线9盘、铝心线4盘、铜心线328盘、平行线4盘、风雨线4盘、飞亚达手表1块、西门子2588手机1部、爱立信788手机1部,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传峰证实,11月19日凌晨3时许,有5个人破门入室,手持斧子对其殴打,将其用被子蒙住,听见有搬东西的声音,并证实了店内被抢物品的规格、数量及现金情况。(2)价值认定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略)元。(3)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4、2002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乙伙同李某义、陈某丙、庄某某、李某戊(在逃),携带斧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戊驾驶的夏某出租车,窜至东营区X路移动通讯设备维修中心,撬门入室,逼住店内员工韩落英,抢走现金300元、手机12部、照相机3部、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落英证实,11月21日凌晨,有4、5个人破门入室进入其店内,用门帘布将其头部蒙住,在店内翻找东西,后来走了。并证实了被抢物品的数量及规格。(2)证人华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崔红梅、开信通讯手机店员工李某梅均证实,当日凌晨,他们听到其邻居手机维修部内有动静,从窗户里看到有4、5个人从店内跑出来,后来发现该店的门锁被剪断,店内被翻得很乱。(3)证人移某通讯设备维修中心店主程建峰证实了其店内被抢物品的数量、规格及现金情况。(4)价值认定书证实了被抢物品价值(略)元。(5)被告人夏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2001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义、陈某丙、庄某某、李某戊,携带斧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戊驾驶的夏某出租车,窜至八分场胜利电信器材商店,逼住店内员工王金环、李某红、刘慧,抢走现金324元,手包1个、手机卡25张、IC卡6张、201卡6张、IP卡2张、电话机用户卡20张、三星800手机1部、摩托罗拉328手机1部、三星S600手机1部,价值605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红、刘慧证实,11月21凌晨3时许,有几个人破门入室进入店内,将他们用被子蒙住,在店内翻找东西,后来拿着东西走了。(2)证人胜某电信器材商店经理张洪城证实了店内被抢物品的数量、规格及现金情况。(3)价值认定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6054元。(4)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01年11月22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伙同李某义、陈某丙、庄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夏某己(在逃),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戊驾驶的夏某出租车、夏某己驾驶的昌河面包车,窜至河口区X街捷通通讯手机店,撬门入室,逼住店主陈某岭、高乐兰夫妇,抢走店内现金(略)元,手机13部、电话子母机2部、手机电池10块、神州行充值卡7张、IP用户卡2张、步步高电话机用户卡18张、TCL赠品手表2块、24K金项链1条、24K金项坠1个、24K金戒指1个、24K金耳环1付、18K金项链1条、18K金项坠1个,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岭、高乐兰证实,11月22日凌晨3时许,有几个人破门入室进入其店内,其中一个手拿断线钳,用被子将他们蒙住,就在店里翻东西,10余分钟后他们就走了。并证实了被抢物品的数量、规格及现金情况。(2)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地面手机电池包装盒上提取2枚新鲜汗液手印,经鉴定系被告人夏某乙右手拇指、中指所留。(3)价值认定书证实,上述被抢物品价值(略)元。(4)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2001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伙同陈某丙、庄某某、李某丁、陈某庚、夏某辛、李某壬(以上3人均在逃)等人,携带斧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夏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夏某辛驾驶的夏某车,窜至利津县X镇外贸收购站,撬门入室,将店内员工王希发、徐新征打伤,抢走现金(略).50元,活塞铝1000斤、黄铜1200斤、水箱270斤、铜条200斤,价值(略)元。经法医鉴定,徐新征的头部伤构成轻伤,王希发的眼部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希发、徐新征证实,11月23日凌晨,有几个人破门入室闯入店内,手持斧子、断线钳,将他们打伤后用被子蒙住,向店外三轮车上搬运店内的东西,并撬开抽屉抢走了现金,后来开车走了。(2)证人利某县X镇外贸收购站会计王学堂证实了店内被抢物品的规格、数量及现金情况。(3)价值认定书证实,上述被抢物品价值(略)元。(4)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新征的头部伤构成轻伤,王希发的眼部伤构成轻微伤。(5)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罪

2001年10月29日晚和1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先后伙同李某义、庄某某、陈某丙、李某丁,分别窜至垦利县X镇X村王士勇家、东营区X路宏利电线电缆经营部,盗窃作案2次,盗窃农用三轮车一辆、电线电缆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略)元。分述如下:

1、2001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伙同李某义、庄某某窜至垦利县X镇X村王士勇家,将停放于院中的车牌号为鲁E-(略)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价值569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士勇证实,10月29日晚其停放在家中的车牌号为鲁E-(略)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被盗。(2)扣押、返还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夏某乙暂住处提取了该三轮车,并已返还失主。(3)物证三轮车照片,证实了该被盗三轮车的情况。(4)价值认定书证实,该三轮车价值为5695元。(5)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1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伙同李某义、庄某某、陈某丙、李某丁等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夏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窜至东营区X路宏利电线电缆经营部,撬门入室,盗窃铜心线123盘、风雨线103盘、平行线28盘、空调线15盘、塑料电缆380米、橡胶电缆12盘,共计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志伟证实,11月14日晚,其所经营的宏利电线电缆经营部被盗,门锁被弄断,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等。(2)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略)元。(3)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各抢劫、盗窃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2)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抓获经过,证实了将二被告人抓获的过程。(3)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说明,证实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抓捕未获现在逃。(4)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乙与他人并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深夜在中心城区及周边县区大肆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二被告人还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惩处。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是积极的实行犯之一,虽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于短时间内伙同他人深夜在中心城区及周边县区X次流窜作案,非抢即盗,6次抢劫且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所抢劫物品绝大部分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恐惧,社会危害极大,故起作用小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夏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有部分犯罪当时并不知道是抢劫,大部分犯罪中只是为同伙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乙伙同他人,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深夜携带斧子、断线钳等凶器在店铺内撬门入室,非抢即盗,无论其同伙是抢劫还是盗窃,均在其犯意之内,其不知道是抢劫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夏某乙虽在4条抢劫中是驾车,但亦有2条不是开车而是直接入室抢劫,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略小,但不能认定为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夏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申宏元

审判员马曰全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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