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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u禾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u禾,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u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将本案改变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u禾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指控:2011年5月底,被告人郭&u禾以曝光本市X村民翟XX等人非法占用土地为名,向被害人翟XX等人索要现金x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u禾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u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称,一、被告人郭&u禾是青年导报的正式聘用记者,欲报道XX庄涉嫌非法占地系报社指派,被告人郭&u禾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在采访前多次向乡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调查XX庄村涉嫌非法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开封市青年导报的负责人是付XX,是被告人郭&u禾的领导,被告人郭&u禾的一切行为均要服从付XX的指挥。二、被告人郭&u禾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所得财物,所得财物x元全部经付XX之手交给了报社,该事实已经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三、在采访的过程中,被告人郭&u禾起初没有向受害人索要财物,但当郭&u禾将此情况向其领导付XX汇报后,付XX说让受害人拿两万元宣传经费,被告人郭&u禾只是按照领导的意见向受害人说明了情况。四、被告人郭&u禾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认罪态度非常好。五、案发后,郭&u禾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通过其母亲将x元退还给了受害人,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同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u禾的任某责任。六、被告人郭&u禾系初犯,在此之前遵纪守法,已经深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一定会记着教训,希望法庭考虑以上因素,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基本原则,也为了给被告人郭&u禾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底,被告人郭&u禾以曝光本市X村民翟XX等人非法占用土地为名,向被害人翟XX等人索要现金x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该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u禾的供述,证明了其敲诈勒索犯罪的经过;2、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敲诈勒索的经过;3、李XX、牛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u禾以曝光非法使用土地的方法非法勒索现金的经过;4、证人樊某、任某、李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郭&u禾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的情况;5、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了其为被告人郭&u禾退还赃款的情况;6、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郭&u禾的身份情况、赃款去向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郭&u禾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8日被害人翟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被告人郭&u禾之母吴XX退还现金x元;2、2011年10月14日被害人翟XX出具的不再追究被告人郭&u禾任某责任某声明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u禾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u禾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u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有关以上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u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有关新闻媒体方面的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某华

代审判员陈某亭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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