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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李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李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4月12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某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鉴定费、交某等共计x.53元,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对我的上述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联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本人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安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向左侧翻,车上所拉货物将原告砸伤。禹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禹公交某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医药费700元,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21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362元,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2月7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6991.53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某1787元。2010年3月12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K-x号货车在中联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诉讼中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选择到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方代理人提出疑义,鉴定机构将送鉴材料退回,被申请方不同意再次鉴定,司法技术科作出终结对外委托的工作报告。重新鉴定中原告支付餐某、交某、邮寄费共57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97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x元。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本人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安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王某乙受伤,禹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豫K一x号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户口簿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主张原告为农村户口无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受伤期间所在单位停发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王某乙娥的工资,但本院依据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的申请调取的乡镇在职教师基础津贴汇总表显示王某乙及王某乙娥的工资均正常发放,原告关于自己支付代课老师工资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误某及护理人员王某乙娥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退回了送鉴材料,司法技术科作出终结对外委托的工作报告,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构成伤残,其伤情对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的损失有:医药费x.53元、营养费3690元(30元/日×123日)、住院伙某补助费3690元(30元/日×123日)、交某1787元、鉴定费700,因重新鉴定而支付的交某、餐某、邮寄费572元,按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l人护理,护理费为x元[x元/年÷365日×(123日+120日)]、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由鉴定机构收取,是伤者确定损伤程度和今后补偿标准的依据,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不属于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李某向原告垫付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750元,实际垫付x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扣除被告李某垫付部分,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乙x.53元(x.53元一x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赔偿款x.5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已支付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中联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1、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伙某、营养费与交某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该赔偿。2、一审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3、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以内认定。4、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并没有扣发工资。护理期限应仅限于住院期间。综上,一审判决多判令我方承担4万元,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只承担x.53元。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赔偿数额适当。二次住院是根据我们伤情而住院的。伤残鉴定书明确写明委托单位是禹州市公安交某大队,并非我单独委托。护理人员的工资虽没有扣发,但替王某乙代课教师的费用是我方出的。出院后,护理费有医嘱证明,也符合我方病情。精神抚慰金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王某乙各项赔偿款x.53元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两次住院住治疗均是治疗同一病情,也是结合王某乙的病情而进行的二次治疗,是与交某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伤残鉴定书明确写明委托单位是禹州市公安交某大队,并非王某乙单方委托。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禹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写明“休息4月,1人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支持。一审结合整个案情和病情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亦属适当。综上,一审认定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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