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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xx有限公司、李某与章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X组x号,现住长沙市x世界x栋x楼x房。

委托代理人邝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某与被上诉人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某以xx公司董事长名义向章xx借款80万元用于xx公司的建设,章xx因此而成为xx公司的监事。2008年9月7日经xx公司、章xx双方协商,xx公司同意章xx撤资和辞去监事职务,并签订《撤资协议书》,约定:“1、同意乙方(章xx)撤出,因公司目前资金困难,乙方撤资甲方(即两被告)不支付现金,由乙方代收319国道浏永公路X年3月前施工时的各施工单位欠公司的货款作抵,其中中建五局x元;高岭建设集团39万元;大地公司x元;方达科技5000元,总金额为x元。若欠款单位提供可减免甲方税收的凭据,即由甲方将所抵金额付给乙方。时间不超过2008年12月31日。2、甲方向乙方支付用于xx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代收货款期间工资等费用共计玖拾肆万肆仟元整,其中乙方应付甲方欠款壹拾伍万元,乙方实际应收柒拾玖万肆仟元整。3、乙方需负责将陈xx投入资金一并撤出,由乙方从代收的货款中向陈xx偿付撤出资金本金贰拾叁万元,乙方收款后除去乙方应收部分,剩余部分付给陈xx,不足部分由甲方补满,甲方付清的期限为2009年1月31日。……”

协议签订后,章xx依据协议约定从高岭建设集团、大地公司、方达公司和中建五局收取货款,双方均无异议的有大地公司的x元和方达公司的5000元。而对高岭建设集团的应收39万元中章xx收取了货款x元,且高岭建设集团扣除了x元冲抵帐款,所欠剩余货款12万元已由xx公司收取的事实xx公司表示认可,但对章xx提出的高岭集团扣除的3000元他人借款不予认可。2009年xx公司委托章xx及张xx为代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中建五局,要求支付所欠的x元货款,双方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建五局则向原审法院起诉xx公司要求提供337万余元货款的税务发票或判令由章xx代扣代缴税金18万余元。2010年2月1日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是:“1、申请人同意只向被申请人主张13万元的债权,其余的x元货款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自愿放某。2、法院应收取的执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3、申请人在收取13万元货款后应向被申请人开具338万元的收据,否则,被申请人有权拒付。被申请人收到全额收据后不再要求申请人开具正规发票。4、被申请人应在本和解协议双方签字后一日内向浏阳市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申请人的买卖合同(发票)纠纷诉讼。不能退回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申请人承担(已含在放某部分内)。5、被申请人在收到法院准某撤诉裁定书后三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申请人的全权代理人13万元整,如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则按原调解书执行。6、申请人的全权代理人在收到被申请人13万元货款后,双方债权债务清洁,本案终结执行。”章xx及张xx作为xx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中建五局按协议支付了13万元,并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除去中建五局应承担的该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4798元、执行费2735元,合计7533元,章xx实际代收中建五局货款x元。后章xx向xx公司催要剩余欠款,xx公司认为章xx未得到xx公司特别授权而自行与中建五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放某的损失应由章xx自行承担,不同意再支付欠款。章xx遂于2010年11月9日起诉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某及xx公司反诉要求驳回章xx的诉讼请求,并由章xx返还多收的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章xx与xx公司签订《撤资协议》,约定由章xx为xx公司代收中建五局等四个单位的货款以抵偿xx公司所欠章xx款项。双方对xx公司最终应付章xx的总金额x元无异议。虽然《撤资协议》是李某与章xx所签,但李某是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协议,xx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李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章xx亦是将钱借给xx公司,故应由xx公司支付,李某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章xx实际代收货款的金额认定问题,双方对大地公司和方达科技的应收款已由章xx全额收取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主要是中建五局的应收款x元是否由章xx全额收取,以及高岭集团除xx公司收取的12万元外,章xx是否收取剩余款项的问题,双方存在分歧和争执。一、章xx从高岭集团应付的39万元中代收了现金x元双方无异议,另x元章xx提出是高岭集团在结算时代扣冲抵了的款项,应由xx公司补给章xx,xx公司对其中的x元冲抵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另外3000元不予认可,而章xx提交的唯一证据是证人喻志力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3000元不予认定,视为章xx已从高岭集团收取。由此,章xx从高岭集团代收的款项是x元。二、xx公司在中建五局的应收款为x元,而实际在执行过程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章xx与中建五局达成和解协议,最后以中建五局支付13万元结案,除去中建五局应承担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用7533元外,章xx实际代收货款x元,xx公司放某的应收货款金额为x元,对此放某款项章xx认为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则认为公司授权章xx及张xx的权限中写明了“申请执行、领取案款”,并未授权两人进行执行和解,放某应收款,是章xx超越代理权限擅自处理的,应由章xx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章xx及张xx在与中建五局的纠纷案中是受xx公司委托以xx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xx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授权内容中未明确“执行和解”权限,但张xx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是全权代理,且有具体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内、外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反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为收取案款。”从其授权内容来看,应理解为张xx是作为xx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该案一切事务,包括参与庭内、外调解等权限,同样也应当包括执行和解。张xx和章xx与中建五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具体实施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因此应由xx公司承担代理人放某中建五局支付x元货款的风险责任,章xx代收中建五局的货款金额应认定为x元。综上,章xx代收货款金额为:大地公司x元;方达科技5000元;高岭集团x元;中建五局x元,合计x元,xx公司还应支付章xx现金x元。

关于xx公司要求章xx返还x元的反诉请求,因xx公司未提交证明xx公司支付了陈xx17万余元的相关证据,且双方虽在撤资协议中约定由章xx支付陈xx15万元投资款,但该约定的前提是章xx收款后除去其应收部分,剩余部分付给陈xx,现章xx至今未全额收取其应收款项,且双方并未明确转移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仍有义务支付陈xx投资款,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xx现金x元。二、驳回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章xx要求李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xx公司、李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元,反诉费388元,合计1305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及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章xx是xx公司的隐名股东,2008年9月7日章xx提出撤资,遂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协商,李某以xx公司名义与章xx签订《撤资协议》,双方约定由章xx代收xx公司的债权抵偿退股款项,鉴于章xx在收取债权过程中会发生一些费用,遂同时多安排X万元的债权给章xx进行补偿,同时约定章xx收取债权后负责偿付另一个隐名股东陈xx的股金15万元。章xx先后在大地公司收取x元、方达公司5000元、高岭建设集团x元,由于章xx怠于支付陈xx15万元的退股金,导致陈xx通过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xx公司遂收取了原划拨给章xx的高岭建设集团债权12万元。同时由于原划拨给章xx的中建五局x元债权收取困难,章xx以委托代理人身份要求中建五局支付货款,诉讼中章xx伪造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骗取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加盖公章,委托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张xx代理诉讼,两人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导致少收回债权x元。原审法院对章xx及张xx的代理权限真实性、准某、及授权范围认定不清,在执行过程中,只有执行和解的实体处分权利,原审认定张xx的授权范围中“申请执行;代收案款”包括执行和解,显然超越了授权的实际指向范围。章xx签订《撤资协议》后,一直以债权人身份收取债权,(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是章xx自愿放某违约金收取权利的结果,同样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章xx的行为要么是一种恶意行为,要么是处分自己的权利,章xx放某收取债权的行为结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本案应当将张xx作为当事人,才能查清案件的事实,查清该代理行为的代理结果究竟应当由谁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xx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章xx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xx公司向章xx借款80万元是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方式是代收xx公司货款,章xx已收到x元,xx公司尚欠x元,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xx与章xx的代理行为,因为有xx公司的授权,其行为结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章xx与xx公司签订的《撤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章xx为xx公司代收中建五局等四个单位的货款以抵偿xx公司所欠章xx款项。双方对xx公司最终应付章xx的总金额x元无异议。但双方对章xx及张xx在处理xx公司与中建五局案件中,放某货款金额x元的行为结果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查明,张xx是xx公司在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xx公司诉中建五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xx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注明的是全权代理,且有具体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内、外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反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为收取案款。”从其授权内容来看,应理解为张xx是作为xx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该案一切事务,包括参与庭内、外调解、申请执行、代为收取案款等权限,其代表xx公司与中建五局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该案在浏阳市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终结,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张xx作为xx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在执行案件中所作出放某货款金额x元的行为结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对xx公司上诉请求章xx及张xx在执行案件中所作出放某货款金额x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章xx在代收中建五局的货款中实际收取的金额为x元,加上大地公司x元、方达科技5000元、高岭集团x元,合计x元,与章xx与xx公司签订《撤资协议》中约定的xx公司最终应付章xx的总金额x元相抵,xx公司还应支付章xx现金x元。至于xx公司认为章xx及张xx在代理过程中有骗取xx公司工作人员盖章以及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对xx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将张xx列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浏阳市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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