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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某

时间:2007-10-12  当事人: 林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861/2007

HCMA8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6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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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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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12日

裁決日期:2007年10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0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是案中三名被告其中一人,他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犯人身罪條例》第39條。就罪行他被判監禁4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本席現將理由道出。

案情

2.案發時,上訴人和受害人均是在屯門大欖懲教所內服刑的囚犯。在2007年8月8日中午12時15分,連同受害人在內約有90名囚犯在該懲教所地下B飯堂內吃午飯。上訴人和另外兩名男子突然從廁所走向受害人的檯。與此同時,其他囚犯亦走向前,圍著受害人的檯;懲教署人員因而看不見在檯邊發生的事。懲教署人員即時喝止各人,並走到受害人檯旁,唯發現受害人已倒臥地上,眼睛和面部受傷。懲教署人員將受害人送往醫療室接受治療。

3.受害人指出在案發時3名囚犯用拳頭襲擊他。透過檢視相片,他辨認出3名囚犯為行兇者,上訴人是其中之一。受害人聲稱他不知道遇襲的原因,但在案發前不久他曾向其他囚犯訴說他的椅子曾被人霸佔。警方其後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

4.大欖懲教所的醫官診斷受害人在事件中受的傷害,包括右眼眉有一2厘米長的撕裂傷口、右眼對下部份有紅腫,及下唇有呈圓點狀的的擦損傷口。受害人其後被送往依利沙伯醫院留院觀察。

判刑理由

5.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7.本案涉及在監獄中服刑的囚犯在監獄內襲擊另外一名囚犯。本席認為,當囚犯在監獄內服刑時,他必須嚴守紀律,絕對不能使用任何形式的非法暴力,破壞監獄的秩序和安寧。原因是監獄是施行懲罰和教育的地方。除了為過往的罪行付上失去自由的代價外,囚犯還要在監獄內好好反思,學習不再犯法。當上訴人在獄中濫用暴力時,他不單止是再度犯法,他更是破壞了判處他進入監獄接受懲教的理念。這亦顯示出他是毫無悔改之心,不尊重法律,沒有認真地接受改造,更危害了監獄的有效管治。除此之外,上訴人更是聯同另外兩名人士襲擊受害人。這種糾黨襲擊單一受害人的暴力行為是絕對不容許在監獄內出現的。再者,法庭亦有責任保護在監獄內服刑的囚犯,好讓他們可以在人身安全得到保障的環境下接受懲教。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即刑罰必須能一方面因應罪行的嚴重性來懲罰上訴人,亦必須在另一方面阻嚇他不會再犯,亦要讓其他囚犯知道不可以模仿他的犯罪行為。在這些判刑理念和目標下,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8.在定量時,本席參考HKSARv.LiKwan,HCMA1186/2000一案。該案的被告人亦是在監獄內服刑時襲擊另一名囚犯,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監4個月。這名被告人因其他罪行被判監3年半,在犯案時經已服刑20個月。他用拳頭襲擊受害人的頭部數次,引致受害人的眼廉上部有1厘米撕裂傷口、右頰有1厘米撕裂傷口及腫脹,和左頰有腫脹。他襲擊受害人,原因是受害人偷去他的財物,令他感到憤怒。裁判官以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姍駁回減刑上訴。

9.LiKwan一案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但對本案的判刑有著極高的參考價值。兩者的控罪均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犯案者均是用拳頭向受害人施襲,受害人所受的傷害也是大致相同。另一方面,LiKwan一案的犯案人是單獨襲擊受害人,上訴人卻是聯同另外兩名男子向受害人施襲,這理應構成較LiKwan一案更為嚴重的情節。

10.律師求情時指出,上訴人和受害人有拗撬,出於一時衝動才犯法。本席不接納這一點。案情顯示,上訴人和另外兩名行兇者是從廁所出來然後走向受害人施襲,而當時受害人是正在吃午飯。明顯地,雙方當時是沒有即場的爭執而引致上訴人突然失控。反之,假若上訴人確是和受害人有拗撬,上訴人的行為更似是尋仇。再者,在LiKwan一案,裁判官和原訟庭法官均接納犯案人是受到受害人的挑釁,但他們均認為監禁6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11.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判刑的目的,及參考了上述判例,本席認為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

12.上訴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

13.在2007年7月26日,上訴人因為三項盜竊罪在觀塘法院被判處監禁共6星期。在本案的判刑時,上訴人仍未服完該宗案件所判處的刑期。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本案的4個月刑期應否和該案的刑期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14.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所干犯的罪行是完全獨立於他原先被判處入獄的罪行,因此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當然,本席仍必須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整體的刑罰。根據這個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但亦必須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有判例顯示,當囚犯在監獄服刑時再行犯罪,在恰當的情況下,即使在累計總數原則之下,刑期是可以全數分期執行的:SecretaryforJusticev.VoVan-hung[2002]3HKC95;HKSARv.NguyenVan-phuong,CACC341/2005.

15.本席認為,為了顯示犯人在服刑期間襲擊另一名囚犯是絕對不容,他因襲擊罪而被判處的刑期不應因為他現有的刑期而得到扣減,除非他的現有刑期經已是相當嚴厲。上訴人的原先刑期祗是監禁6個星期,是短的刑期,即使加上本案的4個月刑期,本席不認為總刑期會是過長。

16.再者,上訴人是在2007年7月26日被判刑,但在8月8日便干犯本案,即相隔了不足兩個星期的時間。本席認為,上訴人剛開始在監獄服刑便破壞監獄的安寧和秩序,他的做法是絕對不容,總刑期必須能夠清晰無誤地帶出這個訊息。

17.本席亦注意到在LiKwan一案,犯案人在獄中服刑了20個月才犯案,而他的現有刑期更是長達3年半,即在襲擊罪判刑時,他現有的刑期尚有約20個月才屆滿。即使如此,法官貝姍的判辭並沒有顯示襲擊罪所判處的4個月刑期須與現有刑期部份或全部同期執行。

1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下令本案所判處的刑期,和上訴人的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他患了精神病(抑鬱症),事發時他因受羈留而未有前往醫院覆診,在沒有藥物治療下未能有效控制情緒而犯案,因此他認為判刑過重。上訴人指他並無與另兩名囚犯襲擊受害人,而是受害人早前以熱粥淋上訴人,其後指使他人在厠所內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才一時衝動,襲擊受害人。

裁定

7.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連同兩名男子(亦即本案的另外兩名被告人)從厠所行出,向受害人的檯走去;受害人亦指三名囚犯襲擊他。

8.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案情,本席不能考慮與承認案情不符的案情(上訴人亦無提供理據指他錯誤承認案情)。

9.上訴人從無透過當值律師向主任裁判官指出他是受襲在先,律師祇是向法庭表示上訴人與受害人「有啲拗撬」;上訴人代表律師更無指出上訴人患了精神病,而其時無服用藥物。即使在本席席前,上訴人亦無提供資料顯示他患有抑鬱症。

10.以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而言,即使他是受襲在先,他與兩名男子從厠所走出,前往襲擊受害人的情節,並不顯示他是一時衝動。基於上訴人並非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他是否患有抑鬱症、是否因病而容易「火爆」,均與量刑無關。

11.主任裁判官給予非常詳盡的判刑理由。本席可見主任裁判官小心仔細分析案情,及充分考慮求情陳詞。主任裁判官亦考慮了相關案例。本席認同主任裁判官判刑的裁決。無理據指判刑過分嚴苛。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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