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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三亚市第二百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三亚明星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3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34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第二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明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第二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农行)、三亚明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杰,被上诉人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上诉人三亚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10日,明星公司将三亚阳光购物中心二楼部分场地出租给陈某某,陈某某经过装修后经营婚纱摄影,取名为天长地久婚纱影楼。2002年4月21日凌晨5时许,购物中心发生火灾,陈某某经营的婚纱影楼内货物及装修材料全部烧毁。三亚市公安消防局于当月23日核定陈某某店铺内被烧毁货物价值为(略)元。三亚市价格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陈某某婚纱影楼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略)元。三亚阳光购物中心系由百货公司提供地皮、香港泰益有限公司出资兴建,199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依协议,大楼地下室的二分之一和一层产权归百货公司,地下室的二分之一及二至九层产权归三亚阳光旅业有限公司(原香港泰益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阳光公司于1995年7月18日办理了房产证,之后将房产证作为抵押向三亚农行贷款700万元。因阳光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9日以(1999)三亚执字第71-X号裁定书,裁定用阳光公司在三亚阳光购物中心除第三层以外的房产抵偿三亚农行债务。三亚农行因此拥有该中心地下室二分之一、二层和四至九层的产权。百货公司于1998年8月16日将四面无装修的一楼出租给杨某乙,月租金3.5万元。杨某乙向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明星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被批准设立之后就对该楼层进行装修。阳光购物中心一楼由明星公司经营,该大楼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也未安装任何消防设施。事故发生后,三亚市公安消防局认定火灾是购物中心一楼北侧自选商场北侧面电源接头氧化,接触不良,产生电弧引起货架可燃物起火,并作出责任认定。其中(三)公消责字[2002]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明星公司明知商场没有消防安全条件并未经消防验收,在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拒绝执行的情况下擅自将商场投入使用。同时,在商场营业期间未落实商场消防安全措施,违章乱拉乱接电线,对商场的用电维护不善,导致商场电器发生故障引起火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应对此起火灾负有直接责任";(三)公消责字[2002]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百货公司在明知该楼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并无任何消防设施的情况下,将一楼承包给明星公司,对明星公司未设消防设施就投入使用的行为未制止,导致火灾发生后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迅速扩大、蔓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对此起火灾负有间接责任";(三)公消责字[2002]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三亚农行作为产权单位,知道该建筑物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具备居住安全条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18户外来人员居住在四至八层,导致火灾发生后居住在四至五层的住户被迫跳楼致使此火灾造成重大伤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对此起火灾负间接责任。"百货公司和三亚农行不服,申请重新认定,海南省公安厅消防局分别作出了(琼)公消重[2002]第X号和第X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三亚市公安消防局的认定。三亚农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了(2003)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三亚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三)公消责(2002)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三亚农行负间接责任无法律根据,故撤销了该责任书。

原审法院认为:三亚阳光购物中心未安装任何消防设施,未经消防验收,依法不得投入使用。明星公司违法将该中心一楼商场投入使用,并且在经营期间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违章乱拉乱接电线,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消防机关已认定明星公司负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明星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百货公司将其所有的阳光购物中心一楼出租给明星公司获得利益,实际上已在投入使用。百货公司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明星公司违法经营的行为不制止,同样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消防机关认定百货公司负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故百货公司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三亚农行不负火灾事故的责任。陈某某是与明星公司租赁阳光购物中心二楼店铺经营,与农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消防机关已认定火灾是购物中心一楼自选商场墙面电源线接头氧化接触不良产生电弧引燃可燃物引起。起火点与三亚农行的房产无关,三亚农行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某在天长地久婚纱影楼内的物品损失及装修损失,三亚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所做的认定和三亚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陈某某在火灾中的财产及装修损失合计为(略)元,由明星公司赔偿70%,为(略).9元,由百货公司赔偿30%,为(略).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明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略).9元;二、被告百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略).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91元,明星公司负担2218元,百货公司负担951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明星公司负担140元,百货公司负担60元。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火灾事故责任主体错误。本人居住三亚农行的房屋是客观事实,并且是在经三亚农行同意并由该行向上诉人收取租金的情况下居住的。然而一审法院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推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由不予采信,以此证明本人与三亚农行之间没有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从而作为免除三亚农行民事责任的理由。本人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错误的。况且,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不在于本人与三亚农行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是:第一,三亚农行对其所有的房屋是否负有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安全责任;其次,没有消防设施或设施不完善的房屋有人居住或存放财物是否属于火灾隐患事实是,三亚农行没有将居住在三亚阳光购物中心的人驱赶出去,火灾隐患没有排除。因此,三亚农行应承担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所以,应追加三亚农行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财产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明显少于本人实际的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财产损失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公正判决。3、请求二审法院免除上诉方的诉讼费用。

百货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对火灾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我公司房屋租赁合法;3、我公司对明星公司的独立经营没有管理权,对其违法行为没有过错。

三亚农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婚纱影楼是与杨某乙签订的合同,是搭建的,与三亚农行无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三亚农行在这起火灾事故中不负有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明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身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陈某某提交一份自己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但未经有关职能部门的核定。对此,海南省三亚市公安消防局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三公消[2004]X号文,明确答复不能重新核定。另外,二审诉讼期间,本院已决定并通知上诉人陈某某免交本案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完全是2002年4月21日发生在三亚阳光购物中心的火灾所致。该火灾发生的原因,三亚市公安消防局已经作出认定,起火点与三亚农行的房产无关。对于该火灾事故,经三亚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明星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百货公司承担间接责任;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确认,三亚农行不负火灾事故责任。而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其与三亚农行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综合以上三点,上诉人不能证明三亚农行存在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与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要求三亚农行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所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因火灾事故发生后,三亚市公安消防局已及时对各受灾户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清查、登记并结合工商注册资金最后核定,三亚市价格事务所也依法作出了鉴定,而上诉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来推翻三亚市公安消防局和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对此所作的认定。况且上诉人的财物已被烧毁,上诉人现在要求重新调查不切实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应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院决定上诉人陈某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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