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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起诉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XX省XX市X村XX栋X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X族,XX市X区XX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住XX省XX市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起诉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XX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其中约定:

1、被告为XX三标工程项目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元/套•天、扣某0.005元/套•天、顶托0.028元/套•天。扣某洗油费为0.1元/套,弯管校直费为0.5元/米,改制费为0.5元/根。租金每60天结算一次,如逾期对应缴租金按日率3‰加收滞纳金。如果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某收回租赁物,并在器材实际回收前按租金标准收取占用费;

2、租赁期限一年,至2010年4月1日届满。期满后如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则视同被告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3、如丢失器材,架管、扣某、顶托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价值费(架管成本价值13.50元/米、扣某成本价值4.50元/套、顶托成本价值13.50元/套),丢失损坏扣某螺杆螺帽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

4、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某、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履行了建筑器材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方未及时足额付清租金等费用。截至2010年12月16日,被告应付架管、扣某、顶托租金合某x.20元,与其已付租金x元相抵后,尚欠原告租金x.16元及校直费等其他费用x元,另有架管5917.05米,扣某x套,顶托210套在租期届满后未予返还。原告因催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实现本次债权,原告与XX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某》并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对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收、发某数量、租赁时间、已付租金数额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发某、收货单、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某》、律师费收据、对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XX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已经逾期60日以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约定的租期届满后也未及时返还原告出租的全部器材,故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有权行使合某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方以继续支付价款、承担违约金、返还财产或者对不能返还的财产部分予以折价赔偿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索赔律师费符合某方所签合某的约定,也未超过《XX省律师收费办法》所规定的金额上限,故属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蒙受的其他合某损失,被告亦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罗XX与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某》;

二、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XX建筑器材租金x.16元(计算截至2010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XX校直费等其他费用x元;

四、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XX钢架管5917.05米、扣某x套、顶托210套。对因损坏或者丢失等原因而不能返还的部分,被告应按架管16.20元/米、扣某5.40元/套、顶托16.20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

五、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XX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x.35元(按每日3‰和当期应付租金数,从2009年6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2010年12月17日止,此后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继续计算);

XX、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按合某约定的租金标准计赔本判决第四项所指未返还钢架管、扣某、顶托因被占用所发某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罗XX(从201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器材应返还日止,钢架管、扣某、顶托占用费赔偿标准折合某228.79元/日);

七、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XX为实现债权所发某的律师费5万元。

本判决第二至第七项所确定之义务,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付租金额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已付x元,实际已付租金为x元;2、一审法院对调解过程中的对帐认定错误,也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第XX项内容不符合某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既承担侵权责任又承担违约责任,即对丢失租赁物既承担赔偿责任,又承担未归还设备期间的租赁费的合某责任,这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错误判决。

罗XX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时出示任何证据,依据双方确认的对帐记录,上诉人对收发某数量、租赁时间、已付租金数额等没有异议,庭审结束后另向法院提交一张付款凭证复印件,未经质证,该凭证不能作为证明付款金额证据,且该付款凭证超过举证期限;2、租赁物实际归还之前的占用的损失是由租赁合某所约定应当合某有效;3、一审判决第五、XX项符合某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XX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起诉之后)支付XX市X区XX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15万元,共计已支付租金x元,上诉人XX公司尚欠租金x.2元,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上诉人罗XX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约定的租期届满后也未及时返还出租的全部器材,故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合某解除权,并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承担违约金、返还财产或者对不能返还的财产部分予以折价赔偿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已付租金金额错误,XX公司在起诉后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了租金15万元,一审没有认定。经查,该笔支付15万元电子转帐凭证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因超过举证期限没有进行质证和认定,依本案具体情况,二审进行了补充质证,应当予以认定。所欠租金应剔除15万元。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一审法院对调解过程中的对帐认定错误,也违反法律规定。经查,一审组织双方对帐,并非调解,双方签字认可,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符合某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一审对丢失租赁物既承担赔偿责任,又承担未归还设备期间的租赁费的合某责任,这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解除合某后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应对丢失租赁物支付租金。该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予已支持。原审对上诉人XX公司起诉后支付的15万元租金没有认定不当及原判第XX项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XX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XX项;

三、变更XX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省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XX建筑器材租金x.2元。

上述款项,限XX省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XX省XX有限公司承担x元,罗XX承担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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