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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28岁。

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汇通停车场顺发物流信息部交100元信息费,配了一车由湖北应城返回郑州的化工原料14吨,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如数交与货主,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在卸货时,原告和货主同时在场,被告稽查人员不抓货主却等到货主溜走、车上的货卸完后,抓住了原告,再让原告去找货主,原告连运费也没有讨到。随后被告又派装卸工在货主的仓库中将卸下的货强行装上原告的汽车,让送到南阳路盐业销售部,被告扣押原告的汽车长达76天,对原告罚款x元。被告稽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抓货主却抓原告这个运输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郑)盐政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郑)盐政罚[2010]第X号处罚决定,依法监督郑州市盐业管理局退还所罚原告的x元现金。

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湖北信息员开具的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2、(郑)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复印件;3、(郑)盐罚先告字[2009]第X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邹某某在郑州市盐业局用手机翻拍的“货主”的照片;5、交罚款收据复印件;6、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及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7、被告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8、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抄录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9、邹某某父亲邹某礼整理的《维权日志》复印件。

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的稽查人员并非不抓货主,在卸货时既不知道货主是否在场,也不知道在场的哪一位是货主,由于当时在场的盐业执法人员只有两人,难以控制现场,是在等待其他执法人员增援。后来,两位盐业执法人员看到一车货物马上就要卸完,再不出击事态就难以控制时,才果断出击控制住了一名司机和一名装卸工,并没有抓住原告,当时远远躲在一边看工人卸货的原告邹某某看到盐业执法人员前去执法,迅速逃走,直到当晚九点多才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原告若不知道车上装的是盐,躲在一边干什么为何不上前解释而是迅速逃走呢可见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负责本辖区的盐政执法工作,具有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职权,有权对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09年11月6日,被告接群众举报,派执法人员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一制假食盐窝点检查,发现现场数人正在从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解放”牌货车上往该制假窝点房屋内卸货。被告执法人员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当时在场的司机和装卸工人出示了执法证件。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现场对该批卸载货物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样品氯化钠含量达到工业盐标准(不含碘),系违法盐产品。这一结论,写在当日作出的“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里面,原告已签字认可。2009年11月24日被告又委托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做复检,检验结论与现场检验结论相同。在当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其是豫x号车的车主,该车盐产品是其和司机张常松一起从湖北应城运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制假窝点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郑)盐罚先告字[2009]第X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逾期不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并进行了送达,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2010年1月8日,被告作出(郑)盐政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没收盐产品14吨、罚款人民币x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郑)盐政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记录;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采样检验报告;4、现场拍照原告邹某某运输的违法盐产品及运输车辆的照片;5、现场拍照制假窝点的制假食盐及制假工具的照片;6、对邹某某的询问笔录;7、对证人张XX、刘X、刘XX的询问笔录;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10、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11、《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13、湖北信息员开具的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原件;14、邹某某行政处罚案件罚款数额计算方法。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相同,不能证明该货运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明了被告作出(郑)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和(郑)盐罚先告字[2009]第X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了原告缴纳罚款x元的事实,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郑)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及(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郑政(复决)字[2010]X号及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行政复议时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中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自己对本案事实的认识和感受部分,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被告2009年11月6日接到群众举报,查获正在从原告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上向郑州市惠济区X村一制假食盐窝点卸货的经过及同时查获的假食盐、制假工具等的过程,原告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中原告及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了被告作出(郑)盐罚先告字[2009]第X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了被告作出(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中“工业盐760元/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6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派执法人员前往郑州市惠济区X村一制假食盐窝点检查,现场查获原告邹某某及其司机从湖北应城承运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该制假食盐窝点的盐产品14吨,运输工具为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解放”牌货车,车主为原告邹某某。经现场对该批卸载货物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样品氯化钠含量达到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在该制假食盐窝点还同时查获了假冒食盐及制假工具等。被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郑)盐罚查扣[2009]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擅自营销的盐产品14吨及运盐“解放”牌货车一辆(豫x)予以扣押。2009年11月24日被告又委托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查扣原告邹某某所承运的盐产品样品做复检,11月25日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2009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郑)盐罚先告字[2009]第X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没收盐产品14吨,罚款人民币x元的处罚,并于12月30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陈述、申辩。2010年1月8日,被告作出(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盐产品14吨;二、罚款人民币x元。原告邹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18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行政管理处罚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依法监督郑州市盐业管理局退还所罚原告的x元现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缴纳罚款x元,当日原告将车号为豫x的蓝色“解放”牌货车从被告处提走。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名系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肘击与威胁下所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根据该规定,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具有制止和纠正的职责,对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河南省人大财经工作委员会所作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释义对上述规定中的“营销活动”作出了解释,“营销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盐的销售、购进、储存、运输等活动,其中也包括为上述活动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等行为。本案中原告及其司机从湖北应城运往郑州、被被告在制假食盐窝点查扣的14吨货物为盐产品,原告没有提供正常的涉案道路运输合同,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认可其运输的货物为盐产品,故被告以原告违反《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盐产品14吨并给予原告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告按每吨760元的价格计算罚款数额缺乏相关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罚款人民币x元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称其在被告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名系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肘击与威胁下所签,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没收盐产品14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该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捌拾圆整”的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收缴原告的罚款x元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没收盐产品14吨;

二、撤销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州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捌拾圆整。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缴原告邹某某的罚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25元,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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