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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平顶山市财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相识后,被告提出想使用原告的挖掘机,每月使用260小时,租赁费3万元,超出部分每小时加付租金100元,原告同意后,即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使用。2006年6月21日被告返还挖掘机时,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x元未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6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2006年6月2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条子是被告计算工时的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债权凭证,且2006年5月30日的条子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自己所写,被告因使用原告的挖掘机所产生的租赁费除原告所说已偿还的6万元之外,下余的x元,分别于2006年4月11日通过汇款支付x元、于2007年5月23日现金支付x元、于2006年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左右支付x元,现已全部清偿完毕,并出示还款凭据两份,

一份是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交易日期:2006年04月11日姓名:常金有卡号:(略)交易类型:存现交易金额:x.00”,另一份是收条,载明“今收到挖掘机在车沟工程款叁万元整(x元)赵某2007、5、23”,

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有挖掘机一台,2006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罗某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每月使用260小时,租赁费3万元;超出260小时使用的,每小时加付租金100元,每月10日以前结算上一月的费用。此后,原告赵某于2006年的4月将挖掘机交由被告罗某使用,至2006年6月21日被告将挖掘机返还原告。其间,被告罗某分别于2006年5月30日和2006年6月21日书写记录挖掘机工时的凭条两份,分别载明:“4月512小时512-260=252小时x+x=x元,5月530小时530-260=270小时x+x=x元,共计:x元2006年5月30日罗某”;“6月挖机干活615小时615-260=355小时x+x=x元06年6月21日罗某”,以上两张条子上显示的租赁费合计x元。被告曾支付原告9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1万元,2007年5月23日又给付3万元),下余款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原告赵某在2005年时曾与案外人常金有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至2005年底,合伙关系结束,原告开始自己经营。被告在2005年曾使用原告和常金有所共有的挖掘机。被告向原告出具记录工时的条据,结算时大部分是现金结付,少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后被告将条子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交被告使用,被告每月使用260小时,租赁费3万元,超出260小时的,每小时加付租赁费100元,每月10日以前结算上一月的费用。之后原告依约定将挖掘机交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定记录挖掘机工作时间、计算出费用并将条据交给原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下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条据是被告计算工时的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债权凭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费用的依据即是该条据,被告结算后即可将该条据收回,故该条据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2006年5月30日书写的条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自己所写,因被告放弃鉴定,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对于被告提供的还款凭据银行卡业务回单,首先收款人是常金有,而常金有在2005年底即与原告散伙;其次,2006年4月挖掘机工作时间共512小时,费用共x元,被告4月11日即汇款x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若4月份的费用已结算x元,被告在2006年5月30日所书写的条据上应将此笔款项扣除,而此条据上却将4月份和5月份的工时和费用完整记录。鉴于以上原因,被告的此笔汇款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原告所诉的款项。对于被告提供的2007年5月23日原告收到3万元的还款收条,首先,该收条系原告收到被告还款后亲自书写,且收款时间在本案所诉欠款之后;其次,若此款是偿还2006年之前的欠款,原告在向被告返还条据的同时再给其书写收款收条,有悖常理,而符合本案中因被告没收回条据需要书写收条的事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是偿还2006年之前的欠款,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自述其于2006年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左右支付原告x元,因被告无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现下欠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清偿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1100元,共计37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娜

审判员禹乔岳

审判员陈晓宇

二О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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