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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郑艳冬、史娟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某乙、张某丙、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与被害人郭某某、刘某等人在济源市商业城东门口夜市摊吃饭喝酒,期间张某丁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均打电话纠集人员来打架。张某丁叫来被告人韩某乙、张某丙等人,郭某某叫来郭X、史X飞、卫X飞等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打架,张某丙到其租房处拿来一把砍刀,被告人韩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和张某丙将刘某打伤。韩某乙又用刀将郭某某胸部捅伤。经鉴定,刘某和郭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刘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640.89元;2、误工费654.67元;3、护理费654.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6、营养费225元。以上共计8400.17元。

郭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52.42元;2、误工费4451.28元;3、护理费523.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营养费180元。以上共计9287.43元。

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判决:1、被告人韩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8400.17元。2、被告人韩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9287.43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韩某乙上诉称希望二审给其赔偿的机会。

刘某上诉称没有得到赔偿。

张某丙上诉称民事部分愿意调解。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聚众斗殴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韩某乙和张某丙的家人和本案的被害人刘某、郭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二被害人x元,其中张某丙家人赔偿8400元,韩某乙家人赔偿6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韩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持械聚众斗殴,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某某受轻伤,被告人韩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调解,韩某乙、张某丙共同赔偿了原告人x元,原告人表示民事部分不再追究韩某乙、张某丙的责任,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中对韩某乙、张某丙的民事处理部分应予撤销,对张某丁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扣除二审期间韩某乙、张某丙已赔偿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328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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