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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与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19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X镇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海南钢铁公司职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海南省人医院医务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海南省琼海市X镇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晓强,内蒙古羽林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县人民法院(2003)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昌江县人民法院(2003)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林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下午4时,被上诉人林某某到上诉人海南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海钢医院)下属的第三门诊就诊,门诊医生拟诊"上呼吸道感染"给予5%葡萄糖氯化纳250毫克加清开灵30毫克静脉点滴,并开出两天的药量。点滴第一瓶后,林某某的感冒症状有所有好转,第二天上午再去滴第二瓶时,林某某发现点滴液中有浑浊的沉淀物,并告知护士,护士称这是正常的。过两分钟左右,林某某感觉身体发冷并强烈抽筋,立即叫来医生和护士进行紧急处理,后转到上诉人海钢医院第二门诊急诊科抢救,在抢救当晚,林某某解水样便十余次,血压曾达到休克。同月28日早上,林某某的病情未见好转,遂办理入院手续,入住内二科治疗。在此期间,上诉人海钢医院并未对林某某注射的"清开灵"点滴液进行封存保留及检验。2001年1月2日,上诉人海钢医院作出诊断称林某某已患尿毒症,存在肺、心、肝、肾等多器官损害,将林某某转院到海南省海医附院,经诊断:1.急性肾功能不全。2.毒血症。林某某在海钢医院住院5天,共交押金900元,尚未结帐。在海南省海医附属医院住院14天,住院费6176.90元,林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带药出院。林某某出院后即与海钢医院协商,要求海钢医院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未果,遂向海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医鉴会受理后于2001年9月7日以《琼医字(2001)X号关于林某某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作出"海钢医院在对患者林某某医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林某某对省医鉴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不服,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海钢医院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海南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同意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林某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6000元,林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海南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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