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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诉被上诉人张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女,193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丙,男,195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丁,男,195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戊,男,196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己,男,196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庚,女,1963年生。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张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因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以下简称淮河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淮河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6元。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做出(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淮河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宝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某乙系郑某宝之妻,原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系郑某宝的子女。2010年4月10日,郑某宝以“活动后胸骨后不适4个月,加重2月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内科治疗,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型心绞痛,心功能Ⅲ级,陈旧性下壁心肌梗塞。经保守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0年4月26日转入被告心胸外科治疗,27日在全麻下行“非体外循环下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毕,准备关心包时突然出现血压下降、心律失常,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宝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并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2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淮河医院对郑某宝的病情诊断明确、手术方案选择及用药等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但在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20%-40%。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宝因病入住被告处就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选择主张某告承担侵权责任。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被告在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与郑某宝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一审认为被告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并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091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56元、鉴定费3000元,一审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数额共计x.06元,淮河医院应承担40%,数额为x.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治疗的结果给六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一审酌定支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淮河医院赔偿张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091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56元、鉴定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数额共计x.06元的40%,即x.42元,并支付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2元;二、驳回张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六原告承担2892元,淮河医院承担2288元。

淮河医院上诉称,1、郑某宝的医疗诊断是明确的,其选择了正确的治疗方案,在手术的选择上以及告知患者家属义务方面也符合医疗常规,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相应的风险也应由患者自行承担。2、患者的死亡与手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术后医生无法避免的并发症导致,其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仅显示其在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并没有明确哪些方面的注意义务不足。3、一审判决其赔偿的医疗费用x元没有法律依据,张某乙一方根本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张某乙一方合理损失的20%。

张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共同答辩称,淮河医院的诊疗行为中的过错责任明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一审判令淮河医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淮河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宝因病入住淮河医院进行治疗,其与淮河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郑某宝手术后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淮河医院的诊疗行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认,淮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与郑某宝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淮河医院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淮河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的依据,一审判令淮河医院承担郑某宝合理损失的40%的责任并未超出鉴定结论范围,二审应予维持。淮河医院上诉称其仅应承担上述费用的20%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张某乙等六人提供了淮河医院为其出具的郑某宝住院预交金收据五份及输血费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计款x元。淮河医院对上述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淮河医院并未向郑某宝出具正式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其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票据证明的郑某宝住院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预收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一审酌情判令淮河医院给付郑某宝家属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二审亦予维持。淮河医院关于郑某宝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张某喃

代理审判员李新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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