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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因与上诉人洛阳市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X、洛阳市xxx实验中学某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XXX。

原审被告:XXX学某。

法定代表人:XXX,该学某校长。

上诉人XXX因与上诉人洛阳市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原审被告XXX、洛阳市xxx实验中学(以下简称xxx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XXX与XXX中学某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经人介绍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从事门卫工作,该处房产属于xxx中学(已被停止办学某格),XXX公司也在此办公,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都是XXX。XXX没有与三被告签订任何协议,其吃住在门卫室。XXX当庭陈述就工作事宜和XXX协商过,是为XXX公司工作。2009年2月11日,XXX是白班,下午六点下班,接班人是证人张德仁。当晚两人都在门卫室住。XXX自述是加班打扫完卫生回门卫室时摔伤,并声称证人张德仁在门卫室亲眼所见。但是证人张德仁当庭陈述,XXX在2009年2月12日清晨起床后,出门倒洗脚水时摔伤,自己还帮XXX按摩、买药。天亮后,XXX将XXX送到医院。另查明,XXX自2009年2月12日至2月25日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699.80元,XXX派人支付了700元。诊断证明书显示:XXX为胸11椎体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09年5月10日XXX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412元。2009年7月6日,XXX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卫生分室治疗,花费660元。2009年8月27日,XXX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66.70元。2009年9月11日,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720元。此期间,XXX在药店购买药物59.40元。又查明:2009年10月19日,XXX曾申请进行劳动仲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XXX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法律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X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评估。2010年5月31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洛陇平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洛陇平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确认XXX伤残八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本次鉴定费1450元,含250元检查费。

原审法院认为:XXX到XXX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故其与XXX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XXX当庭陈述是为XXX公司工作,XXX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XXX与XX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证人张德仁当庭证实XXX是在早晨洗漱是摔倒致伤,并非XXX起诉状所述是在打扫卫生时受伤。但XXX工作和居住在门卫室,诸如洗漱等日常活动是不可缺少的,也是为了更好的从事雇佣活动,故XXX公司作为雇主承担20%的补偿责任更为妥当公平。XXX所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确定XXX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应当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XXX系农民,并无固定职业,故其误某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XXX诉求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酌减。依法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XXX定残时已69岁,故应按1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出院医嘱显示需要继续治疗,XXX提交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卫生所和吕沟村卫生分室,以及北方企业集团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XXX在药店购买药物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正规票据,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需陪护一人,故只能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XXX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当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XXX诉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XXX住院十余天,其诉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减。鉴定费票据显示数额为1450元,XXX诉求1650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洛阳市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偿XXX医疗费51.70元(已扣除支付的700元)、误某3525.39元、护理费122.75元、营养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交通费52元、残疾赔偿金3172.59元、鉴定费290元和后期治疗费300元,合计7618.43元;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2元,由XXX受理686元,XXX公司承担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由XXX承担686元,由XXX公司承担76元。

宣判后,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XXX是在早晨洗漱时摔伤与事实不符,XXX是在2009年2月21日近19点打扫完厕所卫生,下台阶时摔倒受伤。XXX要求x小时在单位,无论是晚上打扫卫生时受伤还是早上洗漱时受伤雇主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XXX雇主XXX公司承担20%的补偿责任比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X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x.9元。

X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XXX与答辩人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XXX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受伤与答辩人无关。

XXX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X隐瞒年龄,欺骗与XXX公司建立雇佣关系,试用期内,下班后不回家,私住值班室宿舍,清晨倒洗脚水时不慎摔伤,完全是因个人私事所致,不是雇佣活动造成的,XXX公司对该事件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X辩称:XXX公司认为答辩人是在雇佣活动外受伤不属实,答辩人在傍晚下班后加班,打扫完厕所卫生后下台阶时摔伤,作为雇主,X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与X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XXX在XXX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均无异议。XXX在从事门卫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其与XXX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XXX公司上诉称XXX下班后住值班宿舍,清晨倒洗脚水时摔伤,完全是个人私事所致,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XXX称其是在晚上加班打扫完卫生后下台阶时摔伤,属于给XXX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XXX受伤是在XXX公司办公场所范围内,且XXX从事的是门卫工作,晚上下班后及早上上班前时间均是劳务活动的准备及收尾时间,可以认定属于从事劳务活动范畴。XXX在给XXX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XXX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XXX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XXX公司承担20%补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对XXX所受损害XXX公司承担60%的责任,XXX自己承担4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共计x.29元(已扣除已支付的700元)。

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2元,鉴定费1450元,由XXX承担800元,由洛阳市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12元,二审受理费600元,由XXX承担200元,由洛阳市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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