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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县X镇XX鱼墩头。

法定代表人黄XX(曾用名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市XX路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曾用名黄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东省XX市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东省XX市XX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市X区XX北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XX省XX市X区XXX路XX号X栋。

何某诉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XX曾多次向原告XX借款。2011年4月21日,被告黄XX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给原告,内容为:“本公司所借XX先生肆拾柒万伍仟元人民币(¥x.00元),定于二零一一年四月底前还清”。落款人为x有限责任公司及黄XX。

原审院认为,原告将出借的款项转帐至被告黄XX银行卡或者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黄XX,被告黄XX自认其为借款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金滩公司出具了借据或者直接受领了款项,本院据此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黄XX。原告诉请被告黄XX偿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XX以被告XX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由被告金滩公司偿付原告的借款,被告黄XX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基于《还款计划书》加入到原告与被告黄XX的民间借贷关系之中,与被告黄XX成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与被告黄XX共同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黄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XX返还借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8425元,由x有限责任公司、黄XX负担。

黄XX上诉称,本人与被上诉人何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无须向被上诉人还款,依据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提交的新证据,借款主体是金滩公司,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借款主体不是XX公司,XX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何某借款47.5万元的责任。依据被上诉人何某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认可公司借款40万元,另7.5万元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X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本人提出新证据是针对黄XX提出其不存在与何某有任何某款关系,补充了黄XX签名及盖有XX公司印章的借据五份,结合还款计划书以进一步证明黄XX及金滩公司借款47.5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公司、黄XX对新证据质证后认为:一、对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二、借款款主体是XX公司,黄XX个人不是涉案借款法律关系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XX公司对五份加盖XX公司印章的借据及借款金额为4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XX一审起诉借款金额为47.5万元,另7.5万元借款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从2004年8月29日至2004年12月12日由黄XX签名及盖有XX公司印鉴的借据五份,计借款40万元。其余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将出借的款项转帐至黄XX银行卡或者将现金交付给黄XX后,由黄XX出具由其签名及盖有XX公司印鉴的借据五份,计借款40万元。后由黄XX出具其个人签名的“还款计划书”确认还款47.5万元,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47.5万元。XX公司上诉称,其与XX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无须向被上诉人XX还款,但依据XX二审提交的新证据,XX借款给黄XX40万元借据上盖有XX公司印章,XX公司认可新证据,认可公司借款40万元,另7.5万元没有借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XX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五份,借据金额只有40万元,另7.5万元无借据,但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签名的“还款计划书”确认偿还何某借款47.5万元,故XX公司应承担偿还何某47.5万元的民事责任。其上诉提出7.5万元不应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XX上诉称,本人与被上诉人XX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无须向被上诉人还款。且依据二审被上诉人XX提交的新证据,借款主体是XX公司,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黄XX在一审中自认自己是借款人,依据二审中XX提交的新证据,五份借据既有黄XX签名又有XX公司印章,虽XX公司二审认可偿还责任,但XX几次借款均交付给黄XX个人帐户或直接交付黄XX现金,XX公司在原审中称“XX公司帐目对本案借款没有记载”。因此可认定黄XX为实际用款人。且黄XX以其个人名义向XX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故黄XX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黄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处理由虽与二审认定事实及判处理由不完全相同,但原审判处由XX公司、黄XX共同偿还何某借款47.5万元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425元,由x有限责任公司、黄XX承担。因x有限责任公司、黄XX各预交上诉费8425元,共计x元,故退还x有限责任公司、黄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肖志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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