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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巫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巫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巫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武路由桂平市X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20分途经平武路X路口时,碰撞着由原告莫某驾驶的从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莫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巫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及骶尾椎骨折等严重伤害。原告住院34天,用去了巨额的医疗费,但被告巫某仅支付部份医疗费,原告再也无法筹钱继续治疗,被迫带药出院治疗,出院医嘱:1、带10天药出院,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全休半年,定期复诊,随诊半年以上;2、每月到骨科门诊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4、约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5、骶尾椎骨折治疗半年后仍觉有不适,可入院进行手术治疗。由于原告还要继续治疗而又无钱医治,因此,原告于2009年7月5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但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自上次带药出院后,遵照医嘱到门诊治疗、定期检查,并于2010年3月11日至3月27日入院行尾骨切除手术,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并到门诊治疗。同年7月27日至8月10日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手术。原告后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1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x.6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巫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莫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两被告已负担;4、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和病历副页,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和全休的天数;5、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用去的费用。

被告巫某辩称,原告是平南县官成中心卫生院的护士,其损失的医疗费应该可以报销部分,不足部分再由巫某承担;原告是公职人员,其请求的误工费不正确。

被告巫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在(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完毕,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相关证据,每天的误工损失是多少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巫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对原告莫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9日,被告巫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武路由桂平市X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20分途经平武路X路口时,与原告莫某驾驶的从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巫某驾车逃逸。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及骶尾椎骨折等严重伤害。原告前期住院34天,用去了巨额的医疗费,但被告巫某仅支付部份医疗费,原告无法再筹钱继续治疗,被迫带药出院治疗,出院医嘱:1、带10天药出院,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全休半年,定期复诊,随诊半年以上;2、每月到骨科门诊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4、约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5、骶尾椎骨折治疗半年后仍觉有不适,可入院进行手术治疗。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09年7月5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原告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了x元。原告自上次带药出院后,遵照医嘱到门诊治疗、定期检查,并于2010年3月11日至3月27日住院16天行尾骨切除手术,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并到门诊治疗。同年7月27日至8月10日再次住院14天取内固定物手术。在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21元,按医嘱全休共260天。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莫某是平南县官成中心卫生院护士,在(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查明,原告在2009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是1611.8元、1925.46元、1902.56元,月平均工资为1813.27元,原告5月误工被扣工资184.12元,2009年6月起因误工每月只发职务工资的70%即279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病愈后开始上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莫某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巫某辩称,原告可以报销部分医疗费,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按照(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是1534.27(1813.27—279)元,即每天损失为51.14元,现在原告自愿按照2009年6月后的误工损失来计算,应当准许。因此,参照2010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1元、误工费x.4(x.14)元、护理费1302(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x)元,共x.61元。由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x.4元和护理费1302元,共x.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余下医疗费x.2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x.21元,由被告巫某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x.4元给原告莫某;

二、被告巫某赔偿x.21元给原告莫某。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巫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8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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