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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辨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赵某月,X年X月X日生次女赵某怡。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不断,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原告赵某提供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2.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时有发生。婚生次女尚且年幼,若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宜判决其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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