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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7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4日夜12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乘公共汽车路过亳州市X村,看见该村村民丁某机动三轮车停在其屋前,即生盗窃之意,遂下车将该车盗走,价值2700元。将车开到夏邑县X街时熄火放置在马头街路边处。第某天失主丁某找到该车后报案,马头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车提取。二被告人到放车处寻找所盗机动三轮车时得知已被马头派出所提取,就到派出所索要,被抓获。案发后该车退给失主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丁某、罗某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4、提取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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