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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43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玉泉营立交桥东南侧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光翌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光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简称北京草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光翌公司主张其为北京草桥公司设计了世界花卉大观园膜结构入口工程设计方案,并将有关材料交付北京草桥公司。北京草桥公司于2005年7月3日与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今腾盛公司)签订《世界花卉大观园西门膜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北京今腾盛公司设计、制作世界花卉大观园西大门膜结构工程。将北京草桥公司提交的北京今腾盛公司的图纸与北京光翌公司的图纸进行对比,两者不完全相同。北京今腾盛公司网站上的“世界花卉大观园西大门膜结构方案”建筑效果图与北京光翌公司主张权利的建筑效果图相比,二者结构基本相同。北京光翌公司主张其与北京草桥公司就世界花卉大观园西大门膜结构工程设计方案与北京草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接触,并将包含图纸在内的造价书两册交给北京草桥公司。北京草桥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造价书,也未与北京光翌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过接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光翌公司是《世界花卉大观园膜结构入口工程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人。北京光翌公司虽就世界花卉大观园膜结构入口工程与北京草桥公司接触过,但未能举证证明北京草桥公司接触了涉案设计方案,且北京光翌公司的涉案设计方案与北京今腾盛公司的设计方案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北京光翌公司主张北京草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设计方案,侵犯其著作权,北京草桥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光翌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光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光翌公司根据北京草桥公司的要求,先后为其出具了5套“世界花卉大观园膜结构入口工程”建筑方案。北京草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某其中一套带有“世界花卉大观园”字样的设计方案,并在建筑效果图上签字批准使用,并要求深化设计。北京光翌公司将包括建筑造型、结构设计、工程造价等内容在内的文本2册交给北京草桥公司的有关人员。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未能合作。北京光翌公司要求北京草桥公司返还设计成果,但北京草桥公司提出以1000元买断该设计成果,北京光翌公司未同意。此后,北京草桥公司未经北京光翌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涉案设计成果。根据北京光翌公司制作涉案设计方案造价书的事实和北京草桥公司已建成的建筑工程,足以证明北京草桥公司持有北京光翌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造价书。北京光翌公司完成的涉案设计方案与北京草桥公司已建成的建筑工程,两者之间非常相似,北京草桥公司侵犯了北京光翌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北京草桥公司停止使用北京光翌公司设计的“世界花卉大观园膜结构入口工程”设计成果;判令北京草桥公司返还北京光翌公司设计技术成果“世界花卉大观园膜结构入口工程”造价书正本一册、副本一册;案件受理费由北京草桥公司承担。北京草桥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光翌公司称其根据北京草桥公司的要求,为该公司设计了“世界花卉大观园膜结构入口工程”建筑方案。北京光翌公司先后出具了5套设计方案,经北京草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审核,选定其中1套带有“世界花卉大观园”彩色字样的建筑设计方案,并在该建筑效果图上签字批准使用,同时要求北京光翌公司深化设计。2005年6月14日下午14时,北京光翌公司在北京草桥公司大观园工程部会议室将精装成册的《世界花卉大观园膜结构入口工程造价书》(简称《工程造价书》)正本、副本各一册交给北京草桥公司工程部经理董伯勇,当时在场的人员包括北京草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工程部经理、北京光翌公司的总经理和该公司职员张新丽。北京光翌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工程造价书》包括封皮、目录、设计说明、图纸9页、报价单等内容。《工程造价书》封皮标注的建设单位为“草桥实业总公司”,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北京光翌公司。北京霓虹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该公司为北京光翌公司装订《工程造价书》(精装本)正本一册、副本二册的证明及装订费为135元的发票。

北京草桥公司否认委托北京光翌公司为其设计“世界花卉大观园膜结构入口工程”建筑方案,也否认接受过北京光翌公司的《工程造价书》。

2005年6月28日,北京草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北京今腾盛公司提交的《世界花卉大观园西大门膜结构方案》效果图上签批:同意照此方案实施。2005年7月3日,北京草桥公司与北京今腾盛公司签订《世界花卉大观园西门膜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北京今腾盛公司负责世界花卉大观园西门膜结构工程钢、索、膜结构设计、制作及运输安装。2005年9月7日,北京今腾盛公司出具证明,关于涉案工程的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钢、索、膜结构的施工设计及加工安装全部由该公司负责。

北京光翌公司为证明其与北京草桥公司就涉案设计方案进行过沟通,提交了自称是在沟通过程中取得的董伯勇和富长义的名片,其中董伯勇的名片上记载其是世界花卉大观园工程副总经理及其手机号码,富长义的名片上记载其是北京草桥实业集团公司、北京市恋日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北京光翌公司还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该公司总经理戴某某的手机号码与董伯勇名片上的手机号码之间自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的通话记录。北京草桥公司虽承认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中记载的手机号码是董伯勇的,但否认董伯勇是为世界花卉大观园西大门膜结构工程与北京光翌公司进行接触、沟通。

北京光翌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新丽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陈述其曾和北京光翌公司总经理戴某某一起与北京草桥公司的董伯勇和富长义联系谈判,并面交造价书两册,其后又就工程造价让利问题进行沟通。北京光翌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以传真形式发给北京草桥公司涉案工程的让利方案及2005年7月25日发给北京草桥公司的法律函。北京草桥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材料。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草桥公司提交了北京今腾盛公司交付的5页图纸。该图纸上标注的设计人为刘振杰,日期为2005年6月3日。将上述图纸与北京光翌公司提交的相关图纸进行比较,两者不完全相同。

北京今腾盛公司的网站上有“世界花卉大观园西大门膜结构方案”的建筑效果图,该效果图与北京光翌公司《工程造价书》中的建筑效果图相比较,二者拍摄角度不同,结构基本相同。北京光翌公司提交的世界花卉大观园西大门施工现场照片显示该工程整体结构为中间尖顶和两侧对称的弧形,该工程目前尚在施工过程中。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光翌公司主张北京今腾盛公司图纸设计日期是2005年6月3日,而北京草桥公司董事长在效果图上的签字日期是2005年6月28日,不符合先定设计方案而后出图纸的逻辑,该证据是伪证。北京草桥公司对北京光翌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不能因该公司董事长签批时间在后,就认为与北京今腾盛公司的出图时间矛盾。北京光翌公司还主张正在施工的世界花卉大观园膜结构入口与其主张权利的设计方案类似,只是局部有改动。

以上事实,由北京光翌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书》、董伯勇和富长义的名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北京草桥公司提交的北京今腾盛公司的设计图纸以及证人证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作者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根据北京光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是《工程造价书》中记载的“世界花卉大观园膜结构入口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图纸及效果图的作者,其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光翌公司曾与北京草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董伯勇进行过联系,但北京草桥公司是否接触了北京光翌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设计方案的事实除北京光翌公司副总经理张新丽的证言外,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北京草桥公司否认接触过该设计方案,故北京光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草桥公司接触了其主张权利的涉案设计方案。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北京草桥公司接触了北京光翌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设计方案,且该设计方案与北京今腾盛公司交付北京草桥公司的相关设计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北京光翌公司认可正在施工的设计花卉大观园西大门膜结构工程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设计方案并不完全相同,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北京今腾盛公司的图纸是伪证,因此,北京光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草桥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主张权利的涉案设计方案,侵犯了其著作权的事实存在。

北京光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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