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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息县司法局小茴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5月10日结婚。于2000年农历2月6日生某一女,取名叫杨某茹,2005年农历2月28日生某长子,取名叫杨某,2008年农历11月12日生某次子,取名叫杨某。婚后与我父母共同生某,三个孩子均由我父母抚养。我与被告在外打工,共同生某期间购置比亚迪F3轿车一辆(价值4.5万元)。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二人常因生某琐事吵嘴、生某、打架,被告性格暴躁,不讲道理。每次与我生某掂刀乱砍,且殃及我的父母。这十多年来,我一直过着提心吊胆的日子。目前,因与被告生某已分居近一年之久,被告与其家人到我家提出与我离婚,并与我父母吵闹,逼的我父母有家不能归。总之,我与被告婚姻已到了尽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某子女有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告所在村委证明一份;3、原告家中物品被损坏的照片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给予我们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0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女,取名叫杨某茹,X年X月X日生某长子,取名叫杨某,X年X月X日生某次子,取名叫杨某。婚后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苏x),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进行价格认证,息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8月15日作出息价认【2011】X号认证书,认证比亚迪轿车价格为x元。原、被告二人因性格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某吵架,有时还牵连到双方的父母。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中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相忠实,相互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产生某盾后,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之间多一些关心。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某吵架还牵连双方的父母,其亲友也介入其中。在庭审中本院曾考虑做双方工作,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庭审后,被告彭某及亲友与原告杨某及家人大吵大骂,在法庭工作人员的及时制止下,才得以平息。被告彭某在庭审回家后,又来院称我们仍不能和好,为此事我们又生某打架,还殃及双方的家人并报警处理。我们和好不了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一子一女,平均分割财产。在此次离婚纠纷中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杨某向被告彭某支付财产分割款x元。关于婚生某女的抚养本院考虑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某子杨某有被告彭某抚养,婚生某杨某茹、婚生某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彭某应给付原告杨某子女抚养费x元,经本院做原告的工作,原告同意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某杨某茹、婚生某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某子杨某由被告彭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原告杨某在判决生某十日内给付被告彭某财产分割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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