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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刑终字第1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三亚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三亚市威豪装璜有限公司保安部负责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0日下午,被害人丁某某的妻子邹某敏因二家小孩之事来到被告人凌某甲家,与凌某生争吵,后被邻居卞某秀劝止。邹某敏回家后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爱人丁某某。当晚七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和其女儿在家中,丁某某带人来到被告人凌某甲家,凌某甲没有给丁某门,丁某某等人便强行将被告人凌某甲的防盗门打开冲进去,并殴打凌某甲,凌某甲身上、背上多处被打,其从走廊一直后退,后跑进厨房拿一把菜刀追砍丁某某等人,丁某人急忙跑离被告人凌某甲家。在楼下,凌某甲追上丁某某后朝丁某左面部砍一刀,二人继续扭打,后被告人凌某甲将丁某倒在地,并将其交给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为重伤。

上述事实,原判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3年10月10日晚被凌某甲用刀砍伤左面部的事实。

2、被告人凌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有多人强行闯入其家,然后围住其进行欧打,其退到厨房拿一把菜刀追砍并将其中一名抓住并砍伤其面部的事实经过。

3、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0日因为二家小孩说起乱扔垃圾之事,其到姓凌某家评理并与凌某生争吵,后来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丈夫丁某某,晚上其丈夫到凌某家,后来其在阳台上看到姓凌某和其丈夫在楼下打架的事实。

4、证人凌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一群人在其家门外按门铃,凌某甲没有给他们开门,他们便将防盗门的铁棍拉断,冲进来打凌某甲的事实经过。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响声后,在自家阳台上看到被告人凌某甲持一把刀对着一人边砍边骂,后看到被告人凌某甲将被砍的人抓住的事实经过。

6、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凌某甲和一个女人吵架被其劝止的事实,当天晚上其在家里听到响声后,接着又听到对面的凌某甲大喊其丈夫的名字,后来其看到有四、五个人从楼梯口跑出,凌某甲手里拿一把刀在后面紧追的事实经过。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家中听到楼上有争吵声音,不久就看到有五六个人从楼上跑下来,后看到有二个人在宿舍楼的右拐角处的地面上打斗的事实。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0日晚上听到宿舍楼有吵闹声音,后看到凌某甲将一个人按住,被按的人脸部受伤,不久派出所及一部110车赶到将受伤者带走并让凌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经过。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9、证人邹某丁、唐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2003年10月10日晚听邹某敏说丁某某被人打伤的事实。

10、三亚市公安局下洋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凌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11、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3)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为重伤,(2003)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凌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1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原判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甲关于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持刀砍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被告人凌某甲在作案后是在受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到派出所作口供,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于本案关键情节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害人丁某某主动带人到被告人凌某甲家,强行冲入并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对本案的起因有着严重的过错责任,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甲不服上诉辩称:其持菜刀砍伤受害人丁某某,是在丁某多人非法侵入其住宅并对其围殴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及其女儿的安全而采取的反抗方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其只是在室内对丁某人"乱砍",并非追上丁某朝丁某脸部砍一刀,同时对原判认定被害人属于重伤,提出质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时,被告人凌某甲主观动机是抓捕罪犯,行为正当合法。(2)被告人凌某甲在抓捕丁某某等人时使用刀具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凌某甲为自身及女儿免遭伤害,只能拿菜刀追赶和抓获丁某某,在抓捕时砍伤丁某某,是有特殊原因和理由的。(3)丁某某带多人强行进入凌某甲住宅并对凌某打,其行为是违法的,凌某甲有权在案发时进行自卫。(4)对原判认定丁某伤情是重伤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凌某甲是被迫正当防卫,在抓捕歹徒时给丁某某造成伤害,其防卫及抓捕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在抓捕歹徒过程中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判处,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居住在三亚市粤海医院宿舍楼的邹某敏因自家孩子与凌某甲女儿(均为儿童)之间的琐事找到同住该宿舍楼但不属同楼道口和楼层的凌某甲家与凌某论,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邻居卞某秀劝止。邹某家后即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爱人丁某某。当晚7时许,凌某甲与女儿凌某玄在家,丁某某带一群人来到凌某甲家叫门,凌某玄打开里层门后,见到防盗门外有很多人,凌某甲见是陌生人便拒绝开门放入。丁某某等人便拉断防盗门的铁管,打开门锁强行冲闯进房,并对凌某甲围殴,凌某上多处被打后从走廊一直后退,然后跑进厨房拿一把菜刀向丁某人砍去,丁某人见状急忙跑离凌某。在楼梯口处,凌某甲追上跑在最后的丁某某,朝丁某面部砍一刀,同时让邻居卞某秀报110,然后在与丁某续扭打中凌某菜刀被打掉,凌某丁某到在地,并将丁某给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110的车将丁某往医院,传唤凌某甲到派出所调查。当日案发后,凌某甲向下洋田派出所报案。次日,丁某某之妻邹某乙亦向该所报案。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左侧面部伤势为重伤,被告人凌某甲后枕部、左肩胛部等7处挫伤,属轻微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是相符的,原审所确认的证据对查明的事实均能印证,经二审审查,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凌某甲在自家中被丁某某等人强行闯室并围殴伤害时,为保护自身及女儿的人身安全而持刀反抗行为适当,但当入室人群四散逃跑,已对凌某再存在侵害威胁时,凌某然在意念上要追抓对其闯室伤害者,并喊报110,但在楼梯口处追上逃跑中的丁某某后持刀将丁某成重伤,此情节有目击者证实,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上诉之辩解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和情理。关于上诉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法医鉴定丁某某伤情为重伤提出的质疑。经查,鉴定结论正确、应予确认。被害人丁某某带人强闯凌某住宅、并殴打凌某甲致轻微伤,对本案的起因应承担重要责任。上诉人凌某甲在自宅内被暴力侵害后又用暴力砍伤逃跑中的受害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是将侵入住宅的侵害者抓获,虽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其犯罪行为具有特殊原因和理由。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已对被告人凌某甲判处较轻刑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某华

审判员李力

审判员吴某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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