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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欧某、李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桂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永福支公司。住址:桂林市X镇X路X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欧某、李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欧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某于2010年1月9日驾驶的桂x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损失,经临桂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给原告,由于尚未取钢板,后续治疗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未能判决该项损失。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作取钢板手续,由于难度大,分两次手术。第一次,2011年5月13日做手术,第二次2011年5月26日做,原告由2011年5月6日入院到2011年6月3日出院,住院28天,共用医疗费x.7元。原告当庭提出增加原告损失的赔偿金额,原诉请是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计算,现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以公布,故应按2011年度的统计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增加为住院食补助费1120元,陪护人误某2061.92元,伤者误某8689.52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合计x.1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永福支公司在交强险项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欧某、李某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证明原告进行了术后手术,证明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28天;2、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进行后续治疗;3、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花费x.7元;4、陪护证明,证实陪护人黎荣芳陪护28天;5、营业执照,证实陪护人经营布衣加工与批发;6、户籍证及结婚证,证实黎荣芳的户籍证明及吴某与黎荣芳系夫妻关系,7、(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欧某、李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欧某、李某负全责,及后续治疗费没有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上一次审理时已经将x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与另外两被告按交警部门的确定的事故比列承担;2、误某的计算天数过高,根据以往取钢板之手术建议休息的,天数最多30天,而原告的出院证却要求是3个月,明显与其所受之伤不符;3、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1120元;4、原告在法庭上提出增加赔偿金额,不应支持,应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欧某辩称,因为桂x小轿车买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欧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4、6、7证据无异议;证据1,认为全休3个月表述不清楚,且书写不排除后加;证据2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原来赔偿金额,不予赔偿;证据5,有异议,没有年检。

被告欧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和辩论,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9日19日时,原告骑电单车至桂林机场路X路口时与被告欧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欧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5月6日,原告吴某到广西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肱骨肘间骨折术,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因右肱骨肘间骨折术后14日入院,于2011年5月13日在臂丛麻下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因出现冷焊接现象残留部分内固定物,于2011年5月26日在臂丛麻下行第2次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抗炎、补液治疗。原告之伤经该院治疗好转后于2011年6月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术后14天拆线,定期回院换药;2、门诊随诊;3、适度右肘部关节功能锻炼;4、全休3月。本案诉讼中查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曾到桂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6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x.2元(其中,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某6624.6元,陪护人员误某补助费1737.6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x.2元)。另查明,原告桂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被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桂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涉案的交通事故是在承保期间发生的,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某、被告欧某按其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损失,是在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其诉请三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即便原告在诉请的时候没有对赔偿金额予以变更,但在审理过程中,新的统计数据予以发布,亦应以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予以赔付,标的额也必然增加,故原告具体赔偿的后续治疗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x.7元;2、误某8689.52元(按住院28天+全休3月,共118天×73.64元计);3、护理人员误某2061.92元(按住院1人陪护28天×73.64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按住院28天×40元计);5、交通费5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x.14元。根据法律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原告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因此,本案的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后续治疗医疗费、误某、护理人员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欧某、李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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