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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何某与被告薛某、南阳市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赵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男,成年,汉族,个体户。

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南阳市X路北段现代汽车销售S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泌阳县X路北段。所在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何某与被告薛某、南阳市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南阳市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何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10时,驾驶员代军驾驶被告薛某所有的挂靠南阳市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行至泌阳泌阳县X路春运门口时,突然打开车门,使二原告无法躲避,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某x.7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2元。

被告薛某、南阳市速达汽车股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8时50分,原告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坐原告何某,在泌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驾驶员代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停驶过程中,突然打开车门,导致原告避让不及受伤。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货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赵某被送往南阳骨科医某治疗。经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共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某x.71元。2010年4月25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赵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2009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

被告薛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就本案由于驾驶员代军的过失造成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代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对货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事故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薛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医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在本案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薛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其确定护理人数应当有医某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没有医某机构证明,原则上为1人护理较为适宜。为此,原告请求赔偿大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赔偿,原告赵某的精神慰抚金酌定5000元,原告在本案应计赔的损失:原告赵某伤残赔偿金x.70元(x元×20年×10%伤残系数,被抚养人何某的生活费956.70元);医某x.71元;护理费944.94元(x元÷365天=39.37元/天×12天×2人);误工费7323.30(x元÷365天×186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1500元,原告所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6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薛某为其垫付的医某x元,应当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伤残赔偿金x.70元,医某1527.71元(已扣除垫付x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7323.30元,护理费944.9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伤残赔偿金x.70元,医某1527.71元,护理费944.94元,误工费7323.30元,交通费1500元及精神慰抚金5000元。计x.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民

审判员郭腾霄

审判员吕宣周

二0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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