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某与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严某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山民一初字第58号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琼山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X栋。

被告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X镇X村农民,住(略)—X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严某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3年10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略)—X号被告处选购太阳能热水器,经被告介绍,原告即表示有意购买产品型号为47×1500×18、品牌为亿家宝太阳能热水器,其经理严某某报价为1800元壹台,见原告犹豫,严某又将价格降为1600元壹台,并要求原告宣传其产品,原告予以接受。同月9日,被告派业务员3人到原告处安装,次日安装完毕。同月15日,原告发现该热水器漏水,告知被告后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遂投诉到工商管理部门。工商局经几次调查后让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却多次推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600元人民币,赔偿损失160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某辩称,2003年8月,被告参股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因种种原因导致被告退出该公司,有被告与焦某某于2003年10月6日签订的解股协议为凭。2003年10月7日,原告彭某某向我询问过该热水器的价格,但没有在我处购买。2003年10月28日,原告投诉工商管理部门,要求我协助检查该热水器的漏水原因,出于好心,我同意前往原告处帮助检查,并在原告提供的信封上写上造成热水器故障的可能原因及焦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原告找焦某某解决。原告的热水器不是在我处购买,不是我收他的钱,而是与焦某某购买,是焦某某的妻子魏芳收他的钱,我已与焦某某解股,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原告彭某某到(略)—X号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严某某询问过亿家宝牌太阳能热水器的价格。同月28日原告彭某某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舌坡工商所投诉,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10月7日在(略)—X号被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47×1500×18,品牌为亿家宝太阳能热水器,同月9日被告派业务员3人到原告处安装。同月15日,原告发现该热水器漏水,要求工商部门处理。同月28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舌坡工商所传被告严某某到原告彭某某处,被告严某某到场后,向工商部门阐明原告彭某某的热水器不是与被告严某某购买,而是与焦某某购买,被告严某某与焦某某是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股东,两股东于2003年10月6日签订协议解股。被告严某某当场告知原告彭某某,此事应找焦某某解决,并在一个信封上写上焦某某的手机号码及该热水器漏水的可能原因交给原告彭某某。工商部门的结论为“经调查,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合作关系已解股,并已清算财产,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及安装属另一股东所为,因企业没经过注销登记,股东之间应按章程承担利益、风险。经与股东严某某调解,与消费者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宣告调解失败,建议消费者起诉人民法院”。原告彭某某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00元人民币,赔偿损失1600元人民币。原告彭某某又于2004年2月3日追加股东焦某某,严某某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彭某某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只追加严某某为共同被告,要求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交购买热水器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裁明2003年12月7日收到金牛新村D2—5别墅区X支管太阳能款壹仟陆佰元整。加盖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手人:魏。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另一证据是亿家宝太阳能热水器的保修卡,上面加盖的是上海精劲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上面的手机号码(略)与被告严某某提供给原告彭某某的信封上焦某某的手机号码相同。2004年3月3日法庭向原告彭某某询问,你诉与被告购买的热水器漏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何证据,你是否要求对该热水器进行鉴定原告彭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该热水器作技术鉴定。另查明,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成立,自然人股东是焦某某、严某某。两股东于2003年10月6日签订《解股协议》解股,并清算财产,但该公司至今尚未注销。被告严某某于2003年11月27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原址自主经销太阳能热水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起诉状、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收款凭据、保修卡、报纸、企业档案资料、信封封面、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彭某某在起诉状中称,2003年10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略)—X号被告处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该产品型号为47×1500×18,品牌为亿家宝太阳能热水器,价格为1600元。但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是一张收据,上面裁明的是2003年12月7日收到金牛新村D2—5别墅区X支管太阳能款壹仟陆佰元整,与原告于2003年10月7日购买热水器的事实不符。保修卡上加盖的公章不但与海口万户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也与该热水器的生产厂家的名称不符。原告彭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其与被告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漏水,要求退还货款1600元,赔偿损失1600元,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热水器损坏及损坏的程度。在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对该热水器作技术鉴定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称购买的热水器损坏,在没有真正被告认可,也没有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热水器损坏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海雄

审判员陈华昌

审判员李道才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