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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学苑出版社、北京荣德兴业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333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廖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职员,住(略)。

被告学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二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孟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彦,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德兴业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某堡西里X号运通行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荣德兴业书刊发行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所)与被告学苑出版社、北京荣德兴业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兴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爱所的委托代理人廖迁、马某,被告学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袁一凡、段彦,被告荣德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爱所诉称:原告经教育部立项,根据教育部颁发的《英语课程标准》组织专家、老师编写了一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由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共六册,供七至九年级学生使用。原告对该套教科书拥有著作权。学苑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于2004年12月出版了与《英语•七年级(上)》课程内容配套的教辅读物,名称为《新课标-特高级教师点拨(七年级英语上)》(以下简称《点拨-英语(上)》)。该书在编排结构顺序、章节上与原告教科书内容相同,再现了教科书的全部内容。荣德兴业公司为该书的发行单位。原告仁爱所以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市场上及库存的侵权出版物;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律师费(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学苑出版社、荣德兴业公司共同辩称:仁爱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英语•七年级(上)》一书的著作权,因此仁爱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出版发行教辅读物的行为没有侵犯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仁爱所于2002年向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审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教材审定办公室)报送了中小学教材编写立项材料。教材审定办公室于2002年6月25日向仁爱所下发《关于同意编写中小学教材的通知》,对九年义务教育7-9年级英语实验教材编写(王某春主编)准予立项。2003年11月12日,教材审定办公室向仁爱所下发了《关于下发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初审结果的通知》【教基材室(2003)X号】,仁爱所送审的《英语》(主编王某春,Jim.(略))7-8年级、7上-8上(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初审通过,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后,按照教材审定办公室颁发的《关于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编写、出版工作提出规范要求的通知》的规定出版,可供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使用。

《英语•七年级(上)》于2004年6月由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2004年6月第一版、2004年7月第三次印刷的版本封面上标明“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署名为“仁爱所编著”;封面后的扉页上在“仁爱所编著”的署名后列明“主编Jim.(略)(加拿大)、王某春,编者(略)(加拿大)、(略)(加拿大)、李某光、周昭树、任满红、谢余良”。该书2005年7月第二版第一次印刷的版本,封面后的扉页上署名方式为“仁爱所编著”、“主编Jim.(略)(加拿大)、王某春,编者(略)(加拿大)、(略)(加拿大)、任满红、赵某新、谢余良”;该版的《前言》中有“仁爱版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为仁爱所独家享有”的内容。仁爱所对此解释,《英语•七年级(上)》作为实验课本,使用一年后要进行修订,书中的内容、结构不变,仅是个别单词或句子进行了调整,在本案中以2005年7月第二版作为权利依据。该书版号是(略)-X-X-X/G•4135。

仁爱所与湖南教育出版社于2003年3月17日就《英语(7-9年级)》签订了《教材合作协议》,约定仁爱所负责教材的引进和组织编写的全部工作,享有著作权;湖南教育出版社享有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

学苑出版社于2004年6月出版发行《点拨-英语(上)》一书,该书封面上在图书名称的下方印有“配湘教版”字样,扉页上署名为“总主编荣德基本册主编申月乔”。该书版权页上载明“2004年6月第一版、2005年7月第二版、2005年7月第一次印刷”,版号是(略)-X-X-X,版权页上未标明印数。

学苑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略)号委托书上载明的印数是(略),(略)号委托书上载明的印数是(略)套。学苑出版社提出,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为上册,另有下册,两书使用同一书号,分别印刷,每册书只印刷了(略)册。该书版权页上标明的定价是79.80元(全六册),学苑出版社对此解释,该书为成套出版,英语只是其中的一种。

学苑出版社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申月乔于2004年10月5日就《点拨-七年级英语(湘教版)》上册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申月乔负责于2005年1月30前交稿、学苑出版社负责图书的出版发行。

《英语•七年级(上)》是七年级上学期英语课本,全书由四个单元组成,每个单元包括三个话题,每个话题下面有几个小的区域,分别包括课文、单词、语法、练习等内容;同时,该书为配合课文的讲解、便于学生理解,搭配了大量的插图;该书版权页标明的字数为143千字。《点拨-英语(上)》在整体结构上亦采用了划分为四个单元的编排顺序,在每个单元下分别设立“课标要求和单元学习目标、课文讲解、小笑话、海外风情、课外有约、迎接新课标中考”等板块;每个单元项下的“课文讲解”部分均收录了《英语•七年级(上)》中的英文课文原文,并进行了中文翻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学苑出版社认可,《点拨-英语(上)》总字数为383千字,其中约5%的内容与《英语•七年级(上)》一致。

荣德兴业公司是《点拨-英语(上)》一书的发行单位,所发行的涉案图书均来源于学苑出版社。荣德兴业公司销售《点拨-英语(上)》一书的价格为每本12.6元。

仁爱所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

上述事实,有《英语•七年级(上)》、《点拨-英语(上)》、教材审定办公室下发的通知、仁爱所与湖南教育出版社签订的协议、《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学苑出版社与申月乔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英语•七年级(上)》属于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由仁爱所向教材审定办公室申请立项,组织人员编写完成后,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初审通过,并由教材审定办公室下发通知,该教材才可以在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予以使用,即该书由仁爱所主持编写并承担责任。该书封面上署名方式为“仁爱所编著”,虽然扉页上列明了主编及编者的名称,但该书《前言》部分作出了“仁爱版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为仁爱所独家享有”的意思表示;并且,仁爱所与湖南教育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亦反映出其是该书著作权人的身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确认仁爱所是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的著作权人。

《英语•七年级(上)》属于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点拨-英语(上)》是按照《英语•七年级(上)》编写的教辅图书,由于教辅用书主要是配合教材来使用的,故在整体编排上参照了教材的编排顺序,但《点拨-英语(上)》在每个单元下分别安排了“课标要求和单元学习目标、课文讲解、小笑话、海外风情、课外有约、迎接新课标中考”等多个板块,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出编写者的独立构思。因此,尽管两书在按照“单元”划分的整体框架结构方面存在一致性,《点拨-英语(上)》也仍是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已有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对《英语•七年级(上)》编辑方式的侵害。

《点拨-英语(上)》每个单元项下的“课文讲解”栏目收录了《英语•七年级(上)》中的英文课文原文,此种使用方式再现了《英语•七年级(上)》的内容,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仁爱所享有的著作权。翻译权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翻译他人作品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英语•七年级(上)》中的内容是英文课文,《点拨-英语(上)》“课文讲解”部分将英文课文全部翻译成中文,没有经过许可,也未付酬,侵害了仁爱所对作品享有的翻译权。学苑出版社作为《点拨-英语(上)》一书的出版单位,应就上述侵害仁爱所著作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制品、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点拨-英语(上)》一书的印数问题,由于该书版权页上未标明印数,而学苑出版社提交的两份《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累计印数为(略)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确认图书的印制数量。学苑出版社虽提出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分为上、下册,分别印刷,每册书只印刷了(略)册,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荣德兴业公司发行的《点拨-英语(上)》一书均来源于学苑出版社。荣德兴业公司能够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发行行为。因此,仁爱所要求荣德兴业公司与学苑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将依据《点拨-英语(上)》未经许可使用《英语•七年级(上)》中内容的数量,综合考虑《点拨-英语(上)》一书的印数及销售价格,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仁爱所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案件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用于诉讼的合理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学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新课标-特高级教师点拨(七年级英语上)》一书;

二、被告学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的《新课标-特高级教师点拨(七年级英语上)》一书;

三、被告学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北京荣德兴业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新课标-特高级教师点拨(七年级英语上)》一书;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元7767(已交纳),由被告学苑出版社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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