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陈某与马某X、马某X、马某X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X组,系陈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陈某与被上诉人马某X、马某X、马某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鸣、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王某卫,被上诉人马某X、马某X、马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X、马某、马某X、马某X系马某X与其妻石XX生育,1999年石XX死亡,就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继承。2002年4月19日马某X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2005年9月7日马某X因病去世。马某X死亡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某建设公司给其家属发放抚恤金x.5元,经协商同意,四原告从中油一建工会领取其中7138.95元,被告陈某从工会领取3559.55元,丧葬事宜由马某办理,丧葬费直接由马某领走。

马某X生前居住在洛阳市X区X路中油一建第某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室,该房产产权界定卡由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5月10日发放。界定卡显示该房产权单位是中国石油天然气第某建设公司,购房职工是马某X,配偶姓名石XX,竣工时间是1980年,建筑结构是砖混二等,建筑面积是55.85平方米,计价面积是47.85平方米,计价面积金额是9725.03元,售房日期为1993年12月1日,当年成本价648元/平方米,当年标准价540元/平方米,产权100%。实际付款额9725元。2005年8月25日洛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性质为私有房产(房改),原产权人是中国石油天然气第某建设公司,产权比例单位0%,个人100%。原告认为该房屋现在价值12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现在价值5万元。

关于署名为“马某X”的《遗嘱》(标称时间是2005年5月12日)是否马某X本人书写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05年5月12日马某X“遗嘱证”系伪造。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其选定的样本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于片面,而且没有考虑马某X当时的身体状况,要求重新对遗嘱进行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就鉴定机构、送检样本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确定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材样本由双方共同认可确定。由于该鉴定中心停止对外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以及补充鉴定样本,最终于2010年6月3日确定到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或者北京华夏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8月3日,经中国人民大学物证鉴定中心查看检材及样本,认为样本太少拒绝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2010年8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遗嘱进行鉴定。2010年8月2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0]终鉴字第X号鉴定函。该鉴定函载明:贵院委托我中心对“马某X、马某、马某X、马某X诉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中进行笔迹鉴定,经我中心专家检验,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书写特征既有符合点,又有差异点,无法得出明确结论,需要补充样本。在现有样本条件下,检验条件不充分,予以终止鉴定。此次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904元。原、被告对该次鉴定实际支出费用及终止鉴定函真实性均无异议。

关于马某X是否有存款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户名为马某X,账号为(略)、(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凭证。该两个账户中存款金额分别为x元、5000元,该两笔存款本息由被告陈某于2005年8月18日支取。原告对调取的资料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完整,没有陈某挂失的有关资料,这两张存单是陈某以挂失密码的方式提前支取的,这个钱应当作为遗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陈某签的字;取款日期是2005年8月18日,是凭密码和存单取款的,当时马某X还在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两张存单的起息日都是2004年11月8日,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该两笔款项属于马某X在世时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与本案无关;取款时,由于马某X行动不便,有偏瘫,正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以让妻子去取款,取出后,交给马某X,用于治病及日常开销。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四原告之母石XX死亡后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原告之父马某X死亡后,被告拿出了一张署名马某X的遗嘱证,但四原告不予认可,经鉴定不能确定遗嘱系马某X本人书写,因此,遗嘱继承不能成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诉争的房屋界定卡显示售房日期是1993年12月1日,因此,该房屋属于马某X与石XX的共有财产,石XX与马某X各占房屋所有权50%。石XX死亡后由其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属于石XX的50%房屋产权由马某X和四原告每人分得五分之一。鉴于四原告认为房屋现在价值12万元,被告认为房屋现在价值5万元,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的现在价值按12万元予以确定比较合适,那么,属于石XX的产权价值为6万元,每人分得1.2万元,实际四原告共分得4.8万元,马某X分得1.2万元,加上属于马某X的6万元,马某X实际应占有房屋价值7.2万元。马某X死亡后,做为第某顺序继承人的四原告和被告陈某对马某X所应有的7.2万元均享有继承权(马某X所占有的房屋价款部分属于婚前财产),每人分得五分之一,即每人分得1.44万元。鉴于四原告认为争议的房屋价值12万元,被告陈某认为争议的房屋价值5万元,且四原告所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绝大部分,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归四原告为宜,四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陈某所应当继承房屋份额价值1.44万元。关于原告请求分割马某x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因马某X死亡时该存款已经不存在,因此不能作为遗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属于遗嘱继承,不属法定继承的主张,因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遗嘱是马某X书写,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洛阳市X区X路中油一建第某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马某X、马某、马某X、马某X所有,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可以在该房屋暂时居住1年;二、原告马某X、马某、马某X、马某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x元;三、驳回原告马某X、马某、马某X、马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鉴定费用3404元,共计3635元,由原告马某X、马某、马某X、马某X承担2908元,被告陈某承担727元。

上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伪造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剥夺其继承权。陈某于2008年8月18日通过挂失密码的方式,取走马某X的存款x元,一审时陈某认可该钱是由其取走后支付马某X的住院费,但实际上马某X的住院费用是通过医保记账,不需要支付现金。若陈某不取走该x元,这笔钱是能够成为遗产的,陈某转移、藏匿该遗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剥夺陈某的继承权,两次的鉴定费用由陈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针对马某的上诉陈某答辩称:第某次的鉴定是在样本不齐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于重新鉴定,双方均同意,但鉴定结论为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现我们申请对遗嘱进行再次鉴定。陈某取走1万元是因马某X身体不好,其让陈某取出用于治病,且2008年8月18日马某X还在世,其不属于遗产。马某X在世时其子女只有一个在吉利区,离马某X约有三公里,平时只有陈某一个人照顾,其生活费只靠马某X一个人的工资,其子女都未交过生活费,并还向马某X要钱。马某X在世时说过,其子女都有房产,不需要这套房。

针对马某的上诉马某X、马某X、马某X陈某称:我们对马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遗嘱是否是马某X所写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认为样本不足无法作出明确结论,一审即认为陈某无法证明该遗嘱系马某X本人所写,属认定事实错误。马某X在去世前三个月所写的遗嘱可能受到其学习书法的影响,加上马某X当时瘫痪在床,造成北京华夏鉴定中心作出检材和样本既有符合点又有差异点的结论。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进行认定,由于遗嘱上签名见证人张荣贞已经出庭作证,证明马某X确有将遗产留给陈某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遗嘱继承成立,以遗嘱继承分配遗产。2002年4月,马某X与陈某结婚,2003年12月3日交纳房款7441元,2004年5月取得产权界定卡,2005年8月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应为马某X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产双方未就房价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不应进行分割。马某X晚年身体不好,子女也不在身边,为能老来有伴与陈某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陈某悉心照顾马某X,特别是在马某X瘫痪在床后,陈某更是无微不至的服侍马某X的生活起居,在马某X住院期间,陈某日夜守在医院护理,对此,马某X深深感动,由此决定将遗产留给陈某。即便是没有遗嘱,被上诉人也应当念及陈某的付出,也应当给陈某多分遗产份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中油一建第某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室归陈某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陈某的上诉,马某、马某X、马某X、马某X共同答辩称:对于遗嘱的鉴定,第某次鉴定结论系伪造,后经第某次鉴定没有推翻第某次的鉴定结论,陈某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并且应当剥夺其继承权。该遗嘱为自书遗嘱,不是代书遗嘱,遗嘱是不是马某X亲笔所写,因证人并未在场亲眼所见,所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于房子购买票据上虽显示是2003年12月3日,但房屋购买时间实为1993年12月1日,所有购房款交纳时间均在1997年之前,且该房屋是马某X与前妻石XX通过折算工龄购得的福利房,1999年7月25日石XX去世后,该房屋已属于马某X和其四个子女共有,陈某并不占有该房屋的任何份额。房屋价格是依据吉利区同类房屋平均价格计算的,原审法院也征求过双方的意见,价格基本公允。马某X病重时,其四个女子均在身边,轮留照顾。陈某在马某X去世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根本不存在陈某无处居住的情况。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于本案中的遗嘱证,虽陈某称系马某X自书,但经鉴定不能确定系其本人所写,且马某X四子女也不认可,对此陈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诉争的房屋,该房产权界定卡显示售房日期是1993年12月1日,因此该房屋应属于马某X与石XX的共同财产,石XX与马某X各占该房产份额的1/2。石XX去世后由其第某顺序继承人即马某X及四子女继承,每人分别继承石XX房产份额的1/5,据此,马某X占得该房产份额的3/5(1/2+1/2×1/5),其四子女共占得该房产份额的2/5。在马某X去世后,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的马某X四子女及陈某对马某X所占的房产份额享有继承权,即每人继承1/5,陈某所占房产份额为3/25(3/5×1/5),马某X四子女共占得该房产份额22/25(2/5+3/5×4/5)。对该房屋的现价,马某X的四子女认为该房价值为12万元,陈某认为5万元,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的现价为12万元比较适当。因马某X四子女所占份额较多,该房屋所有权归马某X四子女所有较为适宜,马某X四子女应给陈某所继承房屋份额价值1.44万元(3/25×12万元)。对于马某要求继承分割马某x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因马某X死亡时该存款已不存在,因此该笔款项不能作为遗产。综上,马某、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马某、陈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代审判员董艳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