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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2月24日在原告住地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们自2006年开始分居,被告回新县居住,我在山东居住,双方至今未见面,被告亦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为结某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们双方分居是因为我出国务工,这原告是知道的,回国后我便去山东找过原告。孩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楠。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某。被告于2007年3月份出国务工,2011年年初回国。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长,彼此十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出国务工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孩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回国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某、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国及刘某立、刘某凤的书面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彼此十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是为改善生活品质,提高生活质量,为了生活需要所做,并非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因此该事实不能作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被告在国外务工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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