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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与时XX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张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具体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在审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三X,具体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三X,具体情况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国敏,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时XX、李XX、李一X、杨XX、李二X因与被上诉人李三X、袁XX、袁一X、袁二X,原审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某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钦,上诉人时XX、李XX、杨XX、李二X,上诉人李一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三X(被上诉人袁XX、袁一X的法定代理人,袁二X的委托代理人),李三X、袁XX、袁一X、袁二X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嵩县X村的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建筑工程发包给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建筑,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成立后,被告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将施工场地的路面硬化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时XX承包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9月,被告时XX组织农民工袁根记、李一X、杨XX、李二X等十余人参与施工,食宿在工地。被告李XX系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的聘用施工员,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该公司在工地附近为其租赁民房(二楼)居住。2009年11月19日18时许,袁根记、李一X、杨XX、李二X到李XX租住的房屋与李XX相聚饮酒。期间,受害人袁根记离开现场,其下楼时因楼梯未安装扶手坠落地面受伤。经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天,被告时XX支付医疗费1343.54元。2010年11月20日即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41元,其中被告时XX支付x元。后又转入伊川县中医院住院10天,原告李三X支付医疗费3581.70元。2009年12月26日出院在家治疗,同年3月16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袁根记死亡后,经该院主持协调,有关部门向原告李三X垫付丧葬费8000元,被告李XX、李一X、杨XX、李二X分别支付给原告李三X丧葬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李一X、杨XX、李二X及受害人袁根记共聚饮酒,其相互之间均负有安全保障救助义务,当受害人袁根记饮酒过量恍惚行走下楼梯明显存在潜在危险时,被告李XX、李一X、杨XX、李二X四人怠于护某防范,其四人对袁根记坠楼遭受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时XX作为袁根记的雇主,其没有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尽到防范教育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袁根记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度饮酒后随意走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外出务工阶段,但并非为工作原因所致。原告诉称的联系民工卸水泥下楼损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在各自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与袁根记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故二公司不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袁根记生前参与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劳动,该公司应适当向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x.65元,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误工费按建筑行业x元/年计算117天,每天54.74元,计6404.58元。原告诉求的护某4383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x.41元均符合上述赔偿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符合县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上述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0%,计x.60元;被告李XX、李一X、杨XX、李二X各负担2.5%计5197.87元;被告时XX负担20%计x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由被告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予以补偿。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5197.87元,扣减已付的500元,应再付给四原告4697.87元。二、被告李一X赔偿原告5197.87元,扣减已付的500元,应再付给四原告4697.87元。三、被告杨XX赔偿原告5197.87元,扣减已付的500元,应再付给四原告4697.87元。四、被告李二X赔偿原告5197.87元,扣减已付的500元,应再付给四原告4697.87元。五、被告时XX赔偿原告x元,扣减已付的x.54元,应再付给四原告x.46元。六、被告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付给原告x元,其中直接支付四原告x元,支付给本院8000元转有关部门。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00元,原告李三X负担500元,被告李XX、李一X、杨XX、李二X各负担100元,被告时XX负担600元。

宣判后,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时XX、李XX、李一X、杨XX、李二X均不某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某,证据不某。原审判决查明,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嵩县X村的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又将施工现场的路面硬化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时XX,由时XX组织农民工李XX、李一X、杨XX、李二X等人进行施工。2009年11月19日晚,袁根记、李XX、李一X、杨XX、李二X等人,相聚在李XX租赁的民居内饮酒,期间,袁根记离开现场下楼时因楼梯未安装扶手不某堕落地面受伤。袁根记遭受的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外出务工阶段,但并非为工作原因所致,与上诉人和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某在任何因果关系。受害人袁根记既不某帮工人,也不某为维护某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应适当向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显然认定事实不某,证据不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某。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袁根记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并不某在任何因果关系,袁根记生前参与建设施工的工程又非上诉人所有,袁根记在工作之外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不某当予以经济补偿的规定。

时XX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与上诉人有关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某,证据不某。2009年11月19日晚,袁根记在下班吃过晚饭之后,和李XX、李一X、杨XX、李二X等人聚在工地之外他人租赁的民居内饮酒,酒后下楼时因楼梯未安装扶手不某堕落地面受伤。袁根记遭受的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受上诉人雇佣期间,但并非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明显与其所从事的工作之间不某在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袁根记的雇主,依法负有对其进行与工作有关的人身安全防范教育责任,而没有对其酗酒过量后的人身安全进行防范教育的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某。上诉人与袁根记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袁根记当晚和他人一起饮酒,与雇佣活动及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毫不某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适用法律显然不某。

李XX、李一X、杨XX、李二X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对李XX、李一X、杨XX、李二X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上诉人有关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某,证据不某。我们四人与袁根记在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工地干活,本想在下班后一起喝酒闲聊,不某想发生如此后果,我们几个深感愧疚。但首先,袁根记是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在一起喝酒也是常事,为消除疲劳,加深感情,酌量饮酒并无不某,但个人一定要照顾好自己。其次,在饮酒中间既没有强迫,也没有硬劝,都是量力而行。我们几个都无不某行为,最主要是,期间袁根记离开现场下楼时,我们并不某晓。因楼梯未安装扶手不某失足坠落地面受伤,纯属意外,也非我们本意。因我们不某晓也就不某能对其进行搀扶和保护。原审法院让我们承担责任确实冤枉。况且我们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我们不某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袁根记的离席我们四人是否知道这个主要问题。判令我们赔偿不某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和法治精神,不某预见、不某、又无过错时,不某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我们四人分别赔偿原告5197.87元,适用法律不某,我们不某。

被上诉人李三X、袁XX、袁一X、袁二X答辩称:黄金建筑公司不某应承担补偿责任,还应进行全额的赔偿责任。黄金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时XX承包,建筑公司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袁根记离开建筑安装公司时,是在工地附近工地下楼时坠落楼梯而死亡的。房子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李XX、时XX、杨XX、李二X、李一X都知道楼梯扶手安装不某,存在隐患,怠于防范,造成的袁根记的坠楼死亡。袁根记死亡时是在卸水泥,是受李XX指挥在为工地卸水泥,所以黄金建筑安装公司及时XX、李XX、李一X、李二X、杨XX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黄金建筑安装公司的补偿责任,改判由黄金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时XX、李XX、李一X、李二X、杨XX承担的赔偿数额太少。时XX、李XX、李一X、李二X、杨XX明知道袁根记饮酒,并且也知道楼梯扶手存在安全隐患,怠于防范,造成的袁根记的坠楼死亡,时XX、李XX、李一X、李二X、杨XX均应对袁记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陈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XX、李一X、杨XX、李二X对死者袁根记酒后因何原因离开房间说法前后不某。李XX否认李三X提交的二人通话录音,但对通话时间叙述前后不某致。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袁根记与李XX、李一X、杨XX、李二X四人共同饮酒,饮酒后该四人对袁根记离开房间的原因并未留心,一审认定该四人怠于履行护某防范义务正确,该四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李三X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李XX庭审时前后不某的叙述,本院认为存在袁根记通知案外人帮助下水泥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某。袁根记食宿均在工地,时XX作为其雇主,没有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尽到防范教育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时XX、李XX、李一X、杨XX、李二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某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时XX承担90元,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李XX、李一X、杨XX、李二X各承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代审判员吴爱霞

代审判员董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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