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姜某与被告余某、吴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无职业。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科文化程度,。与余某系母子关系。

法定代理人舒某,女,汉族,成年,无职业,系被告吴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成年,大专文化程度。系余某之子,与吴某甲系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与被告余某、吴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汪某、被告余某及其余某、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陈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9月10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医药公司楼下金三角超市门口摆好货架准备做生意,当我将外甥女送到学校回到摊点时,发现货架上的板子被人推翻,我就问旁边的被告余某,余某说是他儿子吴某甲推翻的,我说今天推翻了算了,以后再不要推了,余某说那可说不了,为此我们双方发生争吵,这时,被告吴某甲送孩子上学后来到现场,随手拿起一根木棍朝我头上打了4棍,身上也打了好几棍,棍棒被打成三截,我被打昏过去,后被“110”警察叫来“120”急救车将我送往医院治疗。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某、住某、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间接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余某、吴某甲辩称,被告余某既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指使吴某甲殴打原告,且在纠纷中一直厉言制止吴某甲打架,因此,余某不是本案的被告。吴某甲没有掀原告的摊子,原告明知吴某甲有精神分裂症,余某有高血压、冠心病等身体不好,还故意挑衅先骂余某,拿起石头要打吴某甲,才引发吴某甲精神病发作动手打人,原告仅是一点皮外伤,竟提出高达2万多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姜某、被告余某均是在新县医药公司门前无证摆摊做小生意的小商贩。2010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将摊位支起后离开,被告吴某甲将其母亲余某平时摆摊位用的东西拉到摆摊地点时,将原告摊位上的木板碰歪,随后吴某甲送孩子上学离开。原告发现摊位上的板子歪了,就问被告余某谁弄的,余某说是吴某甲碰的,为此,双方发生吵骂。吴某甲送完孩子回到摊位地点时,见此对骂情景,顺手拿起一根木棍,朝原告手上、身上各打几棍,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住某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9220.7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伤情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构不成轻伤,原告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仍构不成轻伤,花住某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61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某票号连号,且原告在本县医院治疗,住某地离医院较近,根本不需要坐车。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6000元;被告称原告用药清单中有治疗胃病药物,有糖尿病、肝功能检查等不属于外伤引起的检查,住“单人间”不符合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经本院走访医院专家得知,因原告入院时是脑震荡,属于应急性胃炎,用治疗胃病的药物,符合诊疗规范;对于糖尿病、肝功能检查,属于常规检查,便于医生用药;“单人间”属于急诊观察费,均属于正常用药和检查。另查,吴某甲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交某、住某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某、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614元,被告的质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有不属于治疗外伤性用药和检查,经本院走访医院专家得知,原告用药及检查均符合一般的诊疗规范,无不当之处,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姜某、被告余某在处理简单问题时均不够冷静,互相指责对骂,激起被告吴某甲致伤原告,因此原告姜某、被告余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甲负主要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220.70元、住某120元、护理费1056元(24天X44元/天)、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376元(54天X44元/天),共计x.7元的30%,即3903.81元,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即5205.08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8.89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