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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涉嫌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候某驾驶豫x号“雅马哈”牌黑色男式摩托车窜至312国道南阳市“金阳光酒店”路南处,将骑电动车承载郑X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的蓝色手提包抢走,后将包内的300元现金拿走,将挎包内银行卡、钥某等物丢弃。

2011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候某驾驶豫x号“雅马哈”牌黑色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钢材市场向北大寨南边300米处,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王XX的棕黄色皮包抢走,后将包内的“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拿走,将挎包内银行卡、钥某、无线上网卡等物丢弃。经物价中心鉴定,被抢电脑价值1599元。

以上,被抢财物总价值1899元。案发后,被抢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退还赃款,缴纳罚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有利于搜集证据;初犯、认罪,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候某驾驶豫x号“雅马哈”牌黑色男式摩托车窜至312国道南阳市“金阳光酒店”路南处,将骑电动车承载郑X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的蓝色手提包抢走,后将包内的300元现金拿走,将挎包内银行卡、钥某等物丢弃。

2011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候某驾驶豫x号“雅马哈”牌黑色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钢材市场向北大寨南边300米处,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王XX的棕黄色皮包抢走,后将包内的“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拿走,将挎包内银行卡、钥某、无线上网卡等物丢弃。经物价中心鉴定,被抢电脑价值1599元。

以上,被抢财物总价值1899元。案发后,被抢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庭审后,被告人家人主动退缴300元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候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家属有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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