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符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刑终字第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琼、李某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8年3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6年4月10日因减刑提前释放;2003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上诉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25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甲在荔枝沟南新农贸市场购物后,由李某甲骑摩托车载符某某返回村里,当他们两人骑摩托车途经荔枝沟加油站附近时,见被害人吴俄斯腰间挂有一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6元),两人预谋后,李某甲骑摩托车靠近吴俄斯,符某某就伸手夺下吴俄斯的手机。得手后,李某甲、符某某骑摩托车朝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省三亚警备区农场方向逃跑,被害人吴俄斯骑摩托车紧追其后,并在他人的帮助下打电话报案。三亚警备区农场治安队员李某龙等人接到报案后在农场入口处公路上阻拦,李某甲、符某某见状掉头逃跑,后被李某龙等人抓获。被抢的手机被符某某在逃跑途中扔掉,未能追回。

原判认定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俄斯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于2003年7月2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其在荔枝沟加油站附近被二名骑摩托车的歹徒抢夺一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其尾随紧追并在他人帮助下报案,当其追至通往三亚警备区X路段时见两名歹徒拐回来,后有两名保安在追且两名歹徒见被害人追来又向右拐进一条通向稻田的小路后被抓获且指认符某某系动手抢他手机的歹徒。

2、证人李某乙、麻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3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左右,其听到路上有人抢劫的报案后,即跑到三亚警备区农场门口阻拦,李某龙见两名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并见有人阻拦已掉头逃跑,两证人即某随骑车紧追,尔后在向右拐进的一条小路将两青年抓获,后见被害人赶到并指认两青年抢其手机。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于2003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其见被害人骑车来到其小卖部要求电话报警,并指着往师部农场入口进去的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两名男子)说是被他们抢走手机,证人即某电话给师部农场的郑某场长要求派人设卡阻拦。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李某的报警电话后即叫李某龙、麻某某出去拦截,后其和农场的几个党委成员又开车往李某龙追赶的相反方向追去,没见有人开摩托车过去,后接报称已将歹徒抓获。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案发当日其在李某小店打牌时,见被害人到李某小店要求电话报警,是李某用手机报的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以上情况。

6、被告人李某甲、符某某的供述曾交待以上抢夺被害人手机的过程,符某某还称怕人脏并获而已将所抢手机在往回逃跑途中扔掉,被告人供述与本案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7、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俄斯指认出符某某系动手抢他手机的歹徒。

8、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亚警备区农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过程;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符某某指认的扔掉赃物地点未能找到被抢手机。

9、释放证明书证实符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于1996年4月10日减刑提前释放。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两被告人基本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示记载案发现场情况及符某某指认扔掉赃物现场。

12、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6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符某某有犯罪前科,两被告利用行驶的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时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及本案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上诉人李某甲于2003年7月25日下午3时30分许,利用机动车辆抢夺被害人吴俄斯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上诉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是先逮捕,后补充材料,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但从公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反映,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的笔录共有两次,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25日及2003年10月12日,公诉机关则选择被害人2003年10月12日的陈述作出本案的指控证据,且被告人在2003年7月25日及8月4日即供认其犯罪事实,而对另外几个证人的某问笔录是在公诉机关退查期间所作,故并非是公安机关在未掌握被告人的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先行逮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受刑讯逼供所致,并称其身上有伤痕,但其在预审及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未提过曾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其伤痕也未能证实是受到刑讯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公诉机关虽未出示扣押清单作为证据,但已附卷移送,被告人亦承认其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公诉机关未能向原审法院移送该摩托车,故本院不对该摩托车进行处理,但从相关证据可认定被告人利用摩托车作案。虽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述中对被告人的描述称歹徒抢其手机后还转身向他挥手,并发出怪声嘲笑他有疑点,从本案的有关证据表明,被害人到达抓获两被告人的地点,能准确指认出蹲在摩托车旁的两被告中的符某某是坐在后面并动手抢他手机的歹徒,并称认得衣服,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在一审庭审也予以承认,证人证某也可以证实以上情况。本案虽无物证,但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对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吴忠

审判员李某

二ΟΟ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