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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农人农资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农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人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华春,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乐,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8日,农人农资公司、龚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人农资公司向龚某供应价值x元的农药,交货地点为龚某所在地,运费由龚某垫付,货到付款60%,后期滚动付款。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农人农资公司陆续向龚某发货。2010年11月15日,农人农资公司、龚某双方经对帐核实:截止2010年7月,农人农资公司向龚某发货价值x元,减去龚某垫付的运费2400元及付款x元,尚欠农人农资货款x元。经农人农资公司多次索要,龚某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货后,至今尚欠农人农资公司货款x.8元,农人农资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农人农资公司、龚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龚某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龚某辩称,对帐后,龚某有付款及退货部分没有扣除,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农人农资公司的请求合法,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农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货款x.8元,并同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武汉农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按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22.8元减半收取1511.4元,由龚某负担。

上诉人龚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5日双方经对帐核实,截止至2010年7月,农人农资公司向龚某发货价值x元,减去龚某垫付的运费2400元及付款x元,尚欠农人农资公司货款x元。经农人农资公司多次索要,龚某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货后,至今尚欠农人农资公司货款x.8元未付。这一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客观实际。实际情况是2010年7月,双方对帐反映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x元,2010年11月15日并未对帐。此后上诉人经支付货款和退货后,2010年11月1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代表程翔重新对帐,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x元,同日,按被上诉人代表程翔要求,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和6万元,对帐结束后,上诉人又支付给程翔8万元现金,至此,上诉人尚欠x元。2010年12月份,上诉人又通过银行转给被上诉人2万元,至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尾款853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其货款x.8元,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农人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以及由其业务员程翔手写的对账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在2010年11月15日并未对帐,而是在2010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的对帐,上诉人龚某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并于当天向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汇款8万元(含15元手续费)后,还欠货款x元。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龚某于2010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明细及电话委托单,用于证明上诉人龚某通过转帐于2010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此证据结合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同时,证明2010年12月12日上诉人龚某又向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

4、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业务员程翔出具的现金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收到上诉人龚某支付货款现金8万元。

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1、2011年1月18日对帐单以及当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各一份;2、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份证据均证明在2011年1月18日双方对帐后签订了还款协议。此时,上诉人龚某尚欠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货款x.8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对上诉人龚某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2010年11月13日收到上诉人龚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的6万元和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的2万元,以及2010年12月12日转帐的2万元,但对上诉人龚某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不认可,认为对帐单上面的帐目错误,应当作废,双方是在2010年11月15日进行的对帐,并且在原审已向法庭提交了11月15日的对帐单。上诉人龚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的6万元和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的2万元,共计8万元汇款与其业务员程翔2010年11月13日出具收到现金8万元的收条是支付的同一笔货款,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同一天分别向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支付了两笔8万元货款。对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龚某对2011年1月18日的对帐单和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的签名和公章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是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出具收到现金8万元与上诉人龚某同日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的6万元和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的2万元,共计8万元汇款是否是支付的同一笔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最后一次对帐是在2011年1月18日,在此对帐单上并未反映上诉人龚某在2010年11月13日支付两笔8万元的货款。上诉人龚某对此虽提出了异议,但对帐单上有上诉人龚某的妻子杜芙蓉的签字,表明其已认可2010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出具的收到现金8万元与上诉人龚某同日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的6万元和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的2万元,共计8万元汇款是支付的同一笔货款。故对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1年1月18日,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的甲方是农人农资公司,乙方是龚某。协议约定:一、乙方2010年度销售及欠款情况(详见2010年双方已确认的对帐单)2010年乙方实际销售额:x.80元,截止2011年1月12日已回款:x元,扣除乙方垫付运费:2400元,乙方还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拾万陆仟贰佰陆拾壹元捌角整(¥:x.80元)。二、对乙方所欠甲方货款的付款期限规定1、2011年1月25日前,乙方须付给甲方货款计人民币:伍万元(¥:x);2、2011年1月31日前,乙方须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余额计人民币:伍万陆仟贰佰陆拾壹员捌角整(¥:x.80元)。三、本付款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龚某在收到货物时,应向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龚某上诉主张其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8535元。二审中,上诉人龚某虽提供了支付货款的凭证,但其已支付的货款均反映在2011年1月18日的对帐单上,并且有上诉人龚某的妻子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而且当天,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确定欠款金额为x.80元。因上诉人龚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1年1月18日的对帐单,亦无证据证明在此后又向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支付过货款,应认定上诉人龚某欠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货款x.80元。故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龚某支付货款金额的改判,应不认定是原审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案件的改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货款x.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合计5569.8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2789.9元,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负担27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守军

代理审判员赵炬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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