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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诉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朗公庙镇X村治安主任及村X组长,由于被告建房私自强占村X组的公共用地,引起小组成员集体反对,多数人找到原告反映,要求将被告挖的地沟填平,被告极度恼怒。2009年11月29日清晨,被告及家人携带凶器到村委会办公室闹事,村长通知原告到村委会办公室,原告刚到,在未清楚现状的情况下,被被告之父和被告用刀械逼迫,被告用剪刀将原告面部戳伤。随即,原告被人送至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不见好转,转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事经公安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主动到医院看望原告及支付治疗费。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镇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元,并赔偿衣物、鞋、手机损坏1100元,车辆经营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并保留评残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1份;3.病历8页;4.用药清单1页;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1份;6.病历16页;7.交通费200元及证明1张。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额度较高。原告起诉我在公共用地上私自建房不是事实,我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多次阻止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且让村上保洁员将垃圾倒到我的宅基地上。2009年11月26日晚,我准备报案,经村长劝说,我们均同意27日到大队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将我父亲推到一边,在我很气愤的情况下发生该事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1份;2.李某川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准备盖房找好盖房班,原告给盖房班的头儿李某川打电话阻止被告盖房。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4、5、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因原告转院无初诊医院证明,擅自转院。转院后经市一院第一天检查,鼻部伤痕已愈合,进行治疗的是嗅觉障碍等症。原告应举证此鼻炎与鼻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举出此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对市一院的花费,被告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公交车票属2007年的,证明交通费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出租车票有异议,有公交车的不应乘坐出租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4、5、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转院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且一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鼻部伤痕已愈合,一院发生费用属擅自转院接受治疗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距离医院的实际距离,交通费酌定为80元较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但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挖沟的地方是在被告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内。第X组证据没有证人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7日10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村委会,因纠纷,被告李某甲用剪刀将原告穆某某面部捅伤。被告李某甲被新乡县公安局给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穆某某受伤后,当天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鼻部贯通伤等症,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233.3元。另支交通费80元。发生事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穆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甲将穆某某面部捅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镇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在当地村委会当面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鞋、手机损坏合计1100元和车辆经营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有该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9.70元(医疗费423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误工费146.40=4454元÷365天×12天,护理费320元=800元÷30天×12天,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穆某某的伤情和被告李某甲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较妥。以上合计5899.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穆某某赔偿款5899.70元。

二、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新乡县X镇X村村委会当面向原告穆某某口头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5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50元,原告穆某某承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王殿录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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