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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X,化名杨X,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汪某某(别名汪X,化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他人分别在河南、安某、山东、江某境内多次盗窃保险柜、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其中汪某某参与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白某某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盗窃犯罪,对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彭某、殴某、向永福、黄平(五人已判刑)携带由高某准备的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由黄平驾车窜至河南省许某县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平开车在附近接应,白某某、汪某某和彭某、殴某、向永福翻墙入院,将一楼财务室防盗窗撬开,盗走保险柜和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x元。后六人分肥。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9月13日3时30分,赵××电话报案称,许某县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室被盗,室内的保险柜和办公桌抽屉被撬,丢失现金50多万元。

(2)证人赵××证明,2008年9月13日凌晨3时10分,其查岗时某现公司的财务室被盗,随后电话报警。

(3)证人徐××、曹××证明,公司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及办公桌抽屉被撬,共被盗现金x元。

(4)证人王某乙、张某证明,案发当天凌晨,赵××发现公司财务室被盗,经查看发现财务室的防盗窗被撬开。

(5)证人范××证明,案发后,其在案发现场北边自家田地某发现两根撬杠,后交给公安某关。该撬杠已被提取,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许某县X镇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财务室,财务室户窗西侧下方某撬开,窗户西侧墙上有两处撬压痕迹。财务室内,室内的两个保险柜及办公桌的抽屉被撬。现场有多处撬压痕迹。公司北侧院墙为铁栅栏墙,该墙上方某中一根钢筋缺失。墙外侧地某上有杂乱残缺足迹。

(7)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8秋天的一天,彭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过去和汪某某一起出去撬保险柜弄些钱,我同意了。到了第二天,欧某、彭某、向永福、汪某某我们五个聚齐以后,黄平开车拉着我们五人到山东找到彭某的朋友高某,高某给我们准备了撬杠、马虎帽、手套等作案工具。然后高某领着我们在山东转了一下没有找到作案目标,后高某下车回家了。我们六个人又走高某公路来到河南许某。凌晨大约1点多我们开车转到公路边一个机械厂,我们让黄平开车在外面接应,我和彭某、欧某、汪某某、向永福五个人带着作案工具从机械厂临着公路的铁栅栏跳进机械厂院内,在一楼左边我们发现一个安某防盗门的财务室,我和向永福站在财务室门口负责看人,欧某和彭某用撬杠把财务室的窗户撬开,然后汪某某从撬开的窗户跳进财务室,把财务室的防盗门从里面打开。欧某、彭某和汪某某他们三人进到财务室实施盗窃,后彭某用布包着一兜钱交给我,我们就离开财务室。我们出来后查了一下钱,一共50万元,另外还有一些零钱。我和欧某、彭某、向永福、汪某某每人分了10万元。我们分完钱随即把作案用的东西扔在附近的玉米地。然后我们五个人找到黄平,上车后,彭某把剩下的零钱给了黄平,然后我们开车回湖北了。

(8)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9)同案犯欧某、彭某、向永福、黄平、高某供述一致证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欧某、彭某、向永福乘坐黄平的车,携带高某准备的撬杠等作案工具来到许某境内,黄平开车在外接应,白某某、汪某某、欧某、彭某、向永福跳入许某县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采取撬窗的方某,进入该公司财务室,用撬杠撬开财务室内的保险柜及办公桌抽屉,盗窃现金50多万元,后乘黄平的车逃离现场。赃款由六人分肥。

(10)有同案犯彭某、黄平对作案地某的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11)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起犯罪事实。

2、2008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彭某、欧某、黄平、高某携带高某准备的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由黄平驾车窜至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新绿食品有限公司,黄平开车在外接应,高某负责望风,白某某、汪某某伙同彭某、欧某撬开财务室防盗门,将室内两个保险柜和办公桌抽屉撬开,盗走该公司人民币x元。六人分肥。

认定依据:

(1)证人潘×、李某证明,2008年10月11日上午8时某,发现公司财务室的防盗门被撬开,室内的两个保险柜及办公桌抽屉被撬,共丢失现金x元。

(2)新绿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被盗现金共计x元。

(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8年大约10月份,黄平开着车拉着我和汪某某、欧某、彭某到山东找到高某,当晚彭某和高某、黄平他们三人出去踩的点。次日晚上12点多,黄平开着车把我们送着一个食品厂门口,他在车上等我们。我和汪某某、彭某、高某、欧某我们五人拿着高某准备的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从食品厂的铁栅栏处进到厂内,厂内是一个办公楼,我在大厅内望风,高某在食品厂院内望风,彭某、欧某、汪某某他们三个去到一楼的财务室,偷了1万多元钱,在车他们分给我了2000元钱。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高某负责在厂外望风,其同彭某、白某某、欧某四人把食品厂的铁栅栏弄开进到院内,撬开财务室,盗取了一万三千多元,其分了2000元。

(5)同案犯彭某、欧某、黄平、高某供述一致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彭某、欧某、高某携带高某准备的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黄平的车窜至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新绿食品有限公司,由高某负责望风,白某某、汪某某、欧某、彭某撬开该公司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室内保险柜及办公桌抽屉,盗走现金1万元多元,后六人分肥。同案犯的供述与白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6)有同案犯彭某的认点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7)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起犯罪事实。

3、2008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彭某、欧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山东省临沭县临沂金正阳管业有限公司,四人翻墙入院,采取撬窗的方某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并将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走人民币x元,后四人分肥。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3月20日10时某,临沭县临沂金正阳管业有限公司员工龚某×报案称,早上七点半上班时,发现财务室的窗户被撬,室内的两个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内的x元现金被盗。

(2)证人龚某×证言与报案内容一致。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临沂金正阳管业有限公司院内。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财务室,财务室北墙上防盗窗西扇呈开启状。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呈开启状,门及对应边框处有撬别痕迹。

(4)临沂金正阳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被盗现金x元。

(5)同案犯彭某供述:2008年3月份,我给高某打电话,让他准备好撬杠和手套,然后我和欧某、汪某某、白某某一块坐车去了山东临沭县找到高某,拿到作案工具,开始踩点,看好临沭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正阳钢管厂,到凌晨一点左右,我和欧某、白某某、汪某某四人拿着作案工具,到金阳钢管厂东边围墙处,我们戴上头套、手套,翻墙入院,找到财务室,我们撬了防盗窗,然后我和欧某、汪某某三个人从窗户钻进去,白某某负责在窗户外面看人,我们撬了两个保险柜,偷了大概六万元左右,我分了一万三四千元。

(6)同案犯欧某对作案时某、地某、作案过程,参加人员的供述与彭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7)被告人汪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本起犯罪的时某、地某、参与人员不持异议。

(8)有同案犯彭某的认点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9)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起犯罪事实。

4、2007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彭某、欧某等人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新密市X镇的郑某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彭某、欧某采取挖洞方某进入该公司院内,将二楼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走人民币x元。赃款分肥。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7年6月9日6时50分,郑某市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财务科职工程某报案称,该公司财务室被盗。

(2)证人郑某、戎××证明,2007年6月9日发现,公司西围墙被人挖了一个洞,位于公司二楼的财务室防盗门被撬开,室内的两个保险柜被撬开,丢失现金x元。

(3)郑某华威齿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被盗现金x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新密市X村郑某市华威齿轮有限公司。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财务室防盗门呈开启状,门锁处有撬压痕迹,门锁上部的两根铁栅栏被撬弯。室内两个保险柜被撬,柜门上有多处撬压痕迹。对外围进行勘验检查时某现,该公司西墙上有一高1.2米,宽10.5米的洞。

(5)同案犯彭某供述:2007年5、6月份一天,黄平开着车拉着我和欧某、白某某、汪某某带着撬杠等作案工具出来撬保险柜。白某,我们在新密市X区看好一个齿轮厂,到了夜里一点左右,黄平开车把我们送到路边,我和欧某、白某某、汪某某拿着撬杠到那个齿轮厂围墙处,在围墙上挖了一个洞,钻进厂院,到办公楼二楼找到财务室,汪某某用我们自制的开锁工具把防盗门开开,将室内的两个保险柜都撬开了,共偷了50万多元,在黄平的车上,我们五个人把钱分了。

(6)同案犯欧某对作案时某、地某、作案过程某参与人员的供述与彭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7)被告人汪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本起犯罪的时某、地某、参与人员不持异议。

(8)有同案犯彭某、欧某的认点笔录在卷为证。

(9)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起犯罪事实。

5、200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彭某、欧某预谋后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新郑某X镇建发机制瓦厂,挖洞入院,进入经理办公室隔壁房间,将赵某的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697元)和1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后又将经理办公室套间内的保险柜搬至门外用撬杠撬开,盗走柜内人民币21万元。后四人分肥。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7年4月29日凌晨6时某,新郑某X镇建发机制瓦厂赵某×报案称,昨晚该厂的保险柜被盗。

(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妻子和女儿睡在经理办公室的卧室,其睡在隔壁房间,门没有锁。4月29日早上,其妻子发现经理办公室的保险柜不见了,其发现自己的裤子不见了。后来发现厂院南边被挖了一个洞,在门口东边发现了被撬的保险柜。保险柜内的21万多现金被盗,裤子里的手机及1000元左右的钱被盗。其还证明,被小偷挪动的保险柜重300多斤,三四个人才能抬动。

(3)证人王某乙证言与赵某陈述基本一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新郑某X镇X路与钱庄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建发机制瓦厂。院内办公楼西侧是石棉库,石棉库门口南侧有一堆废纸箱,纸箱北侧有一条深色裤子。石棉库东墙上有一双扇铁门通向厂外,门东1米处有一保险柜,柜门呈开启状,门锁处有撬压痕迹。厂院南围墙上有一高73厘米,宽50厘米的洞。

(5)价格鉴定结论:赵某被盗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697元。

(6)同案犯欧某供述:2007年3、4月份,我和彭某、汪某某、黑妞(被告人白某某)一起到中原地某撬盗保险柜,半路上汪某某买了两根撬杠和四双手套,最后我们到了新郑某辛店镇,看好一个石棉瓦厂。夜里凌晨1点左右,我们用撬杠在墙上挖了一个洞,由洞进入院内,发现一个房间没反锁,我和汪某某进到室内,床上睡了一个人,衣服在床边的椅子上放,我裤子上挂的一部手机拿了,又把裤子口袋的1100元左右的现金拿走。然后我和汪某某又找到财务室,发现室内睡了两个人,门后放着一个保险柜,我们四人把保险柜抬到院外撬开,里面放了21万元现金,我们把钱拿走了,每人分了5万多元。

(7)同案犯彭某对作案地某、时某、过程某参与人员的供述与被告人欧某供述基本一致。

(8)被告人汪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本起犯罪的时某、地某、参与人员不持异议。

(9)有同案犯欧某的认点笔录在卷为证。

(10)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起犯罪事实。

6、2010年7月13日夜,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驾驶鄂x号威志轿车窜至湖北省监利县五洲混凝土公司二楼财务室,由邢定超驾车在外等候接应,龚某全、白某文、汪某某三人将财务室的门撬开,并将室内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人民币x元。后四人分肥。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人唐某、吴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4日早上,发现公司财务室防盗门被撬,财务室内的保险柜被撬开,丢失现金x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监利县五洲混凝土公司二楼财务室,财务室防盗门上有撬痕,室内保险柜翻倒在地,保险柜柜门上有撬痕。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邢定超开着他租来的鄂x号轿车拉着我和白某文、龚某全来到湖北省监利县X区的一家混凝土公司,准备晚上作案。到晚上12点多,邢定超开着车把我们送到这个混凝土公司,我和龚某全、白某文带着作案工具从该公司的铁栅栏翻进去,该公司的财务室在二楼,我和龚某全把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并把室内保险柜撬开。上车之后我们查了一下一共x元钱,钱我们平分了。

(4)同案犯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的供述与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7、2010年8月9日夜,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鄂x号威志轿车窜至安某省宿松县境内,先后盗走5台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先在孚玉镇森林公园施工工地,将洪某的卡特牌320C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又在孚玉镇X组防洪某程某地,将程某的神钢牌260-8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又在孚玉镇X路X路交叉路口工地,将杨某的卡特牌324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在孚玉镇X区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工地,将吴某的卡特牌320D型和小松牌200-6型两台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由龚某全将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通过物流寄给余治国(另案处理)销赃,赃款五人分肥。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洪某陈述及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9日18时某,驾驶员郑某将洪某的卡特牌320C型挖掘机停在宿松县森林公园内,次日上午发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2)被害人程某陈述及证人祝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9日19时某,驾驶员祝某将程某的神钢牌260-8型挖掘机停在二郎河联盟村X组河道平台处,次日早上发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9日15时某,其将卡特牌324型挖掘机挖掘机停在孚玉路X路交叉路口工地,次日早上发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4)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9日20时某,他的卡特牌320D型和小松牌200-6型两台挖掘机停在宿松县X区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工地,次日早上发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起5台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现场分别位于宿松县X镇森林公园施工工地、孚玉镇X组防洪某程某地、孚玉镇X路X路交叉口、孚玉镇X区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工地。

(6)有被盗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的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为证。

(7)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邢定超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轿车拉着我和白某某、龚某全、白某文五个人来到安某宿松县,我们开着车到宿松县城相邻的一个公园,当时某园施工工地某停了一台挖掘机,由白某文负责放风,我和白某某两个人用螺丝刀把挖掘机驾驶室的门撬开后,龚某全钻进驾驶室内将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弄下来;之后邢定超又开着车把我们送到宿松县城边一河的堤坝上,白某文负责放风,我和白某某用工具将挖掘机的车玻璃卸下来,龚某全把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器拆下来;之后邢定超开着车又把我们送到宿松县城一条新修的路上,我们看见工地某停着一台挖掘机,还是白某文负责放风,我和白某某过去把车玻璃卸下来,龚某全把电脑主板和显示器拆下来;最后我们五个人开车又来到宿松县X区一个工地,这个工地某当时某了两台挖掘机,白某文负责放风,我和白某某把挖掘机的车玻璃卸下来,龚某全将两辆车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都卸下来了偷走了。偷来的5块挖掘机电脑主板和5个显示器我们运回湖北黄石,在黄石由龚某全通过物流公司寄走卖了,随后龚某全给我分了钱。

(8)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9)同案犯龚某全供述与汪某某、白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在盗窃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时,白某文负责放风,白某某、汪某某负责将挖掘机的门撬开,其负责拆电脑主板和显示器。2010年8月9日盗窃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在湖北黄石通过物流寄给余治国了,销赃的钱平均分配。白某某、汪某某因在河南偷过保险柜,被上网通缉了,他们就冒用“杨某礼”、“尹华君”的名字。

(10)同案犯白某文、邢定超对作案时某、地某、过程、参与人员的供述与汪某某、白某某、龚某全供述一致。

(11)同案犯余治国供述证明,案发时某段内,其多次收购龚某全通过物流寄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

(12)有白某某、汪某某、龚某全的认点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13)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为证。

8、2010年9月2日夜,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驾驶鄂x号威志轿车窜至安某省潜山县X镇华业公司后山建筑工地,将吴某×的小松牌270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由龚某全将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通过物流的寄给余治国销赃,赃款五人分肥。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19时某,李某将吴某×的小松牌270型挖掘机停放在潜山县X镇华业公司后山建筑工地,次日上午发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起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现场位于安某省潜山县X镇华业公司后山建筑工地。

(3)鉴定结论:吴某×被盗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0年9月份一天,邢定超再次开着他租来的鄂x轿车拉着我和白某某、白某文、龚某全四个人从湖北来到安某省潜山县,当天晚上邢定超把我们送到潜山郊区的一个工地某,这次还是白某文负责放风,我和白某某、龚某全带着工具过去把停在工地某的一台挖掘机的驾驶室玻璃卸下来,龚某全把电脑主板和显示器拆掉后盗走。

(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6)同案犯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供述与汪某某、白某某能够相互印证一致。龚某全还供称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都通过物流寄卖给了余治国。

(7)同案犯余治国供述证明,案发时某段内,其多次收购龚某全通过物流寄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

(8)有白某某、汪某某、龚某全的认点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9、2010年9月3日夜,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驾驶鄂x号威志轿车先窜至安某省桐城市龙目民河工地,将方某的神钢牌200-8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接着又窜至安某省怀宁县X区X-06农房安某工地,将江某的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由龚某全将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通过物流寄给余治国销赃,赃款五人分肥。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方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2日下午,其将神钢牌200-8型挖掘机停放在龙目民河工地,9月5日发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2)被害人江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2日下午19时某,其将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停放在怀宁县X区X-06农房安某工地,9月4日发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江某青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现场位于安某省怀宁县X区X-06农房安某工地。

(4)鉴定结论:方某被盗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江某被盗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

(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离开潜山后我们直接去的安某桐城,当天晚上邢定超开车把我们送到桐城市河边一工地某,白某文负责放风,我和白某某、龚某全我们三个过去将停在工地某的一台挖掘机的电脑及显示器拆下来偷走了。之后我们又开车到安某的怀宁县X区的一个工地某我们五个人偷了一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

(6)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7)同案犯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供述与汪某某、白某某能够相互印证一致。龚某全还供称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都通过物流寄卖给了余治国。

(8)同案犯余治国供述证明,案发时某段内,其多次收购龚某全通过物流寄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

(9)有白某某、汪某某、龚某全的认点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10)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为证。

10、2010年9月4日夜,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驾驶鄂x号威志轿车先窜至安某省池州市X区芦冲矿业有限公司工地,将该公司的神钢牌250-8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又窜至池州市X村江某美城集团第7、第9项目部开发拆迁工地,先后将吴某×的小松牌200-7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鲍××的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上的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刘××的日立牌200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朱某的神钢牌200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x元)、王×的卡特牌x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由龚某全将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通过物流寄给余治国销赃,赃款五人分肥。

认定依据:

(1)被害人许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4日下午17时某,其将芦冲矿业有限公司的神钢牌250-8型挖掘机停放在公司矿山作业工地某,次日早上发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2)被害人吴某×、鲍××、刘××、朱某、王×陈述证明,2010年9月4日晚,吴某×、刘××、朱某、王×停放在大渡口开发区工地某的挖掘机(分别为小松牌200-7型、日立牌200型、神钢牌200型、卡特牌x型)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鲍××停放在此的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显示器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吴某×、鲍××、刘××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现场位于大渡口镇X村江某美城集团第9项目部开发拆迁工地,朱某、王×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现场位于大渡口镇X村江某美城集团第7项目部开发拆迁工地。

(4)有被盗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的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为证。

(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第二天下午我们五个人驾车从安某大桥到大渡口下高某公路,在大渡口发现大渡口边上的工地某有好多挖掘机,我们准备在这地某偷。到了晚上11点多时,我们五个人开车先到一个山里面的碎石厂,当时某石厂的山顶上停了一台挖掘机,还是由白某文负责放风,我和白某某、龚某全三个人将挖掘机的车门撬开,将驾驶室内的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盗走。然后我们又到白某踩好点的大渡口开发区,那地某停了3台挖掘机,由白某文放风,我和白某某、龚某全三人用工具将挖掘机的门锁打开,龚某全进去将其中的两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拆了下来,另外一台的电脑主板拆不下来,只偷了上面的一个显示器。紧接着我们又到附近的另外一个工地,这个工地某停了2台挖掘机,我们挖掘机的窗玻璃卸下来,龚某全进去把电脑主板和显示器拆下来偷走。

(6)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7)同案犯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供述与汪某某、白某某能够相互印证一致。龚某全还供称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都通过物流寄卖给了余治国。

(8)同案犯余治国供述证明,案发时某段内,其多次收购龚某全通过物流寄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

(9)有白某某、汪某某、龚某全的认点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10)公安某关调取的案发时某段内鄂x轿车在案发现场出现的监控录像截图附卷为证。

(11)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为证。

11、2010年9月5日夜,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驾驶鄂x号威志轿车窜至安某省池州市X区境内,先后盗走6台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3块显示器:在站前区林荫大道东边工地,将许某的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在静安某城附近的桥边工地,将纪某的神钢牌210-8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在新天地某酒店工地,将王某乙的住友牌200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在长江某路湿地某园工地,将章某的神钢牌210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价值人民币8520元)盗走;在东方某院对面工地,将许某的卡特牌320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在南门湿地某园工地,将朱某的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由龚某全将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通过物流寄给余治国销赃,赃款五人分肥。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许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5日晚,其停在站前区林荫大道东边工地某的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纪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5日晚,其停在静安某城附近桥边工地某的神钢牌210-8型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9月5日晚,其停在新天地某店工地某的住友牌200型挖掘机电脑主板被盗。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章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5日晚,其停在长江某路湿地某园工地某的神钢牌210型挖掘机电脑主板被盗。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许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5日晚,其停在池州市东方某院工地某的卡特牌320型挖掘机电脑主板被盗。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5日,其停在贵池区南门湿地某园工地某的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7)有被盗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的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为证。

(8)被告人汪某某、白某某一致供述证明:在大渡口盗窃后,汪某某、白某某、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五人在池州市区住了一天,当晚在池州再次偷了6台挖掘机,共盗得6个电脑主板和3个显示器。

(9)同案犯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供述与汪某某、白某某能够相互印证一致。龚某全还供称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都通过物流寄卖给了余治国。

(10)同案犯余治国供述证明,案发时某段内,其多次收购龚某全通过物流寄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

(11)有白某某、汪某某、龚某全的认点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12)公安某关调取的案发时某段内鄂x轿车在案发现场出现的监控录像截图附卷为证。

12、2010年9月6日夜,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驾驶鄂x号威志轿车窜至安某省铜陵市X区境内,先后将6台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盗走:在大通美食城前工地,将朱某的神钢牌210-8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孟某的神钢牌210超8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在铜都大道三期工程某地,将宋某的沃尔沃牌210B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佘某的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在大通新政府旁施工工地,将程某的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在铜都大道行政区小桥工地,将汪某×的沃尔沃牌210B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由龚某全将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通过物流寄给余治国销赃,赃款五人分肥。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朱某、孟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6日夜,二人停在大通美食城前工地某神钢牌210-8型、神钢牌210超8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2)被害人宋某、佘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6日夜,二人停在铜都大道三期工地某沃尔沃牌210B型、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3)被害人程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6日夜,其停在铜都大道附近工地某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4)被害人汪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6日夜,其停在郊区X区小桥附近工地某沃尔沃牌210B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朱某、孟某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现场位于安某省铜陵市X区大通美食城门前工地;宋某、佘某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现场位于铜陵市铜都大道三期工地;程某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现场位于铜陵市X区大通新政府旁施工工地;汪某×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现场位于铜都大道行政区小桥工地。

(6)有被盗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的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为证。

(7)被告人汪某某、白某某供述证明,白某某、汪某某、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五人在池州市盗窃后,次日又窜至安某铜陵市X区一工地某,五人盗窃了6台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

(8)同案犯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供述与汪某某、白某某能够相互印证一致。龚某全还供称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都通过物流寄卖给了余治国。

(9)同案犯余治国供述证明,案发时某段内,其多次收购龚某全通过物流寄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

(10)有白某某、汪某某、龚某全的认点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13、2010年9月7日夜,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伙同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驾驶鄂x号威志轿车先窜至江某省浮梁县X镇罗家滩高某公路收费站旁边工地,将程某的卡特牌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和张某的小松牌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5人又窜至景德镇X区爱和陶工地,将周某的神钢牌230-6E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和丁某的神钢牌230-6E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由龚某全将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通过物流寄给余治国销赃,赃款五人分肥。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程某、张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7日夜,二人停在浮梁县X镇罗家滩高某公路收费站旁边工地某卡特牌、小松牌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周某、丁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7日夜,二人停在景德镇X区爱和陶工地某两台神钢牌230-6E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程某、张某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现场位于洪某镇罗家滩高某公路收费站旁边工地。

(4)有被盗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的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为证。

(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在铜陵偷了之后,我们从安某上高某来到江某的景德镇市,当天晚上我们离开宾馆,邢定超开车把我们四个人送到景德镇市下高某出口的一个施工工地。这里停了4台挖掘机,其中两台停在一起,另外两台停在一起。我们下车后,还是由白某文放风,我和白某某将每台挖掘机的玻璃窗拨开,龚某全钻进去将电脑主板和显示器拆下来,这次一共偷了四个电脑主板,四个显示器。2011年9月11日我们从福建回来准备从南昌回家哩,在南昌市区宾馆被抓住了。

(6)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7)同案犯龚某全、白某文、邢定超供述与汪某某、白某某能够相互印证一致。龚某全还供称盗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都通过物流寄卖给了余治国。

(8)同案犯余治国供述证明,案发时某段内,其多次收购龚某全通过物流寄来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

(9)有白某某、汪某某、龚某全的认点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某关依法从同案犯高某、邢定超处扣押的撬杠、钳某、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

2、同案犯黄平、高某、向永福依法辨认出共同作案的绰号为“黑妞”的人即被告人白某某。

3、东至县公安某出具的抓获经过:2010年9月13日,安某省东至县公安某在江某南昌将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抓获,经比对系许某县公安某上网逃犯。

4、东至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及东至县公安某出具的移交手续: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被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2010年12月10日东至县公安某与许某县公安某办理了白某某、汪某某的移交手续。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2008年11月12日,许某县公安某已将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上网追逃。

6、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综上,认定上述事实的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白某某伙同他人分别在河南、安某、山东、江某境内多次盗窃保险柜、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其中汪某某实施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白某某实施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汪某某、白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多名同案犯供述白某某参与了上述3起犯罪,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白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不同地某流窜作案,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严惩。本院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彬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董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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