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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生某、刘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勤、刘某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三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赔偿义务。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刘某乙三人预谋后,由生某假扮收购胎盘的“陈老板”,刘某甲假扮社旗县X乡长”、刘某乙假扮社旗县X乡卫生某人员“小张”,然后在社旗县城由生某出面租被害人刘某X的车假装收购胎盘。后在社旗县X乡长”介绍,卫生某人员“小张”把胎盘经“李副乡长”之手卖给陈老板,“李副乡长”从中赚取高额差价。在这过程当中,被告人刘某甲以较高的差价为诱饵,引诱刘某X拿钱入伙赚取差价,骗取刘某X现金4万元后,三名被告人乘坐事先准备好的一辆轿车逃窜。

2、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刘某乙三人预谋后,由生某假扮收购胎盘的“陈老板”,刘某甲假扮南阳市X乡长”、刘某乙假扮南阳市X乡卫生某人员“小张”,然后在南阳市卧龙大桥附近由被告人生某出面租被害人赵某某面包车假装去南阳市X乡卫生某收购胎盘。后在南阳市X乡长”介绍,卫生某人员“小张”把胎盘经“李副乡长”之手卖给“陈老板”,“李副乡长”从中赚取高额差价。在这过程当中,被告人刘某甲以较高的差价为诱饵,引诱赵某拿钱入伙赚取差价,骗取赵某现金5万元后,三名被告人乘坐事先准备好的一辆轿车逃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刘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刘某X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生某纠集刘某乙,三人预谋、分工后,于2011年4月15日窜至社旗县城,由生某假扮收购胎盘的“陈老板”,出面租赁被害人刘某X的车。刘某甲遂假扮社旗县X乡长”、刘某乙则假扮社旗县X乡卫生某人员“小张”驾驶属于生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黑色别克轿车提前到社旗县X乡某建筑工地等候。生某与被害人到达晋庄乡后,生某与刘某甲冒充的“李副乡长”联系,表示将以300元每个的价格收购胎盘,希望“李副乡X乡卫生某联系。“李副乡长”遂与被害人一起开车到晋庄乡卫生某门口与卫生某人员“小张”见面,“小张”表示有六七百个胎盘可以每个150元的价格出售,但必须是现金。刘某甲遂以较高的差价为诱饵,引诱刘某X拿钱入伙赚取差价,骗取刘某X现金x元后,三名被告人寻机摆脱被害人,乘坐豫x别克轿车逃走。

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刘某乙窜至南阳市卧龙大桥附近,生某又以下乡收购胎盘的名义租赁被害人赵某某面包车后,三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宛城区X乡骗取赵某勤现金x元后乘车逃走。

三被告人共诈骗被害人刘某X、赵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获。

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X、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X、赵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退赔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庭审后,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人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作案工具豫x别克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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