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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盗窃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陈某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南阳市X路幼儿园门口处,由陈某望风,张某盗走薛某的价值1386元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原“亚细亚”斜对面的赵西庄爱心幼儿园,由陈某望风,张某盗走彭某价值1612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南阳市X路东段北京龙发装饰公司门前,由陈某望风,张某盗走胡某价值1710元的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以上,张某、陈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4708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南阳市X路幼儿园门口处,由陈某望风,张某盗走薛某的价值1386元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原“亚细亚”斜对面的赵西庄爱心幼儿园,由陈某望风,张某盗走彭某价值1612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南阳市X路东段北京龙发装饰公司门前,由陈某望风,张某盗走胡某价值1710元的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以上,张某、陈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4708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家人主动将涉案赃款退缴本院、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彭某、胡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被盗电动车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多起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认罪,其家人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下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下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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