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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汉族。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王某丙系原告亲生女儿,也是原告唯一的女儿,后原告又抱养另一女儿,现均已成年出嫁,现被告出嫁后又搬回原告村组,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内盖房居住,但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由于原告腿摔伤,无劳动能力,现在由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原告的生活不能得到保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含平时小病药费),重大疾病凭票另算,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1、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不可能,一分都不给,理由是原告一年的收入是:原告有5亩多地,能收获4000斤小麦,值3600元、国家双女户补贴840元/年、种地补贴800多元/年、国家老年补贴720元/年、低保1200元/年。我本人一年给原告1200元/年,从去年开始执行,已经支付到今年七月份(公历)。2、原告平常得小病原告自己承担,重大疾病由我承担。只要原告能自理,我不管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其妻子(1969年前后离家出走)共生育被告王某丙一位女儿,后来原告王某乙又抱养另一女儿王某翠。2005年农历11月15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王某乙赡养事宜签定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某丙为原告王某乙养老送终。原告王某乙以自己无劳动能力而被告王某丙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丙作为女儿应当履行对原告王某乙的赡养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8月份起被告王某丙每月给付原告王某乙赡养费160元,并于每月的28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乙医药费凭票据由被告王某丙负担,于每年的12月1日前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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