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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09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赵某村张庄因房顶排水问题与邻居宋某发生争吵、撕扯,后被告人赵某手持菜刀将宋某、朱某甲、朱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朱某乙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朱某甲伤情为轻微伤。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外逃。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的妻子秦XX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x元。次日,被告人赵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犯罪的发生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方堵水、厮扯在先,存在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并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赵某村张庄因房顶排水问题与邻居宋某强发生争吵、撕扯,后被告人赵某手持菜刀将宋某、朱某甲、朱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朱某乙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朱某甲伤情为轻微伤。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外逃。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的妻子秦XX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x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次日,被告人赵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在案件审理中,针对朱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再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当庭给付朱某甲2000元经济补偿款,朱某甲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朱某甲、朱某乙陈述;证人马某、朱某甲、秦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该起犯罪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持凶器致使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负,故其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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