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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诉司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任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诉被告司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某丙,被告司某丁,被告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早上6点50分许,司某丁驾驶豫x颐达牌轿车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召营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无证驾驶的李某军驾驶的无牌重庆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司某丁、李某军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某丁支付了部分赔款后不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由于该交通事故致李某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3.住院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4.用药清单1份;5.病历1套(7页);6.李某军兄弟几人证明1份;7.死亡证明、殡葬证明各1份;8.户口注销证明1份;9.安葬证明1份;10.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11.被抚养人户口本1份。

被告司某丁辩称:对起诉无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1份。保险单号为x。

被告保险公司某称:我公司某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0日6点50分许,司某丁驾驶豫x颐达牌轿车,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胡韦线大召营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无证驾驶的原告家属李某军驾驶的无牌重庆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司某丁、李某军负同等责任。李某军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等症,支出医疗费x.11元,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李某军所驾驶重庆110二轮摩托车的损坏程度经鉴定,实际损失为873元。司某丁驾驶的豫x颐达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另查明,李某甲有四个儿子,李某军是其长子。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丁驾驶车辆与原告的亲属李某军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相撞,造成李某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军、司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11元(包括医疗费x.11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3044元×5年÷4人、财产损失87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司某丁、李某军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较妥。以上合计x.11元。被告保险公司某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某付不足部分的x.11元,被告司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9998.56元,合计:x.5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各项赔偿款x元。

二、限被告司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各项赔偿款9998.56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被告司某丁承担1550元,三原告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王殿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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