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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34岁。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新乡市科技学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水、电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06年9月1日与原告发生租赁协议,经营饭店,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后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08年9月与原告终止租赁关系。在2006年9月到2008年9月长达两年的电费2041.50元,被告分文未给新乡市科技学院交纳。鉴于被告已走,原告只得替被告交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电费,被告拒不还款。故诉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电费款2041.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金交纳通知单2、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3、房屋租赁合同4、河南科技学院开具的2041.50元的水电费收据一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9月租赁了新乡市科技学院房屋,后又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租赁期间未交电费,原告荆某某替被告交了2041.5元的电费,后原告多次催要电费,被告拒不还款。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交纳2006年9月到2008年9月的电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费款20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某某电费款20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陈常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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