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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娄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娄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娄某诉称,二原告一生养育四个子女,含辛茹苦将其养大,现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由于多年积劳成疾,现体弱多病,其他三位子女按月支付二老生活所需,可被告张某乙拒不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导致二原告不能正常生活,二原告也曾找邻里说劝,迄今仍无结果,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赡养费用,并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原告娄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位子女,其中,女儿张某莲,现年47岁,长子张某栓,现年43岁,次子张某贵,现年40岁,三子张某乙,现年38岁,四子张某森,现年32岁。二原告以自己年老体弱多病而被告张某乙没有向其支付赡养费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二原告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在核定赡养费时应当考虑到二原告有五位子女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起被告张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娄某赡养费1800元。

二、原告张某甲、娄某医药费凭票据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五分之一。

以上一、二项于每年的12月1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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