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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甲,女,汉族,现年22岁。

被告吕某乙,男,汉族,现年46岁,住(略),系被告吕某甲之父。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于2010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前被告经媒人韩某合手向原告方索要彩礼分别为:见面礼9000元,退回1000元,实际为8000元;过应担x元;四分大礼作价300元,合计1200元。以上总计x元。但由于被告方出于骗取原告方彩礼的目的,在原告家居住时间很短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辩称,1、吕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没有骗取原告,原告叙述不实,3、本案应按同居关系的规定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经媒人韩某合介绍与被告吕某甲订亲,原告经媒人韩某合先后给付被告吕某甲彩礼共计x元。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依照民俗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共同生活了较短时间被告吕某甲便离开了原告。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和被告吕某甲虽然依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张某和被告吕某甲之间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被告吕某甲不愿再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吕某甲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吕某甲在收受彩礼后,购置有相应的嫁妆,且原告张某和被告吕某甲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当酌情退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吕某甲返还彩礼x元。被告吕某乙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某乙收受了彩礼,故,对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吕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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