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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泰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某、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泰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郝建礼,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泰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某、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贺鹏及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二被告欠原告款x元,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0年11月底还原告x元,于2011年1月底还原告x元,于2011年3月底还原告x元,于2011年5月底还原告x元。如有逾期,30日以内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30日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还款3000元,剩余款项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x元,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下余欠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系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所欠,之所以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是因为所购原告住宅七楼(阁楼)不能办理产权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汝宁镇古城大道西段南侧开发建设商住楼一幢,该楼X楼住户屋顶设计有阁楼(双方称阁楼为X层)。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上述门面房三间,6-X层东单元西户住宅一套。该套住宅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77.08平方米。2010年9月30日,二被告办理了X层房屋的房权证,该房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0.46平方米,阁楼面积36.62平方米未能办理房权证。

二、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就二被告所购门面房和住宅欠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购房款x元。为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0年11月底还原告x元;于2011年1月底还原告x元;于2011年3月底还原告x元;于2011年5月底还原告x元;如有逾期,30日以内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30日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011年1月28日,二被告还款3000元;2011年4月3日,二被告还款x元;2011年5月18日,二被告还款5000元。除去已付款,二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购房款x元。

三、2010年4月16日,原告就其开发的上述商住楼一幢办理了产权登记,房权证附记栏内注明含X层上小阁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第(略)号房权证,被告提供的收条、第(略)号房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门面房及住宅共欠款x元,就该欠款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购房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X层上阁楼不能办理房权证问题,原告作为开发商负有协作办理义务,因原告开发的整栋楼房,原告办理了房权证,且房权证上注明了含X层上小阁楼,说明阁楼不属违章建筑,不办房权证,也不影响二被告对阁楼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加之二被告所欠购房款是因所购门面房和住宅共同所欠,而不单单是住宅欠款,二被告以X层上小阁楼未办理产权证为由,拒付所欠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二被告未能办理阁楼房权证的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x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90元,原告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2290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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