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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刘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7-X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刘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我集团是“中粮”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于2004年在第30类商品申请注册了“中粮”商标,注册号为(略),在第33类商品申请注册了“中粮”商标,注册号为(略)。2011年7月,我集团在多个区县的批发市场里发现有个别商户在大量批发、零售贴有“中粮白醋”标签的白醋和“中粮料酒”标签的料酒,标签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北京沙河仙和厨调味品厂(以下简称仙和厨厂)。我公司通过实地调查,在被告刘某经营的仙和厨厂仓库内发现了大量印有“中粮白醋”和“中粮料酒”的产品,随即以进货的名义对涉案产品进行了购买,并获得出某1张和名片1张。被告刘某在其生产的“中粮白醋”和“中粮料酒”产品上突出某用与“中粮”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及字形,企图利用“中粮”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和商品来源的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某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仙和厨厂在我负责的时候是生产了部分涉案产品,但是许多厂商都在生产与中粮有关的产品,我不认为我们的产品侵权,而且我们没有侵权的故意,涉案产品的产量也不高,同时涉案产品并没有真正投入市场,原告中粮集团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粮集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中粮”文字商标以及第(略)号“中粮”文字商标。第(略)号“中粮”文字商标经核准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第(略)号“中粮”文字商标经核准使用在第33类黄酒、料酒等酒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被告刘某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仙和厨”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

2011年7月8日,中粮集团工作人员向仙和厨厂购买了少量涉案产品,并获得出某一张及名片一张。该出某载明了所售产品包括4瓶中粮白醋、4瓶料酒以及2桶1.75L陈醋,总价共计13.12元,并且显示有仙和厨厂完整厂名,盖有仙和厨厂公章。该名片上载明了“仙和厨”商标、完整厂名、经理张某某的全名及职务,以及厂址和联系方式。经查,仙和厨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某,经营场所为“北京市X村北”,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料酒、配制食醋、普通货运”。

中粮集团向法庭提交了其所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箱的实物。经法庭当庭确认,涉案产品“中粮白醋”在瓶贴中部最显著处标识有“中粮白醋”字样,在瓶贴的中上部标有两处“中粮厨友”字样,在瓶贴底部标有仙和厨厂全称以及厂址“昌平区X村北”;涉案产品“中粮料酒”在瓶贴中部最显著处标有“中粮料酒”字样,在瓶贴的中上部标有两处“中粮珍极”字样,在瓶贴底部标有仙和厨厂全称以及厂址“昌平区X镇”;涉案产品“中粮白醋”包装箱的正面标有“中粮白醋”字样(“白醋”字体较大,“中粮”字样较小),正面左上方标有“中粮厨友”字样(加注了TM标识),在包装箱的侧面标注有“中粮厨友白醋”字样,厂名标注为仙和厨厂,厂址标注为北京昌平区X镇。

中粮集团亦向法庭提交了其所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仙和厨厂库房的照片。照片中,相关涉案产品及包装箱的外观与中粮集团向法庭提交的实物相同。

庭审中,刘某虽称自己一直使用的是“仙和厨”商标,但承认为了增加经济效益,在自己生产的调味料产品上标注了“中粮”文字,其亦承认自己与中粮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另,中粮集团向法庭提交了支付给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出某、名片、营业执照、涉案产品及包装箱的实物与照片、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中粮集团享有在第30类“醋”及第33类“料酒”产品上对“中粮”文字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本案中,刘某在其生产的“中粮白醋”和“中粮料酒”产品的瓶贴显著位置使用了“中粮”文字,起到了明显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对“中粮”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刘某未经中粮集团许可,在“中粮白醋”上擅自使用了与中粮集团在醋类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相同的“中粮”文字,在“中粮料酒”上擅自使用了与中粮集团在料酒类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相同的“中粮”文字,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中,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粮集团所受损失,亦无法确定刘某非法获利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刘某辩称其没有侵权故意、涉案侵权产品产量低且未真正投入市场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某实际费用,本院将考虑其合理性、关联性等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中粮”文字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某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被告刘某负担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梁宏

审判员郭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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