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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略)。2006年11月开办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至今。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自2006年11月至今开办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以下简称蓝天学校),从事计算机应用培训教育,但该校不具备学历培训资格,所招某生不能享受国家助学金待遇。为增加生源,谋取经济利益,2009年下半年,刘某与平顶山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外语学校)达成联合招某合作办学协议。协议约定蓝天学校对外以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蓝天科技分校名义,招某初中生及社会青年开展二年制计算机应用培训,外语学校负责招某计划报批与注册,蓝天学校负责学生报到注册、资格审查、体某、建档所需全部资料,学生毕业时相关档案交给外语学校,外语学校负责发放毕业生职业中专毕业证,并约定蓝天学校交付外语学校每生每年500元管理费。2009年下半年,蓝天学校在外语学校注册2009级121人学籍,编入外语学校2009级职业中专(2)班;2010年下半年,蓝天学校在外语学校注册2010级49人学籍,编入外语学校2010年职业中专(2)班。现查明,2009级121名学生中有17名学生曾在蓝天学校短期上学,其余104名学生没有在蓝天学校或外语学校上过学;2010级49名学生中有40名学生曾在蓝天学校短期上学,其余9名学生没有在蓝天学校或外语学校上过学。刘某为蓝天学校2009级、2010级注册外语学校学籍的学生均申某了每生每学期750元的国家助学金补助。外语学校在第一学期期末为这些学生办理国家助学金储蓄卡后,委托刘某将储蓄卡发放给蓝天学校学生,国家助学金分学期打入储蓄卡中,而刘某却将储蓄卡及卡中国家助学金占为己有。自2010年1月至案发,刘某将国家财政向蓝天学校学生储蓄卡中拨付的国家助学金x元占为己有,其中2009级拨付三次共x元,2010级拨付一次共x元。截止案发,刘某从国家助学金储蓄卡中共取出现金x元用于个人支出。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闫XX、魏某、张某X、李某、申某、张某X、周某、苏某、韩XX、梁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利用事业单位委托其发放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便利,骗取、侵吞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x元,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外语学校合作办学,不是委托关系,是平等办学,不构成贪污罪。自己套取了国家助学金,自己有罪,具体某罪,自己也弄不清楚。

其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刘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某份,刘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是平等主体,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不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仅是利用外语学校的名义帮学生申某国家助学金。本案刘某虚构了学生的学籍档案,骗取国家助学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诈骗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适当。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刘某给外语学校交的500/生·年管理费共x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其辩护人谢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的蓝天科技学校是社会办学民办培训机构,只能进行非学历教育,与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违反了豫教职成[2004]X号文件和有关文件规定等行政法律规范,是一份违法的协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系“利用事业单位委托”自始不成立。刘某虚构学生学籍档案信息,利用外国语学校之名,骗取套取国家助学金并占为己有,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且刘某被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06年11月至今开办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以下简称蓝天学校),从事计算机应用培训教育,非学历教育,该校不具备学历培训资格,所招某生不能享受国家助学金待遇。为增加生源,谋取经济利益,2009年下半年,刘某与平顶山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外语学校)达成联合招某合作办学协议。协议约定蓝天学校对外以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蓝天科技分校名义,招某初中生及社会青年开展二年制计算机应用培训,外语学校负责招某计划报批与注册,蓝天学校负责学生报到注册、资格审查、体某、建档所需全部资料,学生毕业时相关档案交给外语学校,外语学校负责发放毕业生职业中专毕业证,并约定蓝天学校交付外语学校每生每年500元管理费。2009年下半年,蓝天学校在外语学校注册2009级121人学籍,编入外语学校2009级职业中专(2)班;2010年下半年,蓝天学校在外语学校注册2010级49人学籍,编入外语学校2010年职业中专(2)班。现查明,2009级121名学生中有17名学生曾在蓝天学校短期上学,其余104名学生没有在蓝天学校或外语学校上过学;2010级49名学生中有40名学生曾在蓝天学校短期上学,其余9名学生没有在蓝天学校或外语学校上过学。刘某为蓝天学校2009级、2010级注册外语学校学籍的学生均申某了每生每学期750元的国家助学金补助。二年间,刘某向外语学校共交纳管理费x元。外语学校在第一学期期末为这些学生办理国家助学金储蓄卡后,由刘某将储蓄卡统一领走发放,国家助学金分学期打入储蓄卡中,而刘某却将储蓄卡及卡中国家助学金占为己有。自2010年1月至案发,刘某将国家财政向蓝天学校学生储蓄卡中拨付的国家助学金x元占为己有,其中2009级拨付三次共x元,2010级拨付一次共x元。截止案发,刘某从国家助学金储蓄卡中共取出现金x元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刘某向外语学校交纳的x元已被追回。

另查明,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校长刘某。办学类型: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豫教职成[2004]X号文件要求:联合办校的双方应是具备法人资格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招某资格的学校;联合办学协议签署前双方学校需经主管部门审查,协议签署后须逐级上报县(市)、市、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展联合办学,各学校不得与中介机构、个人和培训机构等不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招某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联合办学,严禁实行委托招某和代理招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6年10月份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成立,2008年10月武XX退出合伙,我自已一人经营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至今。办学性质属于社会力量办学,经营范围是电脑培训。我的学校没有财务帐,一个人的学校,营利和亏损与别人没有关系。蓝天学校不具备学历培训资格,不能够为学生颁发学历文凭,所以才与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学籍是平顶山外国语学校的学籍。我们学校面向社会招某计算机专业的学员。2009年、2010年我校和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联合办过学。与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只有一份联合办学协议书。在签协议之前多次协商此事,说每年每生交500元,学校得500元,我得1000元,合作办学的目的就是得卡上的2/3,就是一年1000元。签订协议后,开展了对外宣传招某工作,在2009年9月份我们招某了121个学生。然后按照国家申某助学金的要求,向平顶山外国语学校提供这121名学生的相关资料,平顶山外国语学校对这121名学生进行了注册登记,审查了我们申某国家助学金的相关手续,之后,国家助学金具体某报手续由平顶山外国语学校学生科办理。平顶山外国语学校安排我校的课程设置及学习进度,偶尔到我校看看学生,一般不点名,要求我校每月报一次流失学生名单,因为流失学生无法准确统计,所以我校没有按规定上报,平外学校也未再严格要求,我校一般在助学金发放前报一次。2009年是121名学生,2010年流失2名学生,到2010年是119名学生。招某这121名学生与2010年这119名学生是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补助。学生的国家助学金的正规手续是由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财务上在汝州市X村信用社对应每个学生办理一个银行卡,学生到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财务上签名领卡,学生领到卡后将卡激活,然后把助学金领出来。平外学校把银行卡交给我的时候,要求把银行卡发给学生,要求学生签字领卡,然后把学生签字领卡的登记表交给平外学校。发卡前,我校先把每生每年500元的管理费一次缴清后,平顶山外国语学校再给我们发卡。2009级的已经给平外学校缴过二次管理费,每个学生共1000元。我学校分三次给平顶山外国语学校交了x元。全部是现金,我本人直接去交的。这121名学生第一年上半年多数人还在学校,流失有3个学生,下半年流失有17个学生。第三学期流失有30个学生,第四学期流失有20多个学生,这个班总共流失有73个学生。我给平顶山外国语学校第一年第二学期报了7个流失学生,第二年下半学期报了10个流失学生,一共报了17个,其它56个学生我没有向平顶山外国语学校申某。这些学生的银行卡都在我家里放着,有156张。这些助学金领出后用于支付宣传、水某、老师工资等。有53名学生是通过汝州市X村的马XX、汝州市X村的魏XX介绍,他们介绍一名学生给他们提50元介绍费,然后这些学生自已提供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办学籍时我校通知他们到平顶山外国语学校照像办学籍。我们给学生说上中专后给他们发毕业文凭,他们为了取得中专文凭,所以配合我们。这53名未在你校上学学生的国家助学金是我领取的。53名学生每人2250元,共计x元。套取这53名学生助学金先存入我个人的银行卡上,一部分用于偿还交平顶山外国语学校管理费的借款,另一部用于办学和其它欠账开支了。平顶山外国语学校不知道这53名学生是虚假的,我没有给他们报过。如果给平顶山外国语学校上报,我就套取不出来国家助学金了。我用虚假学生套取国家助学金是为了缓解学校的经济压力。这53名学生按协议应该向平顶山外国语学校交管理费。2009级主要是在汝州市X区网点柜台上取的款,下乡宣传时在杨楼、温泉网点柜台上也取过,全部都是在柜台上取款。2010级主要是我自己在汝州市X路商业银行网点自动取款机上取的款。让朋友帮我取这些款时没有给他们说是啥款,只是说取出来后还款用的。朋友将卡上的钱取出后都交给我了,他们没有用,都是我用了。每次的取款凭条都没有保存。平顶山外国语学校把银行卡交给我的时候,要求我把银行卡发给学生,要求学生签字领卡,然后把学生签字领卡的登记表交给平顶山外国语学校。当时有30多名在校学生,是让他们代签的,签完后将登记表交给平顶山外国语学校。2009级职业中专(02)班121名学生在校的有30多名学生,其他都不在校。2010级职业中专(02)班49名学生在校的有30多名学生在校,上有半年多。我把在校学生的卡都发给学生后又让学生将卡激活以后交给我,我留一部分自已激活。自己重新设置了密码。我没有将学生助学金储蓄卡发给学生,并且自已又将储蓄卡的钱取出自已使用,属于犯罪行为。

经看(检察机关提供的339张某州市X村信用联社取款凭条复印件)这些取款凭条中我自已代签223人次,领款x元;苏某、苏某X、孙X、孙一X、谢XX代签54人次,领款x元。我们一共代签277人次,领款x元。这些款取出后我用于还账和办学使用。第一,我用这款还借别人交平顶山外国语学校管理费x元。第二,还俺五叔从信用社为我贷款6万元本金。我利用与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之便,套取国家助学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XX的证言。我在平顶山外国语学校分管纪检监察、招某、保卫、善食、工会。我们对联办学校的学生具备国家助学金补助申某是学生科办理的,发放是财务科发放的,学生的流失和助学金的停发,学生科、财务科他们清楚,我只负责招某。

(2)证人魏某证言。我们招某办与蓝天学校洽谈后,经领导同意,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书。校长不同意,协议是盖不成公章的。我们招某只负责打招某录取表,我们不负责教学和学生管理。

(3)证人张某X证言。联合办学学生的学籍是在平顶山外国语学校注册的。审查联合办学入学学生信息的真实性,新生录取花名册X册新生学籍的唯一依据,所以学生科也是根据学校招某办提供的新生录取花名册X新生信息采集。联合办学学校开学后,学生科去过二次平顶山电子技术培训学校点名核实学生信息的真实性,其它联办学校没有去过。2009级职业中专02班全部是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学生;2010级职业中专02班全部是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学生。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学生助学金银行储蓄卡和其它联办学校一样,都是我校委托该校负责人集中领取,统一向学生发放。

(4)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开始我校与蓝天学校联合办学,当时招某主任魏某交待,让我按照联合办校双方协商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每生每年500元。向对方开具有正规收费票据及时入账。具体某规定、为啥收500元我不清楚。因平时就收学费和住宿费,我想着收学生费用,财务上开具的票据就写成了学费,后来才知道是管理费。我们财务上在收到平顶山财政局拨付助学金后,根据学生科提供的学生花名册,按照每人每学期750元,通过汝州市X村信用社转入到学生助学金银行卡上。一年发放二次。我们根据联办学校提供的人数,每人每期发放750元。给学生办银行卡没有收费。学生银行卡办好后全部交给联办学校的经办人。我们财务上通过汝州市X村信用社直接打到学生的银行卡上,至于是否是学生领取我不知道。

(5)证人申某证言。2009年开始我校与蓝天学校按照联合办校双方协商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我们财务上按每生每年500元向联办学校收取管理费,收到联办学校的管理费后,向对方开具正规收费票据及时入账。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分三次共向我校交管理费x元。其中2010年4月30日交x元,2011年1月6日交x元,2011年3月5日交x元。

(6)证人苏某证言。我向一些厂家输送暑假工,因我没有资质,不能与厂家签订用工协议,所以就以蓝天科技学校的名义与厂家签协议。我听刘某校长说过与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主要是挂靠到平顶山外国语学校可以为学生领取国家助学金,听说在汝州只有天地电脑学校不用挂靠就能领取国家助学金,其它私办的学校都得挂靠才能领取国家助学金。2009年我报名在蓝天科技学校学电脑,在中专班是二年制,享受过三次国家助学金,学校的刘某校长给我发一个银行卡,我在汝州市X村信用社取的,一共是2250元。我不是专职在蓝天科技学校上学的,而是有空去学,没空时不去学,2009年冬天去学过。我代替别人领过助学金,我记不清了代领过多少个学生的助学金。经看,我领取过以上共19人、计x元助学金外,我没领取过其他人的国家助学金,是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的刘某校长让我帮忙去取的。我去取款用的是汝州市X村信用联社的银行卡。这部分助学金我取出后全部给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的刘某校长了,把银行卡也给他了。银行卡的密码是刘某校长说的,他给我的银行卡他给我说的。

(7)证人周某证言。经查看学生助学金储蓄卡领卡签名表,蓝天学校是刘某领取的。

(8)证人张某X证言。我财务科根据学生科提供的学生资助名单拨付助学金,每生每学期750元。2009级一、二学期拨付蓝天科技学校121名学生x元,2009级三学期拨付蓝天科技学校119名学生x元,2010级第一学期拨付蓝天科技学校49名学生x元。

(9)证人韩XX、梁XX、刘XX、刘某X、马二X、马三X、马四X、吴XX、余XX证言。均没有在平顶山外语学校上过学,只是经人介绍带上户口本到商业大厦蓝天电脑科技学校照了相,报了名,没有去上学,没有领取过国家助学金,也没有发过助学金存折。

3、书证

(1)刘某的户籍证明。

(2)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证明:刘某系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负责人,该校计算机专业2009年4月开始与我校联合办学。

(3)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证明:平顶山外国语学校将2009级职业中专(02)班121名学生和2010级职业中专(02)班49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储蓄卡由平顶山外国语学校办理后,委托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负责人集中领取,并要求必须将卡发至学生手中后,提供由学生签字的花名册,学校确认后拨付助学金。

(4)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证明:平外学校电子学籍中,2009级职业中专(02)班121人和2010级02班49人全部是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学生。

(5)平顶山外国语学校与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联合办学协议书:甲方:平顶山外国语学校、乙方: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

合作项目:对初中生及社会青年开展职业培训,学制二年。

乙方对外称平顶山外国语学校蓝天科技分校;乙方所招某生与甲方在校生享有同等的待遇。

招某事宜:乙方根据招某政策以甲方名义组织生源;负责学生报到注册、资格审查、体某、建档所需全部资料,学生毕业时相关档案交给甲方。

甲方负责招某计划报批与注册,并本校的招某简章上公布联合招某合作办学的学校,提供相关宣传资料,协助招某。甲方负责发放毕业生职业中专毕业证。

乙方按每生每年500元交付甲方,作为甲方无形资产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费用。

(6)《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摘要: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的所有农村X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经济困难学生。第四条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用于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第九条学校要为每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者扣减国家助学金。第十二条加强管理监督,对弄虚做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某、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责任。

(7)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平顶山外国语学校2009级职业中专(02)班106名学生、2010级职业中专(02)班49名学生上学情况及国家助学金领取情况调查表:显示2009级121名、2010级49名学生均未从蓝天科技学校领取助学金。绝大部分没在蓝天科技学校或外语学校上过学,少部分短期上过学,没有全日制学生。

(8)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向平顶山外国语学校交款收据凭证:2010年4月30日交学费x元;2011年1月6日交学费x元;2011年3月5日交学费x元。合计:x元。

(9)平顶山外国语学校2010级2年制计算机专业(02)班学生学籍表。

(10)河南省平顶山市X村信用联社取得学生助学金存、取款的明细表。

(11)刘某从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复印件:合计取款x元刘某委托他人代为从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复印件:合计取款x元两项合计取款x元。

(12)平顶山外国语学校2009级资助学生银行卡发放表:刘某领卡118张。

(13)追退证明: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已将刘某向平外学校交纳的x元追回。

(14)教民(略)号民办学校许可证:蓝天科技学校负责人刘某,办学类型:非学历教育,有效期四年。

(15)豫教职成[2004]X号文件《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X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某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及平顶山市教育局《关于规范中等职业学校联合办学行为的通知》规定和要求:鼓励支持省级以上重点职业学校与外省、外地方及本地职业学校联合招某扩大办学规模。联合办学双方学校应是具备法人资格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招某资格的学校。联合办学协议签署前须报主管部门审查,协议签署后须逐级上报县(市)、市、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展联合办学,各学校不得与中介机构、个人和培训机构等不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招某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联合办学,严禁实行委托招某和代理招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所开办的汝州市蓝天科技学校是一所民办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具备国家有关中等职业教育联合办学的资质规定,其与平顶山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系“利用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刘某虚构学生学籍档案,隐瞒事实真相,将未参加职业中专学习或不符合国家助学金受助条件的学员名单以外国语学校的名义申某审批机关,骗取国家助学金x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与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违反了豫教职成[2004]X号文件和有关规定,是一份违法的协议,公诉机关认定刘某系‘利用事业单位委托’自始不成立,刘某不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刘某虚构学生学籍档案信息,利用外国语学校之名,骗取套取国家助学金并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刘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赃款追缴情况,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16.3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陈某强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某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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