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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孔某辩解称其给李某打电话是要李某给其出气,并没有让李某找人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孔某让李某找人给其出气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孔某未组织人斗殴,且未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冯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孔某参与方已经积极对死者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处以管制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孔某因琐事与冯某(已判刑)发生矛盾,孔某便打电话给李某(另案处理)让李某给其出气,随后李某纠集吕某、任某(另案处理)、谭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孔某出气,几人到泌阳县铜山湖水库开来山庄南边路上,被告人孔某见到李某等人后将冯某从开来山庄喊出来,被告人孔某打电话将冯某的着装颜色告诉李某,吕某、任某、谭某三人对冯某进行殴打,在厮打中,冯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任某和吕某扎伤。其中吕某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发大出血而死亡;任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冯某的父亲和被害人吕某的儿子吕某、吕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2011年7月5日,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任某、谭某、侯某、刘某乙、李某、郭某、张某丙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为报复他人,积极参与纠集多人斗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孔某起意殴打他人、指认殴打对象,但未参与殴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某。对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和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某亮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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